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监察权力
行政监察权力,指的是监察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拥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的需要,用法律形式赋予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的指挥权和支配权。行政监察权力是一种监督行政的权力,它的对象是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担负行政职责、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因此,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力,但它仍然是一种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基本权力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处分权。
检查权
行政监察通报 1950年,省监委行使监察机关的检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监察对象的一切行政行为有权进行检查。
1957年7月5日,省监察厅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监察部组织简则》第四条规定:“有权进行有计划的或临时的检查。”第六条规定:“可以对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就是党和国家给予监察机关的一种权限。监察机关对国家任何行政机关、企业单位有权进行检查,而且对查出的问题有权建议其改进,对于违反纪律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结论后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对于受处分后工作有显著成绩或经过考验确已改正错误的可以建议撤销处分;对于损害国家财产的可以督促其主管部门依法令其赔偿;对于有犯罪事实的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违反纪律行为作坚决斗争的或者在国家财产受损失的时候抢救有功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表彰或者直接予以表扬奖励。另外,对犯错误机关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通报或者报纸上公布,所以监察机关有职也有权。这种权限表示党和国家对监察机关的信任,省监察厅要求应该尊重这种权力、严肃运用这种权力。
1958年2月15日,省监察厅和省粮食厅对全省浪费粮食和不遵守粮食制度,定量偏宽、虚报人数冒领粮食、来客吃饭不收粮票、基层粮食部门和代销经销单位不按定量供应和浪费粮食、管理不善、倒卖粮食等情况进行检查后通报全省。
1958年2月,省监察厅和省财政厅对省级6个厅委及其所属单位年终结余和统计花钱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一些违反财政制度的浪费现象,进行纠正,并通报全省。
1958年4月4日,省监察厅对省商业厅违反商品供应问题进行调查后按规定对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
行使检查权 1988年,行政监察机关的检查权为事前监督权,无论是执法监察(包括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还是惩治腐败,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都离不开检查权的行使。检查权还是行使建议权和政纪处分权的前提,因此行政监察机关要充分正确地行使检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检查权的主要内容有:1.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2.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3.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4.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5.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6.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务。7.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8.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9.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0.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部门予以协助。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的常务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有关的会议。”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本条例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调查权暂予扣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1988年以来,省监察厅履行调查权,主要是依法拥有的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专门的调查核实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可以“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这是监察机关为查清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所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目的在于防止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和人员转移、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监察机关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挪作他用。在案件查结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1997年5月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2.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监察案件移送书
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第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省监察厅和全省各级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中,相应采取以下措施:1.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是行政监察机关的权力。被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是监察对象的,也可以是其他机关、团体及公民个人的。2.扣留和封存。行政监察机关在监察活动中,对那些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有权用强制手段扣住不放和封闭起来保存。监察活动中的扣留和封存,只能由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而且必须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扣留和封存的物体必须是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对于不能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上述物体不能行使扣留权和封存权,这种扣留和封存是强制性的。
责令停止违法和不当行为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省监察厅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责令停止违法和不当行为,是对监察对象正在或可能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在监察活动中,责令停止违法和不当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停止违法和不当行为的主体是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即监察对象。这种责令是强迫性的,监察对象必须执行。
责令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可以“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根据这项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期间,发现某些财物如现金、证券、家用电器、金银首饰、古玩字画、家具、衣物可以证明案件情况,或者发现上述财物的取得有违纪嫌疑时,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予以保全,不得转移、变卖。被责令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对上述财物予以妥善保管。
1990年12月6日,省监察厅根据监察机关在开展以反贪污受贿为重点的反腐败斗争中,收缴一批赃款赃物,但各地处理赃款赃物的做法不尽一致,为了妥善地做好与案件有关财物的处理工作,有针对性地制定在办理政纪案件中收缴的赃款赃物处理办法:1.各级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移送司法部门时,按照中共中央“无论行政执法机关或政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凡是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连同赃款赃物移送人民法院,由法院审判”的规定办理。2.监察机关在1989年两个具体规定的期限内,案件中收缴的赃款赃物按最高检察院、监察部文件中“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分别接受投案自首的或主动交代案件涉及的赃款赃物,各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上交国库”的规定办理。
