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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的法律影响及后果。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当事人可能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甚至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合同履行而言,承揽人应合法地取得报酬,而定作人取得工作成果。在确定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时,应当明确定作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即使不承认他对工作物享有所有权,他仍然有权根据合同,请求承揽人实际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

合同终止的法律影响及后果。

二、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承揽合同终止以后,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消灭。当然,合同终止的原因不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同。例如,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当事人可能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甚至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合同履行而言,承揽人应合法地取得报酬,而定作人取得工作成果。

在确定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时,应当明确定作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它是指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之后,该工作成果归谁所有。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在承揽合同中,有关工作成果所有权的归属,直接决定着工作物在交付之前的风险负担问题。关于工作成果的归属问题,通常情况下是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来确定归属。问题在于,在合同没有约定归属时,如何确定?是以谁提供材料为标准,还是以提供劳务为标准?对此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一是定作人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工作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原始取得),承揽人无移转工作物所有权的义务[65],假如工作成果不归定作人所有,而归承揽人所有,那么,承揽人对该工作成果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自担风险,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谈不上对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6](www.xing528.com)

二是材料提供者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关键看谁提供材料。在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先要由承揽人取得所有权,后再依买卖的规则,将所有权移转给定作人。也是就说,从交付之日起,才能移转所有权。[67]尤其就不动产而言,如果是由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建造的建筑物,则首先由承揽人取得所有权,然后再移转给定作人。[68]也有人认为,如果确实定作人包工包料一揽子付费,且定作人已经付费,则应该归定作人。但是在没有付费的情况下,承揽人提供了材料、劳务,定作人不能享有所有权,否则对承揽人极不公平。

笔者认为,在主要由承揽人的劳动形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原则上应采用交付主义。理由在于,一方面,采用交付主义是因为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从交付中比较容易判定物权的变动,占有的移转这一外观事实就可以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志。另一方面,交付主义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占有和实际控制标的物者,可以更好地保管标的物,防范各种意外风险和他人的侵夺。无论是采取材料主义还是采取服务主义,都难免存在偏颇:在采取材料主义的模式下,如果加工承揽服务对于最终的工作物的价值增值具有决定性影响,则硬性规定工作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提供者,显然不公平。反之亦然。还应该看到,交付主义并不会导致对定作人不公的局面。即使不承认他对工作物享有所有权,他仍然有权根据合同,请求承揽人实际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如果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前即已移转给定作人,那么承揽人可能不会非常认真和细心地照管工作物。当然,如果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动的增值部分较少,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定作人。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264条赋予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有学者认为,此项权利的行使以工作成果属于定作人为前提,此时才有留置的必要。如果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归属承揽人的话,则该项权利就没有太大的意义。[69]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该条规定的留置权的主要目的是担保报酬的支付,并不直接涉及所有权的问题。其解决的主要是保障承揽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定作人提出了交付工作物的请求时,如其未支付报酬,则承揽人可以以此为由作为抗辩,对抗对方的交付工作物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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