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约解除的事由
从法律上看,虽然应对当事人的解除权有一定的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要禁止当事人解除合同。一方面,解除合同是对违约行为的救济。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完全不允许解除,就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甚至因使非违约方严格受到合同的拘束,反而使非违约方的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在融资租赁中,《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属于一般性的规定,毫无疑问,其也应当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禁止解约的情形下,虽然应当对《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作严格限制,但仍然应当允许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一)出租人解除合同的事由
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而且此种所有权还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在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的,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侵害了出租人的所有权。鉴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已经使得合同目的落空,此时应当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
第二,在售后回租的情形,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自有物转让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的方式获得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售后回租主要是为了使承租人获得现金流的保障。[67]在以售后回租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承租人应当使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然后,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但是,如果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例如,承租人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在租赁物上设立了其他物权),此时,出租人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使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承租人不支付租金,严重影响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一般来说,承租人轻微的违约行为(如支付迟延数日),不应当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已经严重影响了出租人的利益,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也应当允许出租人享有解除权。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有学者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即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未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五分之一,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简单地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也不合理,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其是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并没有将其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中。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通常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例如,购买汽车、电视机分期付款,购买主体一般是特定的消费者。由于买受人一般属于经济上的弱者,所以,有必要通过“五分之一”规则的限定对买受人给予特别保护。[68]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往往都是经营者,承租人不需要获得特殊的保护,所以,采取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中“五分之一”规则的限制,与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地位不完全相符。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业属于金融业的范畴,融资租赁合同更类似于银行借款合同。《合同法》第167条关于“五分之一”规则的限制也与融资租赁的金融性质不相符合。从实践来看,融资租赁公司用于融资租赁的资金,大部分是从银行拆借过来的,更应比照银行借款合同确定合同解除条件。而在我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之中,并没有类似的限制银行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承租人不支付租金,严重影响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如何判断严重影响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应当从个案考虑,以达到根本违约为标准予以认定。
第四,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享有解除权。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约定,如果承租人破产,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而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租赁物属于出租人的财产,所以,在承租人破产时,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应当享有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当然,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也负有清算义务。[69]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承认此种法定解除权,因此,出租人不应享有此种权利。笔者认为,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享有解除权。一方面,因为承租人破产,导致其不需要继续利用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也变得没有意义。另一方面,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就显得非常重要,此时,赋予出租人解除权,有利于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www.xing528.com)
第五,因为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果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此时,出租人失去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可合意解除合同,也可由出租人解除合同。[70]
(二)承租人解除合同的事由
承租人应当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行使法定解除权:
第一,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承租人无法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之前,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但出租人的原因导致出卖人不能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行使解除权。毕竟买卖合同是在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订立的,可能出租人的原因而使得出卖人不向承租人交付货物。此时,若要求承租人继续受合同约束将有损于承租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其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赋予承租人解除权。
第二,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由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而出卖人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且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替代物,承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和租赁物通常都是由承租人指定的,但是,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由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表明租赁物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出租人的意志,出卖人没有交付租赁物的风险由出租人承受。此时,如果出卖人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出租人又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符合约定的替代物,就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与前述解除事由“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承租人无法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不同,此处强调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由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而前述解除事由的适用前提是承租人自己选择租赁物。
第三,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租赁物灭失或毁损致不能修复,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已经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因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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