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归责原则
从比较法上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完全一致。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292条规定了对建筑合同使用特别的法律上的担保,如果建筑质量存在缺陷,建筑商承担违约担保的严格责任。在英国,建筑商是否有义务建造一个适合于目的的建筑物要依据合同而定。[83]但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在法国,建筑商提供的最终成果应当符合它的目的。因为建筑物质量缺陷造成损坏,一般不适用担保责任。法国学者多玛(Domat)认为,施工方都默认其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术和水平,即技术保证(spondet peritiam artis,guarantees his skill),而缺乏这种职业技术和水平则被认为是施工方的过失。[84]在德国,建筑成果要符合它的通常目的。如果建筑物不符合一般的技术标准,便认为是有缺陷的。建筑商应承担过错责任。[85]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但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是采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违约仍应适用总则的规定,采用严格责任。只要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论何种原因所致,承包人都应当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本身具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总则的规定,因而根据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在《合同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www.xing528.com)
从《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来看,其区分了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实际上考虑了承包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工程不合格是因发包人的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或者是不可抗力所致,则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对此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还应当看到,我国《合同法》在某些条文中反复强调“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第281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的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第282条)。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也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并以此作为认定责任的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也采用过错责任。例如,《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过错责任也有利于明确责任,督促施工人正确履行合同,以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同时,也有利于在发生纠纷以后分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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