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赠人的义务
(一)受赠人应当受领交付和接受所有权的移转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代价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是否有义务接受?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人无接受的义务。虽然赠与人的财产给予是一种施惠行为,但如果受赠人不愿接受的,其无此种接受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人负有接受的义务,但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该规定来看,赠与的成立意味着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受赠人在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之后,就应该受此表示的拘束。因而受赠人在赠与合同成立环节,对于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不负有接受的义务,但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财产时,受赠人负有受领的义务。赠与合同成立后,如果在赠与人实际交付时,受赠人拒绝受领,也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比较法上来看,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或者示范法规定了受赠人有接受的义务,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8—3:301条规定:“(1)受赠人应当受领交付和接受所有权的移转。(2)受赠人采取所有合理的行动以配合赠与人履行其交付义务和移转所有权义务的,即履行了受领交付和接受移转的义务。”不过,受赠人违反其负有的受领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从法律上说,此种义务在性质上只是一种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义务人对自己权益的照顾义务,义务人违反不真正义务并不会导致对他人承担责任,只是使自己承受一种不利益,但并不因此需要承担某种违约责任。受赠人履行受领义务,才能使赠与合同得以履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才能得以实现。
(二)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的履行义务(www.xing528.com)
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法律上之所以要求受赠人必须要履行义务,是因为附义务的赠与本质上已经不是一个纯粹的施惠行为,受赠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一定的义务。此种义务虽然是附属于赠与的,它既可以是作为的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义务,但当事人通过约定为受赠人确定了一定的义务,受赠人应负的义务必须要依据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需要指出的是,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是否仅仅应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履行其义务?不少学者认为,受赠人只能在赠与财产的限度内履行其义务。[29]例如,某人赠与某学校100万元修建图书馆,但要求其购买某种品牌的仪器设备,后来因该设备涨价而致其价格超过了100万元,因此,受赠人仅应于100万元的限度内履行此种义务。否则,在所附义务的价值超过赠与财产价值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受赠人必须履行此种义务,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受赠人如果没有履行义务,将产生何种效果?笔者认为,义务的不履行可以导致赠与人撤销赠与,而非由受赠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赠与人不能因此而请求受赠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