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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志监察志(1950-2007)-第四节政纪处分

时间:2024-10-1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记过以下行政处分,由各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甘肃省志监察志(1950-2007)-第四节政纪处分

第四节 政纪处分

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权,是指监察机关给予监察对象行政处分的权力。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权限,是指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范围。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权和行政处分权限都是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来划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问题经过查证、审理程序后,按照管辖范围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处分权限

行政处分程序 1955年7月24日,省监察厅向各地县监察局(监委)转发政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批准程序规定》《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提出行政处分实施办法。1.政务院任命人员,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由省监察厅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请上级监委转报政务院批准执行。记过以下行政处分,由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执行。2.政务院授权省政府任命人员,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由专署监察处(监委)提出意见,报省监察厅转报省政府批准执行。记过以下行政处分,由各专署监察处(监委)提出意见,报专署(自治区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省监察厅备查。3.省政府任命正职人员,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由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执行。记过以下处分,由各该主管部门批准执行。4.省政府任命副职人员,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由专署监察处(监委)提出意见,经专署报省监察厅转报省政府批准执行。记过以下行政处分,由各专署自行处理。5.各县任命之科级干部,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由各县监委提出意见,报本政府批准执行。记过以下行政处分,由各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6.甘肃省中央所属部门和国营厂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案件,分别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自行处理。7.省政府直属各部门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从警告至开除,均由各主管部门首长批准执行。8.各专署县(自治区政府)任命的科员、办事员,其行政处分从警告至开除,均由专署监察处(监委)提出意见,报请该级政府批准执行。

1952年7月,省人民监察委员会提交省政府行政会议讨论案件报告依法依纪处分 1988年以来,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的基础上,确认某一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或者违反政纪,应给予行政处分,向其主管机关或所在部门提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行政处分建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建议权,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行政处分建议是本级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结束后,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的。第二,确认监察对象违反政纪,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对象必须是本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对重要的行政处分建议,报告省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重要的行政处分建议主要包括涉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的;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案件复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分权限主要是:1.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本级政府各部门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含降级)以下处分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2.对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下级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含降级)以下处分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由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3.对于本级政府任命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4.对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5.属于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含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监察机关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罢免或免职,再由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属于由政府或政府各部门任命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1989年7月19日,省政府颁发《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批准权限暂行规定》。1.对省政府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厅长、局长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上述人员降职以上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建议,经省政府讨论决定,报省委同意后,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审议。2.对省政府任命的省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行署专员、副专员、经理、副经理以及相当职务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执行;需要给予上述人员降职以上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经省政府讨论决定,报省委同意后,由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3.对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执行,由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对上述人员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建议,经省政府讨论决定,报省委同意后,再由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大审议。4.对省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处长、副处长以及相当职务的行政人员,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属本部门监察机关或派出监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由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上述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的,由本部门作出决定,省监察厅批准后执行。5.对省政府各部门科以下(含科级干部)工作人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这个部门或机关按规定决定执行。

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严格履行手续

履行办案程序 省监察厅在执纪办案过程中,严格履行办案手续。从20世纪50年代到恢复监察厅,监察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在调查、审理的基础上,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1.有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2.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作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3.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违纪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及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均要作出处理决定;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6.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7.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案件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1989年1月5日,省监察厅实施《甘肃省监察机关政纪案件文书立卷归档试行办法》。对《调查报告》《错误事实材料》《对本人意见的说明》《案件审理报告》《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通知》按文书档案规定进行存档。并分送纪检、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受到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如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作出党纪处分。

党纪政纪处分 1998年12月3日,省纪委监察厅印发《关于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行为实施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1.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2.违反规定采伐森林、林木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撤销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3.违反规定审批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的,或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木材运输证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4.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售国有天然林区木材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撤销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5.违反规定进入国有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收购、外运木材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职务处分,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6.违反规定在林区和林缘区批准开设木材市场、经营加工点或从事非法木材交易的,视其情节,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7.违反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各种林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上进行开垦活动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8.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或越权审核、审批征占林地的,未批先用、少批多占、非法出让林地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9.凡挤占、挪用、截留各项林业建设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10.木材检查人员不负责任,蓄意让方检尺,或伪造检尺记录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撤销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11.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组织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或私放“黑料”者,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职务处分,行政记过至开除公职处分。12.对重大林政案件不制止、不查处、不上报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13.妨碍、阻挠林政执法人员查处案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和办案人员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2000年4月12日,省纪委监察厅和省建委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完善工程建设监督机制,遏制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印发《关于对工程建设中违法违纪行为纪律处分的规定》。对于未按规定实行工程报建制度、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就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发包前,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开工(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未按国家和省上规定进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又不委托相当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管理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擅自改变审批规划方案进行建设的;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抬高或压低标底和工程造价的;未通过招标管理部门私自发包工程和泄露标底的;将未经核定质量级的建设工程出售或交付使用的;将工程项目分散以缩小投资额,逃避招投标的;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单位或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级的单位承包的,查清事实,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002年3月19日,省纪委监察厅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法律法规,制定《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对已有子女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规定收养、抱养子女的,弃婴婴儿出生后隐瞒不报、且说不清婴儿去向的,歧视、虐待女婴或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尚未构成犯罪的,唆使、包庇亲属、子女或他人计划外生育的,利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批准二孩生育指标或买卖生育指标的,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领导干部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地区、本单位严重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地方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干部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2003年2月14日,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法律法规,省纪委监察厅和省环保局印发《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7日,省纪委、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监察厅为培育和发展国土资源市场建设,规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关于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量纪处分区别对待

