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分期付款买卖的效力
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一般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双方都是适用的。但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又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类型,所以,在效力方面又具有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出卖人的效力
1.请求分期支付价款的权利
出卖人在分期付款合同订立之后,享有分期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也就是说,出卖人不享有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而是在每一分期所应支付的价款期限到来之前,才享有请求支付该笔价款的权利。尽管买受人享有分期付款的权利,但买受人应该在每一笔支付的价款的期限到来之时,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分期付款的期限,通常以月为单位,也有的以年或周为单位。[70]需要指出的是,分期付款买卖中,每一期价款的支付期限都是有约定的,出卖人请求支付每一期价款都必须在其期限到来之后才能向买受人请求。
2.在法定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分期付款买卖和一般买卖一样,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针对此种特殊的买卖,法律也规定了限制解除权行使的规则。《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依据该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中,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条件是:第一,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支付价款。在一般买卖中,买受人都是一次支付,如果不按时支付就构成迟延履行。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应分期支付。买受人迟延任何一期,都构成违约。第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达到是指不少于。也就是说,只要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已经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就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就有权解除合同。从反面解释来看,本条规定如果买受人未按期支付的价款没有达到全价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就不得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更低比例。这是因为五分之一的限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更低的比例,那么该规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更低比例的,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规定究竟属于强行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从该条的表述来看,似乎要赋予出卖人权利。不过,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其应当理解为强行性规范。一方面,从立法目的考量,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限制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保护买受人的利益。[71]因为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条款,出卖人也不能够援引此条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72],这样就保护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更低的比例也可以解除合同,处于强势地位的出卖人通常都会要求买受人接受更低比例的约定,从而使得法律的上述规定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当然,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了更为严格的合同解除限制条件(如未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三分之一才能解除),也符合该条的设立目的,应当是有效的。这就是说,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比更有利于买受人时,这样的约定才产生法律效力,该规范才发生任意性规范的作用,但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比不利于买受人时,该约定应被宣告无效,该规范发生强行性规范的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说,该规定性质上属于介于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范之间的规范。
3.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也就是说,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享有要求一次性全部支付价款的权利,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该条规定也被称为期限利益丧失规则,其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享有的期限利益。[73]这里所谓的期限利益,是指买受人不必一次性支付价款的利益。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由于买受人无须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所以其不承受过重的负担[74],并可以将尚无须支付的价款用于他处以获得其他利益。但此种期限利益只是在买受人没有违约的情形才能享有,如果买受人已经构成违约,此时仍令其享有期限利益,既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因此法律又要对期限利益的丧失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实现分期付款买卖的目的。[75]例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及《瑞士债务法》第228条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9条也有类似规定。借鉴比较法上经验的结果,我国《合同法》对于此种权利的行使作出了限制。因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
4.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权利(www.xing528.com)
依据《合同法》第167条,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可见,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是其一项权利。法律上之所以赋予出卖人此种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买受人一方的违约导致出卖人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也是买受人对此种违约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在本质上是一种信用买卖,出卖人并没有得到全部的价金,却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在尚未全部支付价金的情况下,占有标的物并对其进行利用,通常可能因其利用而导致标的物的价值贬损。此时,如果不要求其支付标的物使用费,就无法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甚至可能使买受人故意不支付价款以达到无偿利用他人之物的目的。如果出卖人已经返还了其受领的价款,而要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则应当使其享有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权利,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合理的。需要指出的是,标的物的使用费,应当根据标的物的价值、利用状况、买受人获取的利益等因素考虑,可以参考市场上的同类物的租金数额确定。一般来说,标的物价值越高、使用时间越长,其应当支付的使用费也就越高。另外,出卖人返还价款时,可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买受人没有支付使用费,出卖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6条拒绝返还其价款。
还需要指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有损害时之赔偿额。”该条规定旨在保护买受人利益,防止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既取回标的物,又扣留已支付的价值,从而获得不应有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解约扣价条款。[76]但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特别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出卖人解除合同后扣留价款的权利作出适当限制。
(二)对买受人的效力
1.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权利
在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人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一般而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后,就应该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77]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特别约定,即使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在标的物交付时所有权也应当同时移转。当然,当事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也可以采用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此时,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非是移转所有权中的交付,其并不能够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力,而仅仅是移转标的物的占有。[78]如果当事人作出了此种特别约定,所有权只有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才移转。
2.在解除合同后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
买受人在没有支付到期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导致合同解除,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在返还价款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合理的利息。但是,买受人请求返还价款时,也应当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并应当返还标的物。此时,买受人应当在标的物上享有留置权,以保障其价款返还请求权的实现。
3.买受人享有分期支付价款的权利
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并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享有分期支付价款的权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期限利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非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特别事由出现,当事人不得主张买受人放弃期限利益,买受人无须提前支付。从实质上讲,分期付款是价金的延缓交付。[79]正是因为分期付款采用先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分期支付价金的方式,所以分期付款具有信用交易的特点。但是,如果买受人没有按期支付价款,且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就丧失了此种期限利益,出卖人有权请求其支付所有价款。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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