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的效果
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以后,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享有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在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双方依据诚信原则,也负有附随义务。例如,出租人负有就其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也可能因有关当事人的破产产生租赁物的归属、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等问题。《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条只是对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的取回权作出了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破产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比较复杂,需要专门加以探讨。
(一)承租人破产及其后果
《合同法》第242条从两个方面确立了对出租人的保护规则:
1.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应依破产程序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财产,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所有的财产,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物,也包括权利(如知识产权、债权)。但是破产财产不包括他人所有的财产。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由于其是不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因而在承租人破产时,它不应成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合同法》第242条规定:“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条规定是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财产的其他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该规定是相一致的。
2.出租人享有取回权(www.xing528.com)
出租人享有取回权,是指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人享有的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租赁物的权利。[72]出租人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上取回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租人享有取回权就是依据该条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并为《合同法》所确认。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取回权的特征在于:第一,它是实体性的权利,而非程序性的权利。取回权本质上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就融资租赁关系而言,虽然租赁物在承租人的占有之下,但它仍归出租人所有,并非是承租人所有之物,所以在承租人破产时,其不应当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范围,由债权人公平分配。第二,它针对的客体是租赁物。出租人只是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对于其他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在租赁物发生添附的情形下,则应当依据添附的规则确定物的所有权,然后再明确出租人是否享有取回权。第三,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行使其取回权,并不以诉讼为必要。当然,如果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如否认取回权的存在,这时取回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权利。[73]第四,取回权的行使不属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范畴。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需要通过破产管理人来进行,但取回权的行使不属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范畴。这就是说,出租人既不需要依照破产程序申报,也不需要等待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而可以直接从破产管理人控制的财产中取回。
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主要是通过要求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返还租赁物的方式来行使。如果破产管理人不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当然,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因为承租人可能已经支付了租金,这就涉及租赁物的价值与出租人债权的差价问题。对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是1996年颁布的,颁布时间早于《合同法》,但是,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然值得借鉴。由于租赁物的价值有可能超过出租人应当收取的租金及违约金或者实际损失,此时,出租人应当折价支付给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如果出租人不给予补偿,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可以拒绝返还租赁物。
(二)出租人破产及其后果
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形下,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在此情形下,破产管理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74]笔者赞成此种看法。出租人破产不应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理由在于:一方面,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如果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任意解除合同,会给承租人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租金的情形,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对承租人来说更为不合理。另一方面,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必解除合同,也可以保障出租人的权益。虽然出租人已经宣告破产,但是,其可以通过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合同债权等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而不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虽然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其可以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因为出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其继续履行合同也存在一定的困难,此时,为了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就有必要允许其将合同转让给第三人。这样既使得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实现其融资融物的目的,又可以避免因出租人破产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例如,在租赁物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承租人要主张权利,而出租人又已经破产,如果不允许转移该合同,就会使承租人行使权利遇到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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