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一)依据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201条,贷款人负有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具体来说,该项义务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贷款人必须按期提供贷款。在借款合同中,按期提供贷款是贷款人所负担的一项主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借款合同成立以后,贷款人必须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不得拖延提供借款的期限,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因为,在实践中,迟延提供贷款不仅会使借款人无法得到足额资金,也会妨碍借款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例如,借款人急需贷款人提供的款项购买生产设备,而贷款人未如期提供借款的,则可能造成借款人无法按时进行生产和加工。第二,贷款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数额、币种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而且贷款人必须足额提供贷款,不得将利息预先扣除。如果当事人就币种作出特别约定的(例如,提供美元等),则贷款人必须如期提供约定币种的借款。第三,如果当事人对借款的具体交付方式有约定,那么贷款人也必须按照约定方式提供。例如,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应当将借款直接打入借款人在某个银行的账户,贷款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
《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当事人约定贷款人应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约定的款项划拨到借款人的账户的,贷款人违反此种约定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处所说的损失如何确定?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赔偿借款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借款人可得利益的损失。[28]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失之宽泛,应当对借款人的损失作适当的限制。贷款人没有及时提供贷款,借款人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对于因借款人没有尽到其减轻损失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不必负责。这里既包括贷款人没有提供足额贷款的差额损失,也包括因为没有及时得到足额的资金导致借款人受到的其他损失。例如,农民没有及时得到足额资金,导致其不能够按时购买种子和化肥,错过了播种期而遭受的损失。
(二)按照法律的规定收取利息
1.遵循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
《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这就意味着,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的确定应遵循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在现行借贷利率的管理体制上实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贷款政策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各种人民币、外币贷款、同业往来拆借的利率进行管理。关于贷款利率的确定,办理贷款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可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浮动幅度范围内,以法定利率为浮动基础,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自行确定各种类、各档次的贷款利率。[29]此外,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www.xing528.com)
2.不得预先扣除利息
《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实际上就确定了两项规则:一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在实践中,有些贷款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获得金钱的窘迫地位,事先在本金中将利息扣除,剩余的价款作为本金发放给借款人。这样借款人实际获得的贷款就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同时,利息通常在本金支付之后才能够产生,但是预先减去本金,显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不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利益。因此,《合同法》禁止了预先扣除本金的做法。二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出借时仍然先扣除利息,则借款人只需要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财产并计算利息。例如,借款人贷款100万元,这100万元的利息是4万元,贷款人如果在出借时先扣除4万元,只交付给借款人96万元,那么最终借款人还款时只需要按照贷款96万元计算本金和利息。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是保证交易的公平,防止贷款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能够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30]
在此需要探讨的是,关于复利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允许计算复利,否则不予保护。但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针对公民之间的借贷作出的,并不能当然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关于借款合同中,是否可以计算复利,《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这就为金融机构计算复利预留了可能性。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就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考虑到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等又有特殊的规定,所以,应当允许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计收复利。[31]
(三)保密义务
所谓保密义务,是指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在银行借贷中的相关信息保守秘密,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非法披露。贷款信息反映了借款人的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信息,其既可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同时,在借款人为企业的情况下,又可能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贷款人应当为借款人保守秘密。此外,借款人对自己的财产(包括债务)本身也有一定的规划,但如果公开借款行为,这种规划就很可能无法实现,从而影响借款人的利益和安全。[32]所以,我国《贷款通则》第23条规定有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披露借款人的借款信息的,则贷款人有义务进行披露。例如,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询借款人的贷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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