区别对待 1954年上半年,全省各级监察机关共受理各种违法失职案件3432起,结案2420起。在已结案件中,受到政纪处分者共有1167人,计警告207人,记过371人,降职36人,撤职244人,开除309人,在撤职和开除内共法办有70人。在政纪处分中,开除处分占处分总数的26.4%。在处理监察对象过程中,省监委发现有的监委一是量纪不准,二是未加区别对待,特别是对开除处分,控制不严,出现忽视思想教育而形成单纯的惩办主义。省监委有针对性地提出这种情况,值得各级监委注意,办案中要注意政策,区别对待。

1956年11月7日,省监察厅针对许多地方对犯错误的干部处分偏重的这种现象,请示监察部对开除处分面进行控制。(www.xing528.com)

量纪处分 2007年4月22日,省纪委监察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量纪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1.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3.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4.包庇同案人员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1.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3.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减轻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改变或撤销处分

撤销处分程序 20世纪50年代,监察机关对已受行政处分的人员,有的复审复议后认为处分不当,经上级机关研究后撤销处分;有的复议后认为改正错误,撤销处分。1953年,撤销行政处分552人。

1954年,撤销行政处分168人。

1955年5月25日,省监察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和“撤销处分”的程序和材料整理意见》指出:如系撤销处分者,可写明撤销处分的理由。首先要叙明何时、何地、在何部门、因何错误,经何机关批准给何处分。其次再叙明受处分后在工作、学习和思想方面具体改正错误的表现。最后应叙明撤销处分是本人申请的,还是任职机关自行提出的。提请“惩戒”和“撤销行政处分”,均需经直属人民委员会或专署、省级机关会议通过,或机关首长批准后始可上报。按照此规定,这年改变处分177人。撤销处分233人。

1956年以前,由于监察机构不健全,监察干部力量不足,处理公民控诉和惩戒工作时,主办人员缺少集体研究,仅靠1人审阅材料,一是影响案件质量,二是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

1956年2月,省监察厅成立公民控诉处理处后,拟定制度,加强集体研究,对每个惩戒案件和较重大的公民控诉,主办人员先行审阅,在处务会议上,加以研究,分清错误性质及犯错误人的动机。特别是不易分清性质的案件反复研究,如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与经验不足、计划不周;利用职权报复、陷害与缺乏民主作风,包庇反革命、其他坏分子与政治思想麻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与反映情况有些失实;严重的违法乱纪、腐化堕落与工作方法生硬。然后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办人员整理出材料,提交厅务会议讨论。对材料不具体,问题交代不清的案件,提出疑问,继续进行查对。这样使案件处理的较全面、正确。如审批的44人的行政处分中,经过反复分析查证后,材料不具体或事实有出入者就有14件,经讨论审定改变15人的处分(其中有1人系由轻变重,14人是由重变轻)。如固原县报批该县卫生院院长,在医疗问题中直接、间接的要负10条人命的责任,固原回族自治州提出要撤职,经省监察厅反复研究、分析、查对,原提处分不当,根据其错误予以记过处分。省监察厅在直接检查案件时,加强集体领导,集体研究,全面、及时的处理问题,采取“分头了解,集体研究”的办法。每次下地县检查案件时,最少有2人参加,分头了解,共同讨论研究,违纪案件处理的较及时,质量也有所提高。

1957年1月5日,省监察厅对1956年“肃反”中受到处分的79人,申诉不服处分的51人,进行认真复查审理,改变处分38人,撤销处分5人。

1957年1月15日,省人民委员会第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对省监察厅提议的平凉市副市长的处分问题作出批复,决定:平凉市属于县级,其市长的处分权属省人民委员会,而省监察厅的处分是越权,应为无效。有些事实责成省监察厅查对确实,重新整理后报省人民委员会决定。

重要案件撤销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1991年到2007年,省纪委监察厅每年对受到政纪处分提出申诉的,进行复查审理,有的改变处分,有的从轻处分,有的撤销处分。据不完全统计,全省监察机关改变处分368人,从轻处分471人,撤销处分194人。

执行处分决定

依法依纪执行处分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或者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1994年,省纪委监察厅重视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严格执行处分决定宣布和执行的时限要求。加强对处分决定制定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处分决定执行不及时、不到位。

提升办案质量 2003年11月,为提升办案质量,推动案件审理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案件质量检查和优质案件评选活动。省纪委监察厅制定下发《甘肃省纪检监察机关优质案件评分标准(试用)》,并依照标准评选、表彰一批优质案件,对部分案卷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达到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目的。自办和报批案件41件,涉及党员干部43人(地级干部25人,县级干部18人),通过审理办结37件39人,办结率90.3%。在已办结的案件中,给予党政纪处分32件34人,有18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省纪委监察厅认真开展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抽调6名干部组成两个检查组,以“检查、整改、督促、提高”为目的,深入组织、人事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采取现场检查、现场纠正和提出整改意见方式,对2002年以来,省纪委监察厅自办案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29起案件,涉及31人(其中地级干部20人,县级干部11人)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对发现的3名地级干部处分决定未装入本人档案和2名地级干部档案中处分决定不全的问题,会同省委组织部及时进行纠正,对4名干部处分决定执行不够到位的问题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并对个别受处分对象进行回访座谈,了解听取本人的思想动态和意见。促进各级党政组织执行党政纪处分决定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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