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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需承担的主要义务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确定了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材料的义务。立法者的原意是规定了验收义务,就意味着定作人负有接受工作物的义务。如果通过验收发现工作物不合格,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并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经检验发现承揽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有明显瑕疵的,应于接收后立即通知承揽人,以便双方及时进行核实并分清责任。

定作人需承担的主要义务

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一)依照合同提供材料的义务

《合同法》第256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据此确定了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材料的义务。所谓材料,是指承揽人从事承揽工作所需要的原材料,如制作家具木材,制作衣服的面料等。在学理上,有人认为,这是承揽工作所附的基础,简称为工作基底(Subtract),例如家具的重大维修,该待修的旧家具就是工作所附基础。[38]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在接受材料时必须列出详细的收货清单,对于清单上列出的没有使用的材料,承揽人还负有返还的义务。

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材料,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也就是说,合同约定提供何种材料,定作人就应当提供何种材料,且材料的数量、质量等都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二是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材料。如果定作人违反该时间约定,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出现瑕疵,承揽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如果承揽人没有发现瑕疵而使用这些材料制作成工作成果,并导致最终成果的瑕疵,如何确定责任,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对此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大多数国家规定,如果定作人的材料有缺陷并造成了损害,没有过错的承揽人仍然有权获得报酬。[39]笔者认为,定作人有义务提供符合工作需要的材料,因为是定作人自己提供材料,其更应该了解这些材料的隐蔽瑕疵,将发现隐蔽瑕疵的义务移转给承揽人负担,对承揽人是不公平的。如果因此而遭受损害,定作人应当承担责任。[40]但对于表面瑕疵而言,因为该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承揽人的特殊技能和资质等情况,如果其能够检查而不检查的,承揽人也应承担责任。

(二)接受并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

定作人应及时接收标的物,从这一合同债务的性质来看,其属于结果性债务,因为合同目的就是要交付工作成果,所以,在工作成果完成之后,承揽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与此同时,定作人有义务接受工作成果。《合同法》第261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该条可以看出,承揽人负有交付的义务,而定作人负有接受和验收的义务,虽然法律仅采用“验收”的表述,但是,验收本身也包括了接受的含义。立法者的原意是规定了验收义务,就意味着定作人负有接受工作物的义务。有学者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工作成果归属于定作人的,定作人有权不接受工作物,如果不接受,则承揽人代为保管,有权主张保管费。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不妥。即使约定工作成果归定作人,定作人也必须要验收,才能确定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验收是接受的前提,只有验收合格的工作物,定作人才愿意接受。如果通过验收发现工作物不合格,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并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验收具有判断承揽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功能。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上,验收还具有移转工作成果风险的功能,一旦验收合格,则工作成果的风险应由定作人承担。

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标的物。承揽人已经通知定作人要求定作人验收,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不验收的,承揽人应当暂时保管该工作成果,以避免财富的损失和浪费。《合同法》第261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文义解释来看,其中包含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验收的义务。定作人经检验发现承揽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有明显瑕疵的,应于接收后立即通知承揽人,以便双方及时进行核实并分清责任。如果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并未提出瑕疵抗辩,而此种瑕疵在承揽人工作结束的时候是可以通过检验发现的,表明定作人已经认可该瑕疵,承揽人则不再对此瑕疵承担责任。如果工作成果仅存在细小的瑕疵,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补、替换,但在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不应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41]承揽人将工作成果的占有转移给定作人之时,或定作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支付报酬。[42]

(三)支付报酬的义务

1.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是其主给付义务。《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这一规定包含了如下内容:

首先,定作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定作人无故拒绝或迟延给付承揽报酬,则应负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承揽标的物,以保护自己的债权。

其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来确定,或者按照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www.xing528.com)

再次,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不能确定报酬支付时间的,则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在比较法上,一般认为,除非当事人已经就报酬的支付达成协议的,定作人有义务在工作完成且工作成果交付之时支付报酬。[43]例如,粉刷墙壁,只有在全部粉刷完毕之后,定作人才支付报酬。修理电器,只有在修理完毕之后,定作人才需要支付报酬。对于定作人来说,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接受定作物的期限,也就是其支付报酬或价款的期限。如果承揽人没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作人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报酬或价款。但如果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定作人无故不支付报酬的,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工作成果。即使工作成果存在微小的瑕疵需要修理,定作人仍须支付报酬。

