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拍卖的效力
拍卖一经拍定,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就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竞买人可请求委托人交付拍卖物,而委托人可直接请求对方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委托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担保标的物不具有瑕疵。需要注意的是,拍卖中的交付不同于一般买卖中的交付,在拍卖中,委托人通常都是将拍卖的标的物交由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所以,在标的物拍定之前,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先将标的物移交给拍卖人,这就发生了拍卖中的第一次交付。而在一般的买卖中,通常只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而并不发生拍卖中的第一次交付。鉴于拍卖的特殊性,其风险负担并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一般认为,对于拍卖过程中的风险负担应采所有人主义,即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随其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拍卖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前所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移转给买受人后,则应由买受人承担。[130]
拍卖人所拍卖的物品必须合法。法律禁止出售的财产,如军用枪支、弹药,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不得成为拍卖的标的物。限制流通物,如金银、烈性麻醉剂和毒品,以及外币等只能以法定程序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拍卖或者交换。可见,在我国,允许拍卖的标的物应当限于国家允许拍卖或者出让的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企业、土地使用权等。[131]对于买受人而言,在拍定之后,因为合同已经成立,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的效力,其负有交付价款的义务。《拍卖法》第39条中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关于拍卖人、委托人是否应当对拍卖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法律上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从实践来看,拍卖市场中确实出现了知假拍假、以假乱真的现象,尤其是拍卖有关文物、字画等物品时,拍卖人、委托人可能明知拍卖物是假的,但其事先声明不能保证该物的真假,事后买受人发现其购买的物是赝品,买受人是否可以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责任?《拍卖法》第61条中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可被依法免除责任。笔者认为,《拍卖法》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作严格限制,它并不适用于拍卖人、委托人明知拍卖物是赝品的情形,因为此时拍卖人、委托人明知拍卖物有假,故而即使他们事先作出了声明,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不应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
【注释】
[1]参见崔建远:《合同法》,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405~406页。
[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24页。
[3]参见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79页。
[4]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31.
[5]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1.
[6]参见申卫星:《所有权保留制度一般理论研究》,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第1513页。
[7]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Ⅳ(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332.
[8]参见翟云岭:《论所有权保留》,载《法学家》,2010(1)。
[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37页。
[10]参见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第339页。
[1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27页。
[12]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33.
[13]参见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84页。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27~128页。
[15]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499页。
[16]Münchener Kommentar/Quack,§929,RdNr.30;Münchener Kommentar/H.P.Westmann,§455,Rd.Nr.12.
[17]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32页。
[18]参见〔日〕平野裕之:《联邦德国租赁交易法》,载〔日〕加藤一郎、椿寿夫:《租赁交易法讨论讲座》(上),第499页。转引自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199页。
[19]参见王轶编著:《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37页。
[20]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642页。
[2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35页。
[22]Law No.85-98,25janvier 195,Article 121,al.2,3.
[2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35页。
[24]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3.
[25]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4.
[26]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53页。
[27]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36页。
[28]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12.
[29]参见翟云岭:《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利益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51页。
[30]参见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92页。
[31]Larenz,Schuldrecht,Ⅱ,S.82mit Nachweisen.
[3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76页。
[33]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3,p.43.
[34]参见瑞士《附条件买卖法》(Condtional Sale Act)第226条。
[35]参见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法商研究》,2000(4)。
[36]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3,p.11.
[37]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3,p.15.
[38]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39.
[39]参见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85页。
[40]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39.
[41]参见林咏荣:《动产担保交易法新诠》,台北,三民书局,1990,第17~18页。
[42]参见来奇:《买卖合同》,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第85页。
[43]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24.
[4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75,第186页。
[45]See Iwan Davie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shing Company,1999.
[46]在比较法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期待权可以对抗各种侵害,甚至当出卖人并非处分权人的时候,买受人可以请求期待权的善意取得。参见BGHZ vol.10,pp.69-70。笔者认为,期待权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47]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38.
[4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101页。
[49]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2,p.3.
[50]参见王轶:《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载《当代法学》,2010(2)。
[51]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
[52]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189页。
[53]参见翟云岭:《分期付款买卖的确定及其基本价值分析》,载《法学论坛》,2006(1)。
[54]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第91页。
[55]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
[56]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
[57]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102页。
[58]参见翟云岭:《分期付款买卖的确定及其基本价值分析》,载《法学论坛》,2006(1)。
[59]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Ⅲ,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2,p.4.
[60]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2,p.4.
[6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04页。
[62]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3]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33.《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1∶103条,保留所有权交易包括:(a)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b)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供应人所享有的所有权;(c)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承租人依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无须支付对价或仅须支付名义上的对价,即享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继续使用租赁物的选择权为前提条件(融资租赁);(d)意在实现担保目的或达到实现担保目的效果的寄售合同项下供应人的所有权。
[6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99页。(www.xing528.com)
[65]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189页。
[66]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499页。
[67]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2,p.3.
[68]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499页。
[69]参见《英国商法》,董安生等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第332页。
[70]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
[7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这一规定表明,此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护买受人。
[72]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9页。
[73]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
[74]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102页。
[75]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46页。
[76]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104页。
[77]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198页。
[78]参见王轶:《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载《当代法学》,2010(2)。
[79]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189页。
[80]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
[81]参见刘贵祥:《合同履行与风险负担制度》,载《法律适用》,2000(9)。
[82]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北,三民书局,1979,第13页。
[83]参见刘贵祥:《合同履行与风险负担制度》,载《法律适用》,2000(9)。
[84]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5页。
[8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52页。
[86]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19页。
[87]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53页。
[88]参见〔美〕杰弗里·费里尔等:《美国合同法精解》,4版,陈彦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321页;《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2)条。
[89]40sW 3D172(text ct app 250).
[90]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23页。
[91]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23页。
[9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92页。
[93]参见黄茂荣:《买卖法》,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525页。
[94]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08页。
[95]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0页。
[96]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08页。
[97]参见黄茂荣:《买卖法》,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525页。
[98]参见包颖杰:《论试用买卖合同》,载《学理论》,2010(19)。
[99]参见隋彭生:《论试用买卖的预约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10(4)。
[100]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48页。
[101]参见吴志忠:《论我国〈合同法〉有关试用买卖规定的完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
[102]参见隋彭生:《论试用买卖的预约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10(4)。
[10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83页。
[104]参见吴志忠:《论我国〈合同法〉有关试用买卖规定的完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
[105]参见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62页。
[106]黄茂荣:《买卖法》,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527页。
[107]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台北,自版,1999,第244页。
[108]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109]参见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460页。
[110]参见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461页。
[111]参见《招标投标法》第10条。
[112]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台北,自版,1999,第244页。
[113]参见《招标投标法》第10条、第16条和第17条。
[114]参见刘俊臣:《合同成立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第73页。
[115]参见《拍卖法》第3条。
[116]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490页。
[117]参见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467页。
[118]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35页。
[119]参见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467页。
[120]参见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549页。
[121]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491页。
[122]参见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469页。
[123]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56页。
[124]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492页。
[125]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35页。
[126]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97页。
[127]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591页;屈茂辉:《合同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第190页。
[128]参见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第79页。
[129]《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130]参见李伟:《关于拍卖的法律特征及当事人权责之探讨》,载《现代法学》,1998(2)。
[131]参见来奇主编:《买卖合同》,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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