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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物归属问题解析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租赁物归属。应当看到,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人虽然依法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主要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一旦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享有取回权,从而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有三种选择权以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这显然与分期付款买卖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租赁物归属问题解析

三、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一)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原则上应当依当事人约定来确定,如无约定则一般归出租人所有。具体来说,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应当采用以下两项规则:

1.依据约定确定归属。《合同法》第250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据此,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因为租赁物经过长期使用,其可能几乎没有剩余的价值,尤其考虑到它是根据承租人的特殊需要而购买的,对于出租人而言,可能无法使用。在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租赁物归属。依据该条规定,一是要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二是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例如,如果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为:“租赁期满,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自动续期。”据此可以解释为,允许承租人继续承租,在租赁物归属上可以理解为,出租人保留所有权。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约定是对租赁物归属的特殊安排,在没有约定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这一规则也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例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利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没有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虽然依照租赁合同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是处分的权能仍然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享有。如果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出租等,都构成对出租人权利的侵害。如果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则可能改变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租赁物附合后的动产、不动产转让时,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的转让价款归出租人。

正是因为在没有约定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所以,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负有返还义务。租赁物的返还义务是承租人依据合同应当负有的义务。当然,出租人也可以依据其所有权而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以其交付使用时的状态返还给出租人(合理损耗除外),如果租赁物已经因添附而发生改变,则应当依据添附的规则确定物的归属,再明确是否返还租赁物。

需要指出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前,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转让所有权于承租人?对此,两大法系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一是赞成说。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提前转让所有权的协议。[75]二是反对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禁止当事人作出此种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凡出现承租人有权不支付额外对价,或者仅支付名义对价续租,或者购买租赁物件的条款的,任何合同都不属于租赁合同,而应视为有担保利益的其他合同,如买卖或贷款。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出租人转移所有权给承租人,并非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属于租赁,即出租人保留所有权,而承租人仅仅是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转移给了承租人,则在性质上转化为买卖。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租金”,但实际上,其属于价金而非租金。因此,当事人提前约定转移所有权,就使得该合同转化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方法

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的归属。毕竟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此种约定不会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尤其是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重新确定租赁物的归属更有必要。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按照承租人的指定购买的,对出租人本无利用价值,而且融资租赁的主要目的是融资,出租人无意再将其取回利用,所以,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租赁物的归属可以实现双方的利益。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一般采用“退租、续租、留购”等方法来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具体而言:(www.xing528.com)

1.退租。退租,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

2.续租。在租赁期限届满以后,承租人可以与出租人协商,以确定是否延长租赁期限。如果延长租赁期限,则该合同继续有效,只不过,租赁期限将要延长。

3.留购。留购,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通过支付一定价款的方式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实践来看,承租人往往支付名义性的价款,就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看到,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人虽然依法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主要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一旦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享有取回权,从而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76]在租赁期限届满以后,租赁物对出租人已没有利用价值,还不如留在承租人手上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期满之后如果返还租赁物,该物对于出租人的意义不大,因此可以协商处理,转让给承租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有三种选择权以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这显然与分期付款买卖不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有权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在支付最后一笔价款后即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77]

通常来说,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究竟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协商。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则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三)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

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是指当事人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但期满之前出租人解除合同,其应当返还租赁物价值与债权额之差。《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在此情形,出租人因为合同的解除,获得了超出其合同约定的利益,此种利益称为“中途解约而取得的利益”。如果此种利益完全归出租人,将使得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利益失衡。如果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的,租金通常高于平均水平,在分期支付的过程中,承租人可能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或经营不善而无力继续支付。但是,毕竟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如果仅仅因一时不能支付,而使其无法最终获得租赁物,对承租人损失较大。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其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溯及既往,就使得出租人取得了大部分租金,而承租人交付租金,又不能获得租赁物,出租人就取得了其不应获得的利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清算条款,则可以依据约定进行清算。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关的约定,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允许承租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

依据《合同法》第249条,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应当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这就是说,当事人已经作出了特别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排除了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此时,考虑到期满后要将所有权移转给承租人,租金通常较高,才有可能发生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则没有设立这一规则的必要。第二,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则出租人不可能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较少,解除合同后承租人的实际损失不大,这两种情形都没有适用该规则的必要。第三,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为前提,而且根据本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承租人欠付租金。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出租人不可能取回租赁物,也不可能返还租赁物的部分价值。第四,取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所负的债务。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出租人就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是,其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如果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的具体化。[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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