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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易合同的效力及意义分析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则上,双方负有同时履行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互易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保证其所交付的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如果因为质量不合格造成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互易合同的效力及意义分析

五、互易合同的效力

互易的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既然在互易合同中,无法区分谁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因而,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就互易人的义务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移转标的物占有的义务。互易的双方都应当将自己的物移转占有给相对方。此处所说的移转占有,可以是现实的占有移转,也可以通过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的方式实现占有的移转。在移转占有时,双方都有验收的权利,验收质量合格并予以受领的,视为对方已经交付。第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一方交付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后,也有权要求对方向其交付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互易人既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也有请求对方交付标的物权利。如果是移转不动产所有权,双方都有为对方办理移转登记的义务,从而使对方取得所有权。一般来说,各自向对方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质量都应当在互易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补足差价,则只是物的交换,不享有请求支付补足金的权利。第三,同时履行义务。原则上,双方负有同时履行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四,瑕疵担保义务。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互易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保证其所交付的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如果因为质量不合格造成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当事人双方应当保证对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受第三人的追夺。如果因违反此种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1]〔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德国商法导论》,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26页。

[2]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3页。

[3]例如,在该章中,大量借鉴了1980年的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也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颁行的《商事合同通则》等。

[4]参见易军:《“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2)。

[5]参见易军:《“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2)。

[6]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11页。

[7]参见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02页。

[8]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是设定次级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满足第三人对其占有的地块短期或者一定范围的利用要求,实现物尽其用。参见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第227页。

[9]参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

[10]例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11]至1999年年底,共有57个国家批准参加该公约。

[12]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51页。

[13]《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1:101条规定,买卖准用于电力销售合同,股票、股份、投资证券以及流通票据转让合同,债权、工业和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可让与的权利的让与合同,许可使用信息或数据(包括软件数据库)的权利并以此换取价款的合同,动产或上述任何其他财产的互易合同。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的。

[14]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5页。

[15]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13页。

[16]例如,欧盟关于远程买卖的指令、关于上门推销买卖的指令等。

[17]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13页。

[18]See Robert E.Fink and Robert B.Febuniak,Futures Trading,New York Institute of Finance Practice-Hall,1988,p.10.

[19]参见杨永清:《论期货合约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95(3)。

[20]《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2:301条规定,标的物与合同相符是指:(a)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说明;(b)符合合同约定的装运方式或包装方式;(c)配备合同约定的附件、安装说明或其他说明;(d)符合其他条款的规定。

[21]李双元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第247页。

[22]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6页。

[23]参见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9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25]参见孙应征主编:《买卖合同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217页。

[26]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62条是专门确定交付地点的一般规则。凡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应当按照第62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第62条是总则的规定,而第141条是分则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应当优先使用第141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买卖合同来说,首先要适用第141条的规定,但并不是说该条与第62条是冲突的,凡是对该条没有规定的情形下,都可以适用第62条。例如,第62条规定的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这一规则就可以适用于买卖合同。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21页。

[27]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149页。

[2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97页。

[29]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第131页。

[30]参见石静遐:《买卖合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117页。

[3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31页。

[32]《标准化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33]《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34]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202页。

[3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16页。

[36]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149页。

[37]参见唐德华等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审判实务》(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839页。

[38]参见卢湛、杜景林:《德国民法典债法总则评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第12页。

[39]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7页。

[40]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7页。

[41]参见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252页。

[4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1页。

[4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44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7条规定。

[44]参见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11)。

[45]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96页。

[46]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49页。

[47]“在债务关系通常所谓‘危险’指两种情形:一是价金的负担,另一是给付的危险。所谓给付危险,其法律上之意义为负担此危险者,有义务使约定的给付,无论如何成为可能。且当给付变为不可能时,不管其不能是否可归责于该负有给付危险之当事人,他皆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所谓危险负担,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黄茂荣:《买卖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538~539页。

[48]参见黄茂荣:《买卖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439页。

[49]当然在买卖合同之外,也会存在一些非物上的风险,例如,演出合同中演员因意外的疾病无法出演、雇用合同中雇员因意外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等,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在出现这些风险以后仍然要由履行不能的债务人负担违约责任,这些问题只是涉及实际履行责任的免除问题。

[50]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454页。

[51]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买卖契约》,刘家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179页。(www.xing528.com)

[52]Philippe Malaurie,Laurent Aynès,Pierre-Yves Gautier,Les contrats spéciaux,Defrénois,2003,p.194.

