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名合同的类型不足
“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契约类型,而是就已存在之生活事实,斟酌当事人之利益状态及各种冲突之可能性,加以规范。”[67]我国《合同法》在制定之初确立了15种有名合同,且在原有合同类型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新的合同,如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较好地满足了当时实践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因为典型合同体现在交易过程中是特殊合同的类型化,只有将这些类型化的合同在法律上予以规定,才能更好地实现对交易的规制和调整,也才能更好地规范和平衡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典型合同的数量是评价合同法分则乃至整部合同法立法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68]
应当看到,任何国家的民法都不可能对合同的种类作出完全的规定,“社会生活变化万端,交易生活日益复杂,当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新型态之契约,以满足不同之需要”[69]。不过,法律可以选择若干种在社会中大量存在的、经常出现的合同进行规定,这对于规范交易活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从比较法来看,有名合同类型也在不断增多。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了消费租赁合同、信息和咨询合同、医疗服务合同、商事代理、特许经营、经销合同以及独立保证等合同类型,这些合同类型都是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进行规定的。再如,在法国法上,为解决无名合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法国现代的立法者倾向于将更多的合同在立法上更为详尽地加以规定,亦即将一些无名合同改变为有名合同。[70]对于我国而言,合同法分则关于无名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的规定显然显得过于单薄,为了丰富有名合同的类型,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www.xing528.com)
一是特别法之中的一些有名合同应当纳入合同法分则之中予以规定。我国《合同法》要成为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法典的资讯集中功能考虑,特别法之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尽可能地纳入合同法分则之中。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保证合同和合伙合同应当纳入合同法分则之中。《担保法》规定了保证合同的内容,但是,我国《担保法》制定之时并没有考虑民法典编纂体例,而是将各种担保方式(包括人保和物保)集中在一起加以规定。从体例的角度来考虑,这并不符合民法典体系的思考方式。我国《物权法》制定时,就仅仅将担保物权纳入该法之中,《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随着《物权法》的施行而几乎废止,仅剩下人保等规定。如前所述,在未来民法典制定时,担保制度应当一分为二,担保物权制度纳入物权法,而保证合同置于合同法分则。另外,我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合伙合同,但是,其内容并不全面。合伙本身包括合同型合伙和企业型合伙,而《合伙企业法》仅仅包括企业型合伙,其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仅涉及企业型合伙,这显然不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伙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民法典的合同法分则部分规定合伙合同,使其统一适用于各种合伙。
二是增加一些实践中已经发展成为典型交易形态的合同类型。尽管我国《合同法》总体上已经比较成熟、完善,但是,有名合同的类型仍然没有充分反映典型的交易形态,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有必要增加雇用合同、储蓄合同、结算合同、旅游合同、出版合同等实践中比较常用的合同类型。一方面,这些合同在实践中运用广泛,法律亟待对其进行规范。有些合同是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引发纠纷的类型,法律上需要为纠纷的解决确立规则。有些合同(如上门推销、远距离销售等)与消费者利益保护密切相关。尤其应当看到,随着旅游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已成为旅游大国,而现行法律未对旅游合同加以规定,从而不利于旅游活动的有序进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利用网络而进行的各种交易、结算已经在实践大量采用,但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证明,“将现实中大量出现的同类合同加以体系化的规定是合同法进步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71]。另一方面,这些合同是典型的交易形态的反映,经过多年的实践,其内容已经比较固定,可以通过有名合同的形式将其典型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规范。在理论上,学界对这些合同类型的研究成果比较丰富,这也为其有名化提供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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