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民间借款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所订立的一方向另一方出借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另一方到期归还相应货币的活动。我国《合同法》第210、211条将此类借款合同仅限于自然人之间,其主要原因在于,民间借贷的典型形式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并不是说民间借贷就必须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实践中,法人向自然人借款的情形也是存在的。甚至法人偶尔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确认其效力。[52]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非法集资等行为,即可认定其效力。[5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活动会越来越频繁,主体范围也会相应增加。但鉴于我国《合同法》以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的典型形式,没有规定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所以,民间借贷仍然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主。与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相比,此类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主体具有特殊性。此类合同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即当事人双方都必须是自然人。我国民间借贷一般都发生在亲属、朋友等具有信任关系的主体之间。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此类合同没有银行的参与,这是与一般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民间借贷一般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也不约定担保事项,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诚信成为合同履行的保证。
第二,非要式性。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97条针对借款合同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规定,“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该条允许自然人之间以约定来排除书面形式的要求,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约定不采用书面合同的,法律承认其效力。(www.xing528.com)
第三,具有实践合同的性质。民间借贷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尚不能够成立,还需要有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真正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文义解释来看,“提供借款”实际上是指金钱的交付,由此可见,立法上承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54]正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所以,合同的生效期限从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开始,在此之前合同并没有成立和生效,当事人之间即使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在贷款人没有支付贷款的情况下,法律上也不强制贷款人支付贷款。[55]
第四,原则上具有单务性。借款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对价就体现为支付借款利息。关于是否附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借款合同不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即使未规定利息,也推定为有息,因为其主体主要是银行机构,营利性是商事主体的基本特征,所以银行从事借贷活动会收取利息来实现营利。但是,自然人借贷一般是出于信任或亲属关系,通常具有互助性质,且形式简单,金额也较小,所以许多借款是无息的,双方并不约定利息的支付事项。《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合同法》以无息借款为民间借贷的典型的、一般的形态加以规定,如果当事人事后约定利息条款,则转化为有偿的民间借贷,在此情形下,合同已不再是单务合同,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