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一)支付租金的义务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租金是出租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因此,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所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就是指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币种等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这实际上是指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尚未到期的租金,从而加速债务到期,其目的在于保障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与此同时,出租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常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其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承租人的租金是分期支付的,只有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才能保障出租人的租金债权。
在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这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所谓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指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何人承担的问题。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此问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通过合同作出了约定。如果作出了约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时,应当由承租人负担风险。这就意味着,在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作出此种考虑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主要具有担保功能,不能因此要求其承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的功能,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主要具有担保功能,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其就应当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这一点上,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不同的,不能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则。第二,承租人占有标的物,并对其进行了实际控制。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标的物置于承租人的占有、控制和管领之下,承租人更容易知悉标的物所面临的风险,以及如何消除此种危险。由承租人负担风险责任,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有利于减少事故预防的成本,例如,承租人可以通过投保防范风险。[61]此外,由承租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有利于避免和防范承租人的道德风险。如果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却又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则极容易引发承租人恶意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道德风险。第三,虽然从原则上说,物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但是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承租人实际上享有了相当于所有人的权益,仅仅只是缺少名义上的处分权。因此,要求承租人承担风险,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第四,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有关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示范法草案》第11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如果没有约定风险转移时间,则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时,灭失风险即转移由承租人承担。”同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之外的其他租赁,灭失风险仍由出租人承担,并不转移予承租人。”《俄罗斯民法典》第669条规定:“自交付租赁物之时起,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但融资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承租人承受风险的规则在比较法上是受到认可的。
既然风险应当由承租人负担,那么,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即其仍然应当继续支付租金。
(二)及时受领租赁物
虽然《合同法》第239条确认了承租人享有受领的权利,但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承租人也相应地负有受领租赁物的义务。这就是说,出卖人向其交付标的物时,承租人也应当像买受人一样负有受领义务。承租人之所以负有受领的义务,原因在于:一方面,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的,出租人并不了解租赁物的特点和性能,也没有受领租赁物的技术和能力,因此接受租赁物不仅应为承租人的权利,还应当是其义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另一方面,如果出租人和出卖人约定了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此时,出租人已无法受领标的物,如果承租人不负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则买卖合同中的交付就无法顺利进行。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也都采纳了这一做法。[62]
虽然承租人享有受领权并负有受领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例如,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在此情况下,承租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而且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拒绝支付租金。
(三)妥善保管和使用义务
《合同法》第247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作出此规定的原因是:承租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在租赁期满以后,其原则上应当返还租赁物。所以,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标的物,避免因保管不善而损害出租人的权益。所谓“妥善”保管,是指应当根据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进行保管,它要求比处理自己的事务更为谨慎。例如,承租人没有按照惯例将其租赁的船舶停靠在港口进行必要的维护维修,就是没有尽到其妥善保管的义务。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和通常使用方法进行使用。例如,租赁他人的载人小轿车,不能用于货物运输。如果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损失,且不能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不得非法转让租赁物的义务(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内,承租人无权非法转让租赁物,也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否则,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害。问题在于,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笔者认为,如果符合条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买受人完全可能不知道标的物是租赁物,一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在于,如果租赁物已经登记,买受人有查阅义务,买受人如果没有查阅,应认为买受人是恶意的,此时,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
(五)维修义务
《合同法》第247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这就确立了承租人的维修义务。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维修的义务,应当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的义务。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之中,出租人并不负有维修义务,而由承租人承担该义务。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所有人权益,与此相适应,其也应当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另一方面,承租人对标的物和出卖人进行了选择,而且具有专业技术,因此承租人最有能力对标的物进行维修。此外,由承租人负担此种义务,有利于促使其妥善保管和使用标的物,从而更能够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依据上述规定,承租人的维修义务限于占有租赁物期间,这就意味着,只有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租人才负有此种义务,而在租赁物交付之前以及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之后,承租人就不再负有此种义务。而且,如果在租赁期间,租赁物被出租人取回或因其他原因而使其丧失占有,承租人也不再负有维修义务。
(六)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依据这一规定,承租人应当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第一,租赁物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此种损害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严格地说,租赁物造成的损害包括两类情况:一是租赁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例如,承租人租赁汽车,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在此情况下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二是租赁物自身固有的缺陷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租赁物的缺陷是制造者造成的,那么承租人在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制造者追偿。对租赁物属高度危险作业设备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出租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63]无论是何种情形,都属于该条中所说的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损害。第二,租赁物造成损害发生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通常来说,它是指租赁物自交付承租人之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被返还给出租人之日止。承租人的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第三,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如果租赁物是因为第三人原因而造成损害(如有人擅自将承租人的汽车开走撞伤他人),则应当由第三人负责。
承租人应当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246条虽然规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承租人是否负责,据此有学者认为,不能从该条中解释出承租人应当负责。笔者不赞成此种看法,该条规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承租人应当负责,毕竟标的物处于其占有之下,其应当以占有人的身份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七)依据约定向出卖人索赔
依据《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因此,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如交付的货物不合格或迟延,承租人有权直接请求其承担责任,出卖人也负有修理、替换以及损害赔偿的义务。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因承租人受领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进行验收,所以,承租人对于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最为了解,应当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第二,因承租人对标的物进行实际使用,如果标的物存在瑕疵或功能上的缺陷,承租人持有第一手资料,只有其才能够提出标的物不合格的证据,而出租人一般是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标的物具体的性能、使用方法、操作规范等情况并不了解,因而出租人应当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第三,有利于简化索赔权的行使程序。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则,此种索赔的权利应当由出租人行使。如果不移转索赔权,则需要形成两个诉讼,即首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权利,然后再由出租人起诉出卖人。而如果法律直接允许承租人诉出卖人,则极大地简化了索赔权的行使程序,节约了权利行使的成本。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只是在当事人通过约定移转索赔权的情形下,出租人负有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义务。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从《合同法》上述规定来看,仍然应当由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违约的请求权,在此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协助的义务。
从法律上来说,承租人取得索赔权,究竟是基于何种基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显然,承租人取得索赔权,必须以约定的方式。但从比较法上来看,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一些国家的法律或者国际公约直接规定了承租人所享有的索赔权。例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依该条规定,出卖人对出租人的义务及于承租人,因此,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承租人可直接请求出卖人承担责任。据此,有学者解释为,该公约的规定旨在赋予承租人索赔权,从性质上看,此种索赔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而非基于约定产生。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的法定请求权,既方便了出租人,也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便利承租人的权利救济。[64]此种观点不无道理。笔者认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依照该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承租人才能享有索赔权。从反面解释的角度来看,当事人没有约定,承租人就不能取得索赔权。而且,承租人要取得索赔权,需要三方的约定。这显然就严格限制了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承租人也应当有权向出卖人主张索赔。事实上,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承租人应当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权利,与此相一致,其也应当依法享有对出卖人的索赔权。
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索赔权的转移,承租人享有和出租人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的索赔权都转移给承租人。如果索赔权已经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就享有类似于买受人的权利,从而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请求修理或者交付同等条件的替代物。而如果索赔权没有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则不享有类似于买受人的权利,他只能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再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如请求修理或者交付同等条件的替代物。承租人在行使索赔权时,合同继续有效。出租人已移转租赁物追索权给承租人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或者交付同等条件的替代物,这实际上是主张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因此导致租赁物交付迟延的,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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