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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的主要责任与义务汇总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这一规定,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依据合同交付标的物。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并不负有此种告知义务。具体而言,应当包括:第一,出租人具有不得妨碍承租人利用标的物的义务。例如,出租人不得将标的物用于偿债,而使得第三人要求承租人返还标的物。虽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仅仅是名义上的,主要具有担保的功能,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处分标的物。

出租人的主要责任与义务汇总

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一)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依据这一规定,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依据合同交付标的物。一是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等交付标的物。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通常都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而确定的。在实践中,都是由出卖人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但即便由出卖人交付,也应当符合承租人的要求。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则承租人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对于承租人的利益影响也较大,因而,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三是按照约定的地点进行交付。当事人通常都约定了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如以航空器为租赁物的,可能以承租人的公司住所地为交付地点。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交付地点。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等交付,则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

《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由此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严格地说,承租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依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受领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无论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承租人享有受领权,承租人都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享有买受人的部分权利,如受领权、请求交付的权利、检验标的物的权利、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拒绝接受的权利等。这些权利都属于“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此种权利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承租人享有的,因为此项权利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所以,法律上需要对其作出特别规定。既然承租人享有受领的权利,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即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受领标的物,并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等。从买卖合同的角度来看,其具有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特点。这是因为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使承租人享有了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有义务告知出卖人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进行融资租赁?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并不负有此种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出租人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负有此种告知义务,出租人未告知出卖人其取得标的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无权向出卖人主张受领标的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由此造成的承租人损失,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出租人不仅负有告知义务,而且还应当和出卖人进行明确的约定。其原因主要在于: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的,如果出租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不与出卖人作出明确约定,就无法保证承租人权利的实现。另外,如果出租人不事先告知出卖人,也无法实现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相互衔接。例如,出卖人不知道其将向承租人交货,就不能保证承租人的权利实现。

(二)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

《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据此,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此项义务也称为保障承租人和平占有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出租人应当保障承租人能够持续、和平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具体而言,应当包括:第一,出租人具有不得妨碍承租人利用标的物的义务。妨碍,就是指因出租人的行为导致承租人不能正常地使用标的物。融资租赁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承租人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从实践来看,出租人为了保障自己租金债权的实现,可能与承租人约定,其享有监督租赁物使用的权利。但是,出租人行使其监督租赁物使用的权利,不能够影响和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占有和使用。因为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取得对租赁物的独占的、完整的使用权。第二,出租人负有保障租赁物不受到第三人追夺的义务。这就是说,出租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避免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例如,出租人不得将标的物用于偿债,而使得第三人要求承租人返还标的物。第三,出租人虽然可以转让标的物,但是,不能因转让而影响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是否可以转让标的物?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转让,但要适用一般租赁合同中“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不能转让租赁物,因为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取得特许,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将自己出租的标的物出卖,可能违反国家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规则。笔者认为,出租人有权转让标的物。尽管从实践来看,转让租赁物的情况较少,但是法律不宜一概禁止。依据《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仍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虽然依照租赁合同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是处分的权能仍然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享有。虽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仅仅是名义上的,主要具有担保的功能,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处分标的物。因此,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将其进行出售、抵押等。另外,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并不应当成为妨碍其所有权行使的原因。但是,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不能影响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如不能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承租人不能正常行使租赁权。由于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情形,也可以适用一般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因而即便是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将租赁物出售,买受人也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

(三)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依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为了保证承租人能够行使该项权利,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作出了此种约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也应当协助。此处所说的“协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帮助寻找出卖人。在一些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是承租人指定的,承租人很容易找到;而在另一些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只是确定了租赁物,而没有确定出卖人,由出租人具体确定出卖人,在发生争议后,出租人就应当帮助承租人寻找出卖人。二是帮助提供证据。在具体的签约过程中,主要是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磋商谈判,所以,出租人应当提供合同文本、订约资料等证据材料。三是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例如,出租人要出庭作证等。依据《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约定时,出租人才应当负协助的义务。但是,依据诚信原则,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出租人也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因为只有在充分履行协助义务时,承租人才能实现其索赔权。

(四)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义务

《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依据这一规定,虽然买卖合同是在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承租人并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因为租赁物是依据承租人的要求而选定购买的,订立买卖合同最终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以,出租人在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必须按照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相关合同内容,而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实践中,擅自变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擅自变更标的物。例如,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而擅自变更标的物的种类和内容。二是擅自变更交付租赁物的时间。租赁物的交付时间直接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因此,不得擅自变更。例如,出租人违反其与承租人的约定,推迟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从而影响到承租人的经营活动。三是擅自变更标的物的质量。有关标的物的质量通常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对于这种明确的约定出租人不能够擅自变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出租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购买通常标准的租赁物。四是擅自变更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合同法》严格禁止出卖人变更这些内容,是为了使融资租赁合同实现其预定的目的,使承租人能够发挥标的物的最大效用。如果出租人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其与承租人之间约定的违反,承租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五)不得因设定担保而妨碍承租人行使租赁权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物上设立担保有特别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也应当允许出租人设定担保。例如,融资租赁期间为10年,但是,在经过9年时,出租人将标的物设置担保。此时,债权人愿意接受该担保的,表明其自愿承受标的物上的残余利益。但是,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担保,不得妨碍承租人行使其租赁权。因为设定担保可能导致第三人的追夺,进而危及承租人的使用。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出租人有权以借款的目的,将拟购买的租赁物设定担保,但事先应当将租赁物上的权利负担通知承租人。[59]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就是说,如果出租人设定了担保,并且事先告知了承租人,承租人愿意接受的,仍然可以达成融资租赁交易。反之,如果出租人没有事先告知承租人,并妨碍了承租人行使租赁权,则承租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附随义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都负有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就出租人而言,其应当负有必要的告知、说明、协助等附随义务。例如,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出租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没有告知承租人,则违反了附随义务。[60]如果承租人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出租人仍然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的很多权利都有赖于出租人的协助。例如,如果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应当协助(如出租人提供买卖合同的文本、提供出卖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这实际上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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