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说文解字》云:“承,奉也。受也。”“揽”,是指揽持、把持。因而,从字面来看,承揽就是揽下他人的工作而交付工作成果。《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有名合同。在罗马法上,承揽为劳力的租赁,属于赁借贷契约的一种,规定为承揽赁借贷。[1]法国沿袭罗马法的体例,也将承揽视为租赁的一种。《法国民法典》第1708条规定:“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物的租赁契约和劳动力的租赁契约。”第1710条规定:“称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支付约定报酬的契约。”[2]德、日与上述立法体例不同,《德国民法典》第631条规定:“因承揽契约,承揽人负有完成约定工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承揽契约的标的,得为制作或变更一物件或另一件通过劳动或劳务给付而产生的成果。”可见,在德国法中,承揽合同为一种由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的独立的有名合同。我国学理上和立法实践上将承揽合同列为独立于租赁合同、借贷合同以及提供劳务类合同的一类合同,同时又将建设工程合同从一般的承揽合同中划分出去,分为一般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由此表明,我国《合同法》不仅将承揽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而且将承揽合同与其他合同清晰地区别开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1.性质上属于结果之债
所谓结果之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交易惯例,只有因债务人的行为实现了特定后果时,债务人才履行了其义务的债。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其才履行了义务。在结果之债中,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债务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不可抗力才能够使得债务人免责。[3]承揽合同以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仅仅提供劳务并不意味着承揽人义务的完成,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将其劳务最终凝结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并将之交付给定作人,才真正实现了合同目的。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4]
2.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所谓工作成果的特定性,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而完成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最终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是符合定作人在合同中所作出的要求的成果。具体来说,一是工作成果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其工作要求通常具有特定性。而工作成果是特定承揽人提供劳务的结果,其质量等有赖于特定承揽人的技术、经验、技能等,故而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自然也应当是特定的。二是工作成果最终必须属于定作人所有,而并不属于承揽人。在提供劳务最终形成工作成果之后,承揽人必须通过交付,将其所有权归还于定作人。如果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是为了自己取得所有权,则在性质上可能属于《物权法》中的添附等形态,而非承揽合同。三是工作成果的制作材料(或者说被加工物)可能由定作人提供(即包工不包料),也可能是承揽人提供(即包工包料)。[5]但无论是何人提供的,在承揽开始之际,工作成果的制作材料已经因定作人的提供或者定作人的选择而特定化。(www.xing528.com)
3.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从广义上讲,承揽合同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其与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不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一方面,定作人选择与某一承揽人订立合同,都是基于对特定承揽人技术、经验、技能等的信赖,因而,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凭借其自身的技术、经验、技能而提供一定的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承揽人不能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此外,如果定作人丧失了对承揽人的此种信赖时,定作人对承揽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
4.具有双务、有偿、诺成性
《合同法》未要求承揽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以特定给付为条件,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故而其为诺成合同。从《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来看,该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故而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我国法律要求承揽合同中必须包含物的交付,即承揽人必须交付工作成果,因此,承揽合同必须是有偿的,如果约定为无偿,则构成赠与。
承揽合同不仅是典型的有名合同,而且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也具有基础性。虽然我国《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出来,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过程中,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第287条就明确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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