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合同中解除权的限制及其必要性
融资租赁合同是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使用而订立的合同,为了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就应当保持租赁物的利用关系的稳定性。这也决定了对于此类合同的解除应当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不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除事由。《美国统一商法典》新增第二编第2A—407条规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费租赁而是融资租赁……则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在没有得到接受承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取消、终止、修改、拒绝履行、免予履行或替代履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规定了中途解约之禁止:“1.供货商根据供货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货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货协议。”这些经验值得借鉴。
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没有严格限定,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是考虑到此类合同的特殊性以及比较法上经验的借鉴,应当认可限制合同解除的规则。之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的解除通常有严格的限制,是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考虑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因为租赁物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并不是以出租人的需求为出发点购买的,所以,如果承租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租赁物就回归出租人,而出租人实际上不需要该物。如果允许融资租赁合同随意解除,则可能导致租赁物闲置,从而损害出租人的利益。(www.xing528.com)
第二,出租人已经为租赁物的购买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如果承租人可以任意解除,会严重影响出租人的利益。因为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需资金除自有资金外,绝大部分是来自第三者的融资(如从银行贷款)。且出租人还要支出各种税收、保险费、手续费等。出租人需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偿还其从第三者手中融资所需支付的本息,如果允许承租人单方解约,则出租人就很难收回投入的资金,更难偿付融资本息及其他资金成本。[65]所以,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受到严格限制,就可能因承租人解除合同而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第三,从承租人的角度考虑,如果合同的解除不受严格限制,也可能给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融资租赁是一项以融物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的业务,它可以缓解承租人缺乏资金又难以获得贷款的困难。在合同签订前,承租人可能已作好生产准备,对租赁物使用的配套设施也可能投入了相当的资金。在租赁物交付之后,承租人要将其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如果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受严格限制,承租人的生产经营计划将被打乱,可能使承租人蒙受极大损失。
所以,许多学者认为,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经济目的看,禁止中途解约是有其合理性的。禁止中途解约是相对于任意解约而言的。如双方协商解约,也应允许。[66]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原则上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应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在这个意义上,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事由在解释上应当作严格限制,尤其是对《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要作严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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