[53]参见《瑞士债务法》第185条第1款至第3款。

[54]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买卖契约》,刘家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169页。

[55]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358页。

[56]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341页。

[57]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256页。

[58]参见杨永清:《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载《人民司法》,1999(8),第4页。

[59]参见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第316页。

[60]原《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款规定,“买卖标的物一经交付,物的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的风险即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之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买受人承担”。该条第2款规定,“土地或登记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付前作为所有人登入土地簿册、船舶登记簿或建造中的船舶的登记簿的,此种效力自登记时起发生。”

[61]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257页。

[62]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346页。

[63]《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如果标的物在缔约之前已经由买受人占有,可以认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64]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456页。

[65]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255页。

[66]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254~256页。

[67]参见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第319页。

[68]参见黄茂荣:《买卖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445页。

[69]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73页。

[70]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23页。

[71]参见翟云岭等:《新合同法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0,第256页。

[72]欧盟1997年5月20日“关于远距离销售的指令”第6条。

[73]参见赵廷光、皮勇:《电子商务安全的几点刑法对策》,载《法商研究》,2000(6)。

[74]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456页。

[75]参见李永军、易军:《合同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第456页。

[76]这一规定也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所继受,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932条。

[77]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256、260页。

[78]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32页。

[79]对于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借鉴世界各国或各地区,使出卖人原则上负担迟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债务人应对迟延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即使在迟延期间发生意外,债务人也应对给付负责,但即使债务人及时给付仍不免发生意外的除外。”

[80]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断研究》,第6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53页。

[81]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7页。

[82]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83]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7~248页。

[84]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8页。

[85]参见〔德〕迪·吕费尔特:《德国买卖法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载南京大学《中德经济法研究年刊》,1992,第80页。

[86]英美法并无单独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只存在着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足以有效地保护买受人利益。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并未规定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从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概念出发,来考虑各种补救方式,只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除因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免责以外,出卖人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买受人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方式。

[87]参见张玉卿编著:《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3版,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第417页。

[88]See Guenter H.Treitel,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Ⅶ,Contract in General,Chapter 16,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Tübingen,1976,p.41.

[89]See G.H.Treitel,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Clarenden Press,Oxford,1988,p.371.

[90]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2版,第22、237条的评论。另参见〔美〕费里尔·纳文:《美国合同法精解》,陈彦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420页以下;〔美〕E·艾伦·范思沃斯:《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584页。

[91]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62页。

[9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34页。

[93]参见林诚二:《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第866~867页。

[94]参见于光远、苏星主编:《政治经济学》,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第46页。

[95]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姚仁权编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第25页。

[96]陈朝璧:《罗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05页。

[97]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47页。

[98]参见张岳黔:《“以物易物”今又来》,载《经贸导刊》,1996(5)。

[99]古希腊经济学家色诺芬指出,“在大多数其他城市中,国外商人们必须以其某种商品交换另一种商品,因为居民所使用的货币不能出国境以外……如果商人不愿意物物交换,他们还可以运走我们的白银,作为最好的货载”。〔古希腊〕色诺芬:《经济论雅典的收入》,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68~69页。

[100]参见万畅:《“以物易物”重新焕发生机》,载《财会月刊》,2000(23)。

[101]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50页。

[102]参见赢尧舜:《互易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载《理论与实践》,2002(6)。

[103]参见赢尧舜:《互易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载《理论与实践》,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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