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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需承担的责任详解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毫无疑问,承揽人不行使留置权,只不过使其无法获得物权性的担保而已,不应影响其请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5条、《希腊民法典》第699条等都规定了关于因为定作人提供了不合格材料而造成承揽人损害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赔偿损失仍然属于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定作人需承担的责任详解

三、定作人的责任

1.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责任

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之后,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这是其主给付义务。因此,在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于,在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承揽人享有留置权,由此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在承揽人不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请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毫无疑问,承揽人不行使留置权,只不过使其无法获得物权性的担保而已,不应影响其请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在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请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原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具有同一性,留置权的担保范围既包括原合同义务也包括违约责任,因此,留置权行使之后,如果还不能使承揽人的报酬等债权实现的,承揽人仍然有权要求定作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2.因提供材料、图纸等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

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了定作人因提供材料、图纸等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5条、《希腊民法典》第699条等都规定了关于因为定作人提供了不合格材料而造成承揽人损害的责任。显然,这仍然是将其作为一种合同责任而规定的。[74]我国《合同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该法第257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赔偿损失仍然属于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3.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损害的责任

《合同法》第25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中途变更应当赔偿,变更是否是定作人的权利?对此有几种观点。第一,任意变更说。此种观点认为,从解释上来看,举重以明轻,既然定作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就允许其中途变更。第二,无权变更说。此种观点认为,定作人变更造成损失要赔偿,就意味着法律上禁止变更。第三,比例说。《意大利民法典》第1661条规定,定作人可以变更,但是变更额不能超过约定总价的六分之一,否则,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补偿。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从《合同法》第25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的文义来看,其允许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只不过,定作人在变更后应当赔偿因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注释】

[1]按照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说法,“当我们让人为我们做某事时,就是赁借贷”。例如,“我以赁借贷的方式请人盖一栋房子。承揽人用自己的钱完成了全部工作,并且已经向我转移了房屋所有权。但是,这也是赁借贷,因为我们是就承揽人的工作缔结契约的,这一工作是他应该完成的”。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债契约之债》,丁玫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76页。

[2]《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第238、239页。

[3]See Reiner Schulze(ed.),New Features in Contract Law,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7,p.192.

[4]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25页。

[5]See Werner Lorenz,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8,Contract for Work on Goods and Building Contracts,Tübingen,1976,p.3.

[6]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71页。

[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北,自版,1997,第302页。

[8]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24页。

[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73页。

[10]See M.Barendrecht et al.,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Services Contracts,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7,p.418.

[11]参见谢鸿飞编著:《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8页。

[12]See Werner Lorenz,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8,Contract for Work on Goods and Building Contracts,Tübingen,1976,p.3.

[13]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自版,1960,第312页。

[14]参见李勇主编:《买卖合同纠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27页。

[15]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27页。

[16]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165条、《法国民法典》第1787条、《德国民法典》第631~650条、《希腊民法典》第681~70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655~1677条和《波兰民法典》第1207条,在实践中,荷兰、葡萄牙和西班牙也采用同样的做法。

[17]参见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8页。

[18]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25页。

[1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84页。

[20]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349页。

[21]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76页。

[2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76页。

[23]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79页。

[24]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76页。

[25]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658条、《葡萄牙民法典》第1210条、《瑞士债务法》第364条等都有类似规定。

[26]See Werner Lorenz,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8,Contract for Work on Goods and Building Contracts,Tübingen,1976,p.39.

[27]See Werner Lorenz,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8,Contract for Work on Goods and Building Contracts,Tübingen,1976,p.39.

[28]有关通知义务在很多国家的民法中都作出了规定,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663条、《希腊民法典》第699条、《奥地利民法典》1168条、《瑞士债务法》第376条。

[29]参见《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106条。在德国,监督检验也是定作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

[30]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Ⅰ(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1768.

[31]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28页。

[32]参见《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1332页。

[33]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Ⅰ(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1766.

[3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86页。(www.xing528.com)

[35]See Werner Lorenz,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8,Contract for Work on Goods and Building Contracts,Tübingen,1976,p.21.

[36]See Werner Lorenz,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8,Contract for Work on Goods and Building Contracts,Tübingen,1976,p.21.

[37]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88页。

[38]参见崔建远:《承揽合同四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39]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90条、《阿根廷民法典》第1630条、《巴西民法典》第1240条等。新近的立法表明,如果承揽人从定作人处获得材料,在通常情况下,由于承揽人具有特别的职业技能,其应当负有告知材料缺陷的义务,其也应当合理预见到这种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否则,承揽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40]See Werner Lorenz,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8,Contract for Work on Goods and Building Contracts,Tübingen,1976,p.43.

[41]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Ⅰ(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1774.

[42]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Ⅰ(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1775.

[43]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Ⅰ(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1776.

[44]参见崔建远:《承揽合同四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45]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443页。

[4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32页。

[47]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第75页。

[48]参见谢鸿飞编著:《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7页。

[49]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32页。

[50]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Ⅰ(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1783.

[51]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Ⅰ(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1780.

[52]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59页。

[53]《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中规定:“承揽人负担风险,直至工作被验收之时。定作人陷于迟延的,风险转移给定作人。”

[54]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787条、《德国民法典》第631条、《葡萄牙民法典》第1207条、《瑞士债务法》第363条、《日本民法典》第632条、《阿根廷民法典》第1493、1629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151条、《比利时民法典》第1787条、《巴西民法典》第1237条、《智利民法典》第1996条第5款、《埃及民法典》第646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610条。

[55]Medicus,SchuldrechtⅡ,Besonderer Teil,11.Aufl.2003,S.169.另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242页。

[56]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Ⅰ(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1780.

[57]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33页。

[58]参见谢鸿飞编著:《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59~165页。

[5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01页。

[6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01页。

[61]参见陈柳青:《浅议承揽合同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权》,载《理论观察》,2010(4)。

[62]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62页。

[63]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95页。

[64]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562页。

[65]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姚志明校订,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43页。

[66]参见崔建远:《承揽合同四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67]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自版,1960,第312页。

[6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359页。

[69]参见崔建远:《承揽合同四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70]See Reiner Schulze(ed.),New Features in Contract Law,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7,p.192.

[71]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29~230页。

[72]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93页。

[73]参见王洪亮:《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原理与适用丛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1页。

[74]See Werner Lorenz,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8,Contract for Work on Goods and Building Contracts,Tübingen,1976,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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