二、责任主体
1.承包人
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承包工程建设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86]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是承包人,所以,承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如果是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当然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这是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应按照约定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如果承包人未能严格依此规定进行施工,例如,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以及未严格按照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等,其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非是承包人的原因,而是发包人的原因或者用户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则不应让承包人承担责任,否则对承包人将过于严苛,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有悖于责任自负原则。[87]依据《合同法》第272条,在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所承担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的,就第三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应由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与该第三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施工人
建设工程施工是施工人按照建筑设计标准和勘察、设计文件等来建造建设工程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既可以由承包人亲自完成,也可以由承包人委托的施工单位来完成。施工人可能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也可能与其订立了合同。在施工人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时,因施工中的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毫无疑问,发包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但是,即便没有合同关系,因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法》第281条,发包人也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从预防损害的角度考虑,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也是合理的。因为施工人是最直接的建设工程建造者,要求其承担责任既可以督促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也可以避免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在施工人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规定确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从理论上如何解释,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从实践来看,在两者无合同关系时,要求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确实有利于发包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督促施工人正确施工。尤其是在很多情况下,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等难以承担责任,此时要求施工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障发包人的权益。所以,基于立法目的考量,可以采用扩张解释,即在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签订合同时,可以认为,发包人和施工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在施工中,许多合同当事人是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其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在法律上,如果建筑企业成立项目公司,则属于独立的法人,可以认定为施工人。而如果此类项目(经理)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则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88],此时仍然应以施工人作为合同相对人。
3.其他主体
此处所说的其他主体,主要是指分包关系中的分包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可见,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不应当免除其对工程质量的责任,其仍然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同时,次承包人、分包人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应当对发包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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