最后,依据《合同法》第263条,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一般来说,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时间是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之后。如果承揽人是分批分段交付的,定作人亦可分批支付报酬,即每接收部分承揽标的物时即支付与此相当的报酬。如果工作成果不是一次性整体交付的,而是分期、分批交付的,则在报酬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每交付一部分工作成果,承揽人都有权主张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部分的报酬。例如,定做三套不同类型的家具,约定分三次交付,而关于支付报酬的时间无法确定,则每交付一套家具,承揽人都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该套家具的报酬。此外,定作人在支付报酬的同时,如果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还应当支付材料的费用。如果是定作人自己提供材料,则没有必要支付任何材料费用。

2.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而产生的承揽人的留置权

《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承揽人享有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实现该债权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法律上之所以规定承揽人享有留置权,是因为在此类合同中定作人很少有为承揽人提供担保的,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后,如果不能收到报酬,则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了保障承揽人的债权,有必要赋予其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依据《合同法》第264条,承揽人享有留置权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定作人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形包括如下几种:一是定作人未支付报酬。定作人不支付报酬就意味着其未履行主要义务。二是定作人没有支付材料费。如果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没有支付材料费的,承揽人也可以留置工作物。三是定作人没有支付其他费用。除了报酬、材料费以外,定作人还可能需要支付其他费用,如保管费等。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留置担保的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不限于报酬。但是,对于这些费用,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已经产生的,才能成为留置的对象。问题在于,如果定作人未支付价款具有正当的理由,则承揽人是否可以留置?例如,定作人主张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揽人是否可以留置?笔者认为,在此需要确定承揽人是否具有违反合同约定方面的问题,才能决定承揽人是否享有留置权。

第二,承揽人合法占有属于定作人的工作成果。需要指出的是,承揽人之所以可以留置工作物,是因为工作物属于定作人所有。如果承揽人对工作物享有所有权,则没有必要留置。[44]对此,虽然《合同法》第264条没有明确,但是,在解释上,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定作人。如果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承揽人,则承揽人应当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从承揽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看,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其所有权归属并非确定地归定作人。如果双方约定,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所有权归属于承揽人,则承揽人不能留置。留置的前提是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假如没有占有,则无法主张留置权。例如,制造设备、裁缝衣物,则取得对工作物的占有。但是,为别人粉刷墙壁,则无法主张对墙壁的占有,所以不能留置。

第三,当事人没有排除留置权的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发生留置权,则当事人此种排除留置权的约定是有效的,承揽人就不得主张留置权。当事人的此种约定可以在承揽合同订立之时作出,也可以在承揽合同订立之后作出。

《物权法》第233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这一规则也可以适用于承揽合同中的留置。如果工作成果是可分物,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可以按照比例原则,留置其债权范围内的部分。例如,定做十台设备,其中定作人已经支付了一部分价款,此时如果承揽人只留置两台设备就足以保障其债权,则无须留置全部设备。不过,承揽人在留置工作物之后,不能立即主张实现留置权,而应当与定作人约定一个履行期间,给定作人预留履行合同的准备时间。

(四)协助义务

在承揽过程中,为了保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当获得定作人的协助。《合同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此处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表明协助义务要依据承揽合同的具体情形确定。通常,其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合同约定。例如,合同明确规定定作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对承揽人的工作提供场地、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等协助义务,则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这些协助义务。二是承揽工作的性质。这是指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如果缺少定作人的协助,则承揽人很难完成承揽工作。例如,必须借助于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信息等才能够完成工作等。三是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定作人有协助义务的,定作人应当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

《合同法》第259条第2款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顺延履行期限。这就是说,在定作人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承揽人首先应当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因为其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工作不能如期完成,承揽人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另一方面,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承揽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并没有导致工作不能完成,没有影响到承揽人完成工作,承揽人不能解除合同。第二,承揽人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合同法》第259条规定采用了“可以”的提法,事实上应该是指“应当”或者“必须”,不经过催告程序,承揽人不能解除合同。第三,催告以后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合理期限通常要根据定作人应协助的义务所需要的时间来判断。承揽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定作人,通知到达定作人时,解除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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