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一)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合同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义务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的对价。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需要凭借其技术、人员等进行工程建设,并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而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法》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按期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不履行此种义务,将会导致发包人的根本违约。依据该规定,发包人所负担的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例如,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一个固定的数额,采取一次包干的方式,则无论实际支出成本多少,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固定的价款数额,就应当通过事后双方协定或者通过工程完成之后的评估来确定工程价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
第二,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在我国实践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是多样的,如可以采用预付款、期中付款、结算三种形式。如果合同约定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则不能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
第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从比较法来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可以按照完成总体工程时需要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在完成单位工程时需要支付一定的价款;也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一定的工程价款。[50]具体的期限由当事人具体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大多数国家以工程交付时为支付时间。[51]在实践中,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也可以约定在“验收合格之日”、“交付使用之日”、“申请验收之日”等不同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这就是说,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但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工程经验收合格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果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就以交付之日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如果工程尚未实际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为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收到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拖延竣工验收;从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发包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竣工以后,即使因承包人的资质等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人也要支付工程价款。[52]如果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其需要支付迟延工程款的利息。
(二)按期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义务
建设工程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工程,如果要按时保质完成工程,则不仅需要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建设,而且需要发包人在整个建设工程中对承包人的建设活动进行密切协助。从比较法来看,各国法律制度大都规定发包人负有提供协助的义务。[53]这种义务既来自于法律规定,也来自于诚信原则。[54]我国《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依据这一规定,发包人具有如下协助义务:
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供原材料和设备。如果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或构件的全部或一部分时,则发包单位应按质、按量、按时地把约定供应的材料、设备、构件送到指定地点,并交付承包单位使用。笔者认为,发包人提供原材料和设备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承包人应当自己提供原材料和设备,尤其是就设备而言,通常只能由承包人自己准备施工设备。当事人根据工程施工的特殊需要,也可以特别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例如,由于发包人对原材料有特殊的要求,而市场上难以购买,则可以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则应当由承包人自己提供原材料和设备。如果由承包人提供原材料的,则原材料的采购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之中。
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场地。承包人进行施工,必须要及时进入场地施工,并且需要有一定的场地堆放建筑材料和施工设备。由于施工场地一般都是由发包人选定,所以发包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为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为此,如果需要进行拆迁清场,则发包人在施工前应负责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界区内的土地征收、民房拆迁、施工用地和施工现场障碍物的拆除工作。此外,发包人还应负责接通场外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等工作。
第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资金的义务。这里所言的资金是指工程进度款,主要是为了建设工程而投入的材料款和劳务费用,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为建设工程往往涉及大量的资金投入,承包人需要发包人前期投入一定的资金,使承包人能够及时购买原材料和设施,并聘请施工人员,所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进度拨付的,发包人应当按照该约定按期及时支付。(www.xing528.com)
第四,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技术资料是与施工有关的、由发包人掌握的资料,主要包括勘察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55]技术资料是保障工程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全面地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隐瞒该技术信息,否则应当对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283条,发包人违反上述义务,承包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如发包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构件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数量不足或迟延供应,造成停工、窝工或影响竣工时间和质量时,其损失应由发包单位承担。二是承包人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发包方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三)隐蔽工程及时检查义务
《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这就确立了发包人对隐蔽工程的及时检查义务。所谓“隐蔽工程”,是指敷设在装饰表面内部的工程。如排水工程、电器管线工程、地板基层、护墙板基层、门窗套板基层、吊顶基层等。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应该及时进行检查,在隐蔽之后再进行检查,不仅成本过高,也可能难以准确检查并发现问题。对于隐蔽工程,特别是基础工程结构的关键部位,一定要经过检验合格,并做好原始记录,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隐蔽之后,如果出现对工程的质量争议,将会影响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这就是说,承包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而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对于隐蔽工程的交工验收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进行检查和验收;发包人如未按时到现场检查验收,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四)及时验收竣工工程
工程在竣工之后,发包人应该及时组织验收。所谓竣工验收,是指承包人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拟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由发包人依据国家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对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的条件所进行的检查与考核工作。从比较法来看,关于验收是否是发包人负担的一项义务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验收是发包人的权利而不是其义务。在建筑物交付的时候,如果发包人没有检验,特别是针对表面的瑕疵没有检验,将可能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56]另一种观点认为,验收是发包人的一项义务,在英国,委托人有权利监督建筑过程,并且检查建筑成果。建筑商和工程师都有义务履行与委托人有关的义务。[57]笔者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其一项重要义务。如果仅仅将其界定为义务,则发包人不履行验收义务,也难以因此而要求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发包人不行使验收的权利,事后出现纠纷,则意味着发包人已经放弃权利,至少是对表面瑕疵不能对承包人主张赔偿责任[58],而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一规定包含如下内容:第一,发包人负有及时进行验收的义务。如果因为发包人的原因而迟延验收,就可能导致承包人不能够及时交付,无法及时获得价款,风险不能及时移转。因此,因为发包人的原因不能及时交付,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二,关于验收的标准,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进行验收。参加验收的人员应当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对工程质量作出评价。第三,关于验收的内容。一是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二是承包人是否提供了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三是承包人是否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书;四是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59]第四,竣工验收是交付的前提。就确保工程质量而言,验收关系到发包人自身的利益,也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发包人将工程出售给第三人,则未经验收的工程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才有义务接收该建设工程。而且建设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合格之后,才可以交付使用。
关于没有及时验收的后果,从比较法来看,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发包人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后果。大多数国家规定,委托人没有检查的,其应承担责任,特别是针对表面瑕疵。如果没有及时检查和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建筑人,就不能对此要求赔偿。[60]我国《合同法》对于未及时验收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法律上看,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一是应当赔偿承包人的价款损失。因为《合同法》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在验收之后,如果合格,发包人就应当支付价款。发包人不及时验收,就会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获得价款。二是风险负担的移转。因为不及时验收导致承包人不能及时交付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该由发包人来承担。三是没有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发包人而不应由承包人来承担。但是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五)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这就确立了发包人在验收合格后负有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对发包人而言,竣工验收是接收工程的前提,但竣工验收并不等同于接收。如果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拒绝接收;如果验收合格,则应该及时接收。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及时接收的,发包人应负担工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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