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履行中,为了保障民生,有必要限制供应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合同法》将供用电等合同与买卖合同分开,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尤其是《合同法》第184条又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与买卖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从性质上来看,也属于广义上的买卖合同。这是因为提供电、水、气、热力的一方也要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只不过,较之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其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因为这一原因,《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此类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供用电等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是有体物;而在供用电等合同中,标的物主要是无形的物(供水除外)。第二,供用电等合同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一般的买卖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原则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供用电等合同具有社会公益的特点,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享有的很多权利在这里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第三,买卖合同可能是即时清结的,也可能是持续性的;而供用电等合同是持续性的合同。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履行中,为了保障民生,有必要限制供应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供应人不能够因为用户某一期没有及时支付费用,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直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合同法》将供用电等合同与买卖合同分开,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尤其是《合同法》第184条又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便表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和普通的买卖合同具有区别的,其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不能够直接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内容,而必须优先适用关于供电等合同的规则。(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