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由承包人按照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一定价款的合同。建设一词虽然存在不同的理解,但一般认为主要是指与建筑物有关的活动,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1]建设工程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筑物的勘察、设计、建造、装修、改进、修缮等各种合同,而狭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仅仅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狭义的概念,《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www.xing528.com)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或者说其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适当分离是现代合同法的新发展。罗马法中的承揽赁借贷合同(locatio conductio operis)不仅包括加工合同,而且包括建筑合同,这一传统也被后世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遵从。但是从总体上来说,这种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这两种合同在具体条件上的差异。例如,大陆法国家的法律针对建筑施工合同确立了“专业技能缺乏之过失”(imperitia culpae annumeratur)[2]。这一规则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学家赛塞斯(Celsus),他已经明确提出了在上述情况下,有关施工者责任的问题。[3]《汉谟拉比法典》第232条也曾规定,若他人财物因建筑物等物件倒塌而遭受毁损的,建筑师应赔偿其所毁损之全部财物,如果因为建造的房屋不坚固而倒毁,则建筑师应出资重建。该法典第233条还规定:“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屋而其工程不固,致墙壁倒塌,则此建筑师本人应出资将墙壁加以修缮。”若房屋倒毁造成房主死亡的,建筑师甚至应当被处死。[4]罗马法中,此种责任已经存在,后世的各国民法也大多对此作出了规定,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专章规定,而是将其置于承揽合同中。但近几十年来,随着合同法的发展,一些国家的合同法已经逐步将建设工程合同分离出来,作为一种单独的合同类型加以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对此类合同也做了专门规定。我国《合同法》在规定了承揽合同之后,单设一章专门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将其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适应了建设工程管理的特殊需要。《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不仅对全面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解决因建设工程引发的各种争议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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