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依据《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其中转移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我国是礼仪之邦,中国传统社会注重将互相赠送物品视为社会交往的方式,所谓“赠人玫瑰,手有余香”,即体现了赠与在社会中的价值。在现代社会中,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换关系已经在社会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但是赠与也是公民相互之间实施扶贫救危、尊老爱幼的法律手段,同时,通过赠与从事慈善活动也是非常高尚的行为。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合同法》对赠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律为民众提供行为指引,并为法官裁判提供依据。
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在于:
1.标的物是财产
依照《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财产”。这里的财产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有体财产,如常见的各种有体物、无体物等,也包括无体财产,如各种债权、股权等。赠与的财产并不限于现实取得的财产,就将来可取得的财产(如未来的利息、工资收入等)进行赠与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但是这里必须强调,无偿的劳务合同并非是赠与。
赠与是财产权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因此,赠与的财产应当是自己的财产。《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对于此处提到的“自己的财产”如何理解,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赠与的对象必须是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赠与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如果将他人财产赠与是无效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的对象可以不限于自己的财产,虽然此时会构成无权处分,但是并不会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只是当最终赠与合同无法履行时,赠与人要承担违约责任。[1]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合同法》提到的“自己的财产”,应当理解为赠与人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如果赠与人在作出赠与时,对其所赠与的财产并不享有处分权,这不仅会导致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在赠与之后真正权利人也可能会向受赠人请求返还受赠的财产,而且可能导致受赠人不能取得该受赠财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赠与人就可能构成违约,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赠与他人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效力待定的规定。
从广义上理解,任何导致赠与人财产减少、受赠人财产增加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给予”[2]。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赠与包括无偿使用等情形。具体来说,广义的赠与可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物权的移转等,例如,将自己享有的物权无偿转移给他人;二是无形财产权的无偿让与,如商标权等;三是债权的无偿让与等;四是股票或其他证券的无偿让与;五是使用权的让与,例如,将自己的财产无偿交与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无偿让与所注重的是当事人之间财产的增减,并不仅限于所有权的移转。[3]但从狭义上来讲,赠与仅限于所有权的移转。从此种意义上理解的财产赠与,必须要发生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所以,赠与和无偿借用是存在区别的。因为无偿使用并未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故出借人有权请求借用人返还财产。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采纳的是广义的赠与的概念,例如,法国法中,赠与要求赠与人放弃持有财产,将财产和权利全部或者一部让与其他人。[4]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某项耐用品长期交付给某人使用,而且对返还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借用在实质上已经转化为赠与。[5]因此,即使不移转所有权也可以产生赠与。笔者认为,采纳狭义的“财产给予”概念较为合理。一方面,采纳狭义的概念有助于区别赠与和无偿借用,在无偿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具有随时要求借用人返还借用物的权利,即使出借人长期不行使该权利,只要没有发生权利的消灭事由,这种权利的效力就不会受到影响。然而,赠与人则不享有随时请求返还的权利。《民法通则意见》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可见,无偿借用与赠与的区别就在于是否移转所有权。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上来看,赠与之所以在买卖之后加以规定,因为其与买卖合同一样,都是移转所有权的合同。尤其是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中,也可以解释为要求赠与合同移转所有权。例如,《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这显然只有在移转所有权的情形下,才有必要办理登记手续。(www.xing528.com)
2.具有无偿性
赠与是无偿给予他人一定财产的行为,所谓无偿,是指一方履行给付义务,但并未从另一方当事人处获得对价或经济利益。《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如何理解“无偿给予”?一般认为,无偿性是判断是否构成赠与的决定性标准。此处所说的“无偿”,主要是从客观上判断的,而不考虑主观动机。虽然赠与人无偿给予他人财产都有一定的动机,如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慰藉或者某种声誉,但是动机并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的范畴。只要赠与人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给受赠人时,并未从受赠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或经济利益的,就应当认为该合同是赠与。[6]至于其在主观上是否希望获得好处,或者是否在主观上获得精神慰藉,则不必考虑。[7]
3.具有单务性
赠与合同性质上是否为单务合同,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人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即接受赠与的义务,尤其是我国《合同法》还承认了附义务的赠与,在这种赠与中,受赠人自然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与仅仅是赠与人负担主给付义务,受赠人不负担义务,或者不负担主给付义务[8],因此赠与中不存在对待给付(counter-performance)。[9]笔者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在此种合同中,赠与人只是单方面存在义务,但并不享有对应的权利,双方不形成对待给付关系,正是因为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所以,当事人不享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即便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所承担的义务也不构成赠与人赠与的对价。至于受赠人接受赠与也只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并没有对合同性质本身产生影响,如果事后受赠人不予接受,也是受赠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无须承担某种违反义务的责任。
4.具有诺成性和不要式性
虽然关于赠与合同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赠与合同应当是一种诺成合同。从体系解释来看,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不以赠与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只要当事人就赠与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赠与合同也具有不要式性,这就是说,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赠与类型外(如捐赠),赠与合同的订立并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赠与事项达成一致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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