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借款合同和相关合同的区别
(一)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两者间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移转的是货币的占有,但是由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质,移转货币的占有就是移转了货币的所有权。而且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都存着货币交付这一过程。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外汇也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因此,这两种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它们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主体不同。买卖合同对主体并没有一般性的限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都可以依法从事买卖活动。但在借款合同中,其主体一般具有特殊性。因为金融机构借款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态,所以,法律通常会对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作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此外,尽管借款也可在自然人之间发生,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只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借贷,企业间相互拆借的行为是无效的。
第二,标的物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主要是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则是货币。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是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分期偿还或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全部借款。
第三,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交付标的物并移转物的所有权,而由买受人支付价款。一般而言,即使买受人提前交付价款,或者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出卖人也不应向其支付利息[11],所以,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有关利息的约定。而在借款合同中,一方交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而另一方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
第四,是否存在瑕疵担保责任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要对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确保其所出卖的物在品质和数量上符合合同的要求,在权利上是清洁的、无瑕疵的。而在借款合同中,由于货币是高度流通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移转而发生移转,即便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金钱往来的纠纷,但其一旦将货币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即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一般而言,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并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
第五,债务人的义务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主要义务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借款人返还借款是要归还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而买受人支付价款则是支付买卖标的物的对价。(www.xing528.com)
(二)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借用物交给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原物的协议。传统民法理论区分了所谓的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借用即为使用借贷(loan for use),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的契约。”[12]而在消费借贷中,对象是种类物,其中也包括金钱,借用人在返还时,只需要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物即可,并不一定要返还原物。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借款合同属于消费借贷的一种类型。在传统民法中,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都是借贷的具体类型。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将其总括为一节。但有不少学者也认为这两种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当分别对待。[13]我国《合同法》未采纳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的概念,也并未规定借用合同。但鉴于实践中借用合同是大量存在的,《民法通则意见》中对此类合同作出了规定。[14]
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为:第一,标的物不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而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其必须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的物,通常不应包括金钱。即使是自然人之间无偿出借金钱,也应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借用合同。第二,是否具有有偿性不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参与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是无偿的。但就借用合同而言,其通常具有无偿性。在借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时,借用人只需将原借用物归还出借人即可,通常不必支付相应的费用或作出其他补偿。第三,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同。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金钱具有特殊性,金钱一经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其所有权即发生移转。而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只是临时使用借用物,使用后要返还其所借的原物。所以,借用人获得的只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使用借用物的权利,借用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借人。第四,返还义务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期将相同种类、数量的金钱返还给贷款人。而在借用合同中,由于借用物不能是可消耗的种类物(如煤炭、食品等),而只能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物,所以,借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所返还的物应当是其所借的原物。
(三)借款合同和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在法律上,合伙协议与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来说,合伙协议是一种共同行为,而借款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在借款合同中,不应存在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也可能订立“保底条款”,即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伙一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但该方合伙人只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分享合伙的赢利,只是到期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润,也不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即便合伙出现亏损时,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也有学者认为,此类条款如果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的,应将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四)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受托方(主要是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接受委托方(主要是客户)的委托,由委托方将一定的资金交付给受托方来进行管理和运作,受托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委托方的指示管理该资金的协议。实践中,委托理财行为大量地运用于证券、期货等交易中。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都涉及资金的交付和移转问题,而且从实践的情况看,在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这两种合同极易产生混淆。例如,甲与乙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由乙替甲代为理财,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由乙向甲支付10%的收益,此种收益究竟是利息还是投资收益,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争议。笔者认为,这两类合同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仍然是存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第一,委托理财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别于委托合同的有名合同。第二,是否存在委托理财业务,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将资金贷给借款人后,不得干预借款人正常地运用资金的行为。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客户资产的增值。第三,借款合同中,利息有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且是固定的。但委托理财合同的收益是不固定的,且该收益的比例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约定。第四,在借款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往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主要是客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