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租赁权的性质
所谓租赁权的性质,是指租赁权在民法上的本质属性,换言之,其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类型的权利?对于租赁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物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租赁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租赁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方不得将该租赁物再出租给第三人,即就同一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租赁权”,并以之为租赁权物权化之一种表现。[22]
二是债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租赁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债权而非物权。在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租赁权在传统上被认为是合同债权的内容。例如,在奥地利、法国、德国都是如此。在西班牙法中,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其只能在出租人所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而且承租人的权利并非是一种财产权,也没有写入土地登记簿的必要。[23]
以上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应当承认,租赁权确实具有某些物权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租赁合同成立以后,承租人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租期之内为法律所保护,并能排斥出租人和第三人的侵犯。另一方面,从租赁权的发展来看,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了强化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确保承租人对不动产的有效利用,在特殊情况下,使租赁权物权化。这具体表现在许多国家法律都确认了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规则,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理论上,一些学者将租赁权称为“相对支配权”(relatives Herrschaftsrecht)[24]。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后,原租赁合同对新所有人继续存在,新所有人必须尊重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承认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笔者以为,从本质上来讲,租赁合同仍然属于债权,其主要原因在于:(www.xing528.com)
第一,租赁权不具有对世性,承租人的权利并不能够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只能对抗出租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一物一权”乃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表现,而租赁权仍然是由合同法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承租人只能对出租人主张权利,而出租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租赁权只能对抗特定的合同相对人,所以在性质上属于债权。
第二,租赁权具有期限性。物权中的所有权是不具有期限限制的,他物权虽然有期限限制,但期限都比较长,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可以长达70年之久。但是租赁合同都必须约定租赁权的期限,而且所约定的租赁权的期限通常都比较短。《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据此可见,相对于物权而言,租赁权具有明显的期限限制,而且期限较短。租赁权的期限限制,也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例如,《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为什么在承租期间内必须要出租人维修,而不应当由承租人维修呢?因为租赁权毕竟是合同债权,而不是一个长期稳定的权利。如果某人租赁他人的房屋,时间也不长,他还要负担维修的费用等,这样则成本过高,而且,一旦租赁合同终止,他要返还租赁物,维修房屋时的材料无法取回,甚至支付的费用都很难补偿。但如果是物权,情况就不同了。例如,在他人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并建造设施,只能由设施建造者承担费用。
第三,租赁权的支配性较弱。与一般物权不同,租赁权的支配性较弱。从本质上说,租赁权是一种债权,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对租赁物的管领和占有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其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属性并不明显。对于租赁权而言,其权利内容受到出租人意志的严格限制,甚至依附于出租人的意志。一方面,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和收益的权能受到限制。对于租赁物的使用,要受到租赁合同的限制。例如,如果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目的是进行民用居住,那么承租人就不能够利用租赁物从事商业活动。又如,承租人也不得利用转租进行谋利。另一方面,承租人一般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由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承租人只是对租赁物进行债权性的利用,所以承租人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
第四,租赁权的生效无须进行登记。租赁权的发生和变动并不以登记为效力发生的依据,这与一般的不动产物权显然不同。一般的不动产物权必须以登记作为其效力发生和变动的依据,而租赁权的发生只需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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