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般赠与中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在一般赠与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以前,依法享有的可以无条件地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此种权利是《合同法》中合同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的例外,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实际履行赠与义务之前,可以任意撤销合同。在法律上确立任意撤销权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从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因此,合同应反映价值法则,而赠与的无偿性和非交易性决定了其是作为交易的例外存在的,其并不是一种等价交换。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就认为,“相较于订立有偿合同的情形而言,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使赠与人可以方便地摆脱自己所受到的拘束”[31]。所以,赠与人对受赠人赠与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施惠行为。赠与人反悔的,法律一般不能强制其必须交付。在英美法中,就明确了赠与因缺乏对价而不能强制交付,而大陆法多承认赠与人有此种撤销权,两者实有异曲同工之妙。实际上,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根本原因还在于赠与人未接受对价,因此不得强制其进行交付。第二,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也不损害受赠人的利益。契约正义就是典型的交互正义,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32]在赠与中,由于受赠人不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所以应当赋予赠与人撤销权加以平衡,允许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双方的利益并未失衡。第三,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我国赠与合同所采的立法例也有极大关系。赠与合同在立法例上既可以将其规定为诺成合同,也可以将其规定为实践合同。如果对其采实践合同的立法例,则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赠与合同不成立。如此一来,赠与人反悔的,无须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其拒绝交付赠与财产就使得合同不成立,从而保护其利益。但在采诺成合同的立法例中,只有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才可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虽然两种立法例在是否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方面存在区别,但效果上是殊途同归的。[33]
《合同法》第186条在性质上究竟是撤销权还是撤回权,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应为赠与人的撤回权,撤回是指因特种事实的发生,法律准许利害关系人收回其所作的无瑕疵的法律行为。所谓赠与人的撤销权应被界定为赠与人的撤回权。[3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此权利应为赠与人的撤销权。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撤回是指意思表示在发出以后,在尚未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意思表示到达或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该撤回就是有效的。通常,在到达生效主义下,撤回的意思表示要先于意思表示本身到达相对人才能够被视为撤回,否则会被视为撤销。而赠与人的撤销权是指对于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其针对的是赠与合同本身而非单纯的意思表示。因此,赠与人针对有效的赠与合同所进行的撤销,应当认为是行使撤销权,而不是撤回权。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撤销的对象是意思表示还是合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这就涉及赠与合同的性质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中,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在当事人没有实际移转赠与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合同也能够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赠与达成了合意,所以,撤销的对象应当是合同而非意思表示。如果赠与合同没有成立,撤销权的对象本身就不存在,此时撤销权的行使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赠与人尚未实际移转赠与财产权利。这就确立了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一方面,如果赠与人已经实际交付了财产且移转了财产权利,此时再要求撤销,就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可能会对受赠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如已经交付且移转权利的只是赠与财产的一部分,则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未交付或未移转权利的部分。另一方面,此处所说的移转财产权利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35]对动产而言,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尚未交付,对不动产而言,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则是尚未完成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这实际上是认为,夫妻之间赠与不动产的,也应依照《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在不动产权利变更之前,赠与人反悔的,应当允许其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物一部分权利已经移转的,赠与人只能够撤销尚未移转的那一部分。(www.xing528.com)
第三,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无须任何理由,只要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处即生效。在一般赠与中,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移转,赠与人就能够撤销赠与。通常来说,一般赠与的受赠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对抗赠与人撤销的意思表示。[36]
第四,必须是非公益的赠与以及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确立了任意撤销权行使的界限。在公益的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中,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其原因在于:一是公益赠与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公益事业。公益事业是指有关公共利益的事业,对公益事业的资助必须是普遍性的,即不能局限于封闭的、有限的人群。[37]公益事业是非营利的,受赠人不得利用捐赠的财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在公益赠与中,由于公益赠与本身的社会公益性,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此外,在从事公益赠与时,赠与人有可能已经享有了一些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等),也可以通过公益赠与建立良好的形象,所以,此种赠与不得撤销。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指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赠与事项旨在实现某种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履行某种道德上的责任。其与合同内容违反公共道德是相区别的。例如,男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将来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男方将赠与女方财产,此种赠与是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是无效的。在具有道德义务上的赠与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例如,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抚养性质的赠与;或者在受害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加害人对受害人道义上补偿性的赠与等,赠与人都有一定的道德义务,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任意撤销来逃避此种义务。三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一定的公信力。通常认为,公证是一个社会公权力的证明过程,经过公证后,表明赠与合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公信力[38],因而不能够任意撤销。在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就表明其已经十分审慎地表达了其赠与意思,因此,对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所谓不得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后,赠与人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向受赠人交付赠与财产,并移转赠与财产权利。如果其拒绝交付的,受赠人有权要求其履行。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上述合同中,虽然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赠与人仍然能够行使穷困抗辩权。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95条规定并未排除上述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因此,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其仍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由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是在赠与财产权利移转之前,所以,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只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移转,则有可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为受领赠与物进行了准备,此时,如果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因该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损害不负任何责任?笔者认为,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如果因此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如受赠人为接受赠与而租赁场地、交通、食宿等费用,因赠与人撤销赠与,使其遭受此种费用的损失),受赠人有权基于缔约过失要求赠与人赔偿其所受损失。其主要理由在于:由于赠与人的承诺,受赠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赠与人事后的撤销破坏了这种信赖并使得受赠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种信赖和经济利益在法律上应当加以保护,否则对受赠人不甚公平。所以,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基于公平原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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