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试用买卖的性质
关于试用买卖的性质,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商品本身并未使买卖合同生效,而是在试用人对于所试用的商品表示满意、对试用买卖予以承认之时,买卖合同的效力才因为停止条件成就而发生效力。因此,试用买卖合同就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大多数学者认为试用买卖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97]二是附解除条件说。此种观点认为,试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是赋予买受人在试用期内的任意解除权。[98]因此,试用买卖合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三是预约说。此种观点认为,试用买卖是一种具有预约属性的合同。[99]
笔者赞成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说。首先,附解除条件说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因为一方面,按照此种观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事实上,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决定购买,因而该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生效,也就谈不上解除的问题。如果采纳此种观点,则与试用买卖的基本性质并不符合,因为试用买卖本质上就是赋予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买受人没有同意,不能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其次,试用买卖合同与预约合同不同。将试用买卖合同视为一种预约,则混淆了试用买卖合同与预约合同的区别。一方面,从内容上看,预约是为了签订本约而作出的,并不涉及本约的具体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尚需在签订本约时作出具体约定。而试用买卖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一旦买受人决定购买标的物,则合同生效。另一方面,从性质上看,试用买卖合同是本合同,而预约则是为了订立本合同而签订的,其本身并非本合同。[100](www.xing528.com)
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说符合试用买卖的合同性质,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试用买卖本身就赋予买受人在试用后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此种决定也是其中关于买卖部分约定是否生效的条件。试用买卖中,除了规定试用人将来购买标的物相关内容外,还要规定出卖人提供一定的产品供试用人试用,以及试用人试用的期间、方式等,这些内容都需要依据试用买卖的成立、生效而确定。因此,如果买受人在试用后未同意购买,合同中有关买卖的部分就不能生效。买卖合同的生效要根据买受人正式通知出卖人其将购买之时来确定。另一方面,试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有关请求交付标的物供买受人试用的部分内容已经生效,买受人享有试用的权利。但是,其中有关买卖标的物的部分,还必须在买受人决定购买之后才能生效。所以,我们所说的附停止条件只是就试用买卖中关于买卖的部分约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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