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各国反避税的基本方略
国际避税的存在,对国际经济交往和有关国家的财权利益以及纳税人的心理都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如何有效地防止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无疑成为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有关国家针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所采用的各种方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限制。世界各国反避税的基本方略可用“三管齐下”来形容。所谓“三管齐下”,一是建立转让定价税制,以控制应税所得向境外转移;二是对避税港的措施,以遏制资金和财产流入避税港;三是防止国际税收协定的滥用,以保护正当的税收利益。“三管齐下”的反避税方略已在许多经济发达国家中全面实施。
比如美国转让定价税制,有《国内税收法案》的第482节;针对避税港的税收措施,有《国内税收法案》的F分部规定。另外,美国在对外缔结的税收协定中,有双边税收协定都列上了内容略有差别的防滥用协定的条款。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反避税法规,由于各国法规的差异,又为国际避税的制定和执行创造了条件。
国际反避税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防止通过纳税主体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
1.对自然人利用移居国外的形式规避税收负担的限制(www.xing528.com)
有的国家规定,必须属于“真正的”和“全部的”移居才予以承认,方可脱离与本国的税收征纳关系,而对“部分的”和“虚假的”移居则不予承认。如德国规定,纳税自然人虽已失去本国居民身份,但仍有经济联系的,应连续对其征收有关的所得税,视其为特殊的“非居民”。荷兰政府也规定,本国居民到国外定居不满一年就迁回,尚未取得外国居民身份者,应连续视为荷兰居民征税。有的国家还规定,自然人只有到了退休年龄才准许移民国外。
2.对法人利用变更居民或公民身份的形式规避税收负担的限制
有的国家对法人的国际转移给予有条件的允许。荷兰规定,准许本国企业在战时或其他类似祸害发生时迁移到荷属领地,而不作避税处理,但对于其他理由的迁移,一般认为是以避税为目的不予承认,仍连续负有纳税义务。英国规定,如果一家公司未取得同意而迁出境外,将受到两种惩罚:一是公司将继续负有在英国的纳税义务,如同根本未迁移出境一样;二是将可能受到刑法中附加条款的制裁。法人居民身份的改变目前多数国家已按照“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原则掌握,有的国家并对“主要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口径,仍有一些漏洞存在。
二、防止通过征税对象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
通过征税对象国际转移进行避税主要发生在国际关联企业之间。这些企业之间的财务收支活动、利润分配形式体现着“集团利益”的特征,因此,对这种避税活动给予限制,关键是应坚持“独立竞争”标准,即按照有关联的公司任何一方与无关联的第三方公司,各自以独立经济利益和相互竞争的身份出现,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所应承担或归属的成本、费用或利润来考查、衡量某个公司的利润是否正常,是否在公司之间发生了不合理的安排。凡是符合“独立竞争”标准的,在征税时就可以承认,否则,要按照这一标准进行调整,这样就可以达到防止避税的目的。然而,公司之间的各种交易往来内容十分繁杂,各国情况差异较大,目前尚无统一的和公认的具体“独立竞争”标准,事实上也很难找到各国均适用的正常交易候选人和收费标准,有关国家都是参照本国或其他国家一般独立公司的情况,作出原则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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