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应采何种规则?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规定:“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自支付最后一期价金时起获得物的所有权,但是风险自物交付时起转移。”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出规定,《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笔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风险负担应当适用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定。在分期付款与所有权保留结合的情况下,虽然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能移转,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移转,而非自所有权移转时起由买受人承担。[81]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分期付款买卖也属于买卖的一种类型,除非有特别的理由,《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另一方面,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便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且为实质上所有人,并且,标的物之实质上的支配权也因物之交付而由出卖人处移转到买受人处。[82]因此,买受人负担风险,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如果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则对其极不公平。(www.xing528.com)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先交付作为标的物的动产或不动产,待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能移转,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移转,而非自所有权移转时起由买受人承担。[83]如果是买受人的原因或者第三方的原因导致标的物灭失的,此时风险应该由买受人来承担。因为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了标的物。但如果是因为标的物本身的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此时责任主要在于出卖人,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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