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揽合同终止的原因
1.承揽人依据合同的规定交付了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标准和要求等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其义务,经定作人验收,承揽合同就因履行而终止。《合同法》第261条规定了定作人的验收义务,但是,其中并没有规定定作人拒绝验收的后果。一种观点认为,定作人拒绝验收,视为已经受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转化为保管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定作人没有验收,合同没有终止,只不过产生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定作人拒绝验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承揽人已经依据合同规定交付了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如果承揽人要终止合同,应当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合同义务。
2.定作人解除合同
定作人可以行使法定的和约定的解除权。一是约定解除权。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特定的解除事由,一旦条件具备,就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约定,承揽人工作迟延一个月,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据《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的因承揽人违约而使定作人享有的解除权。例如,《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行使此种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终止。另一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定作人可以不以任何理由而随意解除承揽合同。之所以要规定任意解除权,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承揽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高度信任而订立的。定作人对承揽人资质、能力等方面的高度信任是维系合同的基础。另一方面,合同是为了定作人的利益,如果定作人认为不再需要,则承揽合同就失去意义,应当允许解除。尤其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会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因为就承揽合同的性质而言,既然是为了定作人的需要而成立,那么当定作人不再需要的时候,其应当有权解除合同。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对于保护定作人的利益十分必要,也没有损害承揽人的利益。如果定作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只能坐视承揽人完成他所不需要的工作,并按照合同支付报酬,对定作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极大的损害。[58]而允许定作人享有此种权利,既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59]
任意解除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任意解除权是由定作人享有的权利。法律上仅仅赋予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人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因为承揽的工作是为了定作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定作人的利益可能会改变,如果定作人认为不再需要此种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则有权解除合同。否则,将一个定作人不需要的工作成果交给他,并不符合其利益,而且有违其意思表示。[60]如果允许承揽人任意解除合同,则可能导致定作人的合理期待的丧失。而且,从实践来看,定作人大多是消费者,而承揽人大多是经营者,如果允许承揽人任意解除,也会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第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基于行为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权利。在该项制度中,定作人单方面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所以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定作人可以不经过承揽人的同意而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但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承揽人。当然,承揽人对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有异议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61]
第三,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有效期内存在的单方解除权。这就是说,定作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必须是在承揽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虽然《合同法》第268条采用了“随时”一词,但并不意味着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只是在合同有效期内才有解除的意义,才能行使解除权。(www.xing528.com)
第四,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定的解除权。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直接赋予的权利,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无须任何理由,类似于依法提前终止合同。问题在于,《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还是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排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除。例如,当事人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能终止合同,则相当于排除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因为法律规定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为了保护定作人的利益,如果定作人放弃或限制此种权利,也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法律不必禁止。
定作人在解除合同之后,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从解除的后果来看,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仅向未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因此,解除权行使以后,当事人双方不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只不过,承揽人不再继续履行其完成工作成果的义务。从法律上看,定作人享有此种权利,可能是因为未来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其需要。[62]但是,对于解除之前已经完成的工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或者赔偿损失。
因为任意解除权行使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不以过失为前提,无论定作人是否有过失,只要造成损害,都要赔偿。[63]赔偿的范围包括,已经投入和将要投入的人力、物力的损失。问题在于,未完成的工作报酬是否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法律规定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为定作人的利益设计的,在非因承揽人的事由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给承揽人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当赔偿。这种损失主要包括如下几项:一是承揽人应当获得的报酬。就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部分,定作人有义务支付相应的报酬。问题在于,如果定作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报酬,就没有必要对承揽人全部的人力、物力进行赔偿。二是对于未完成的部分,报酬是否仍然应当支付?笔者认为,定作人也应当支付未完成部分的报酬,但应当从中扣除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免于支付的费用,如因为要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应当投入的材料和人工费用等。三是承揽人已经投入的材料等费用,因为这些费用已经计算到了报酬之中,则不必另行赔偿。而如果材料费等是独立支付的,则也应当赔偿。对于其他附带的损失也应赔偿。例如,将材料运往工地而应当支付的运输费用。[64]
3.承揽人解除合同
承揽人同样享有法定的和约定的解除权。如果合同约定了解除事由,在其出现之后,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法律规定承揽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解除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承揽人也有权解除合同。例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赋予了承揽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承揽人一旦行使此种解除权就导致合同的终止。但需要指出的是,承揽人不享有类似于定作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
4.当事人破产
无论是承揽人破产,还是定作人破产,都可以导致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承揽合同又是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因此,破产可以导致承揽合同的终止。但是,在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应当进行清算,针对有关报酬支付等债权进行清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破产管理人也有权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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