1993年12月12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规定“罚款没收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违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赃款、赃物。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是国家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罚没收入与办案费用补助本着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
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1.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2.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3.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全省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盗窃、挪用公款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4.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解释和说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这是一项具有较强法律约束力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监察机关排除各种干扰,及时查清违反行政纪律人员的问题。这条规定仍然是对调查对象的纪律要求,是在必要情况下采取的行政纪律约束,它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司法、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拘留、传唤措施。也正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在规定这项措施的同时,明确强调“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要求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要正确理解法律,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
两规两指 1997年5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施行拘禁或者变相的拘禁。”(即“两指”)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即“两规”)
2005年6月8日,省纪委监察厅《关于严格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通知》指出:1998年6月5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印发《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依法采用“两规”、“两指”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的办法(试行)》、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规范使用“两规”措施的通知》和中央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对严格使用“两规”、“两指”提出具体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纪委的要求,通过使用“两规”、“两指”措施有效突破一批重大复杂案件,取得明显成效。为正确、规范使用“两规”、“两指”措施,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确保使用这一措施时万无一失,不出问题。1.要坚持慎用的原则。“两规”、“两指”措施是纪检监察机关突破大案要案的一种有效手段,但绝不是唯一手段,更不是每个案件都要采用的。各级纪检机关在确定是否使用“两规”措施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已经掌握涉嫌违纪党员的一些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具备可能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使用“两规”措施深入调查的;涉嫌严重违纪的党员有串通行为,或有逃匿可能,或有隐匿、销毁证据以及其他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重要涉案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要认真分析案情和掌握的证据,务必用准,力争少用或不用。对非党员、非监察对象,严禁使用“两规”、“两指”措施。2.要严格使用权限和审批程序。县(市、区)级(不含县级)以下纪检机关,资金、设施人员不具备使用“两规”措施条件的县(市、区)级纪检机关,市(州)直单位纪检组,厅(局)级(不含厅局级)以下事业单位纪委,国有中小型企业纪委,一律不得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确需使用的,由有权使用“两规”措施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使用“两规”措施审批制度: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经纪委和纪检组集体研究决定,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两规”措施呈批表,经纪委书记(纪检组长)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签字批准,并向同级党委报告后方可实施;紧急情况下经书记或主管案件的副书记决定对涉案人员采取“两规”措施的,要及时补办报批手续。县(市、区)级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须报市(州)纪委批准。实行“两规”措施使用、解除备案制度:使用、解除“两规”措施,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两规”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必须在12小时内向省纪委报告;使用“两规”措施,应在24小时内通知被“两规”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两规”措施未移送司法机关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和家属来办案点办理交接手续。“两指”措施只能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使用,并且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省纪委监察厅还要求派出机构使用“两指”措施,必须得到省纪委监察厅的批准。3.要高度重视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两规”、“两指”措施的使用,必须把安全放在第一位,确保万无一失。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前,要制定详尽的工作方案、工作制度,充分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要选择安全的实施场所,进驻前必须对实施场所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消除一切不安全因素。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涉嫌违纪人员,不得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要选择思想政治素质好、责任感强、有一定经验的工作人员进行陪护。陪护人员任何时候必须保持在两人以上,实行12小时以下轮班制度,一个班次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严格交接班制度,防止出现纰漏。市(州)级及其以下纪检机关在实施“两规”措施中,不准动用警力。4.要严明工作纪律。办案人员和陪护人员在实施“两规”、“两指”措施的具体工作中,必须坚持依纪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的原则,保障和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严禁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严禁打骂、严禁使用警械。要在生活上给予关心照顾,尊重被调查人的生活习惯,尽量满足其合理要求,患病的要及时给予治疗。要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被调查人员交代问题。5.要严格责任追究,实行“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领导对本机关使用“两规”、“两指”情况负总责,分管案件的副书记、常委、副厅长对本机关使用“两规”、“两指”负主要领导责任,专案组组长、案件承办负责人对使用“两规”、“两指”措施负直接领导责任。对不负责任、管理不力、违纪违法导致被审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在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同时,要追究办案负责人和办案机关领导的责任。
1998年下半年以来,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坚持把依法正确使用“两规”、“两指”措施作为履行职能、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重要手段,成功地突破一批大案要案,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省纪委监察厅和13个地、市、州及部分县、市、区纪委和部分省直属机关的纪检监察组织,在查办案件中都使用“两规”、“两指”。1998年、1999年,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通过使用“两规”、“两指”调查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211件,其中涉及地厅级干部5人,县处级干部62人,乡科级干部109人。通过“两规”、“两指”措施突破案件201件,正在调查的5件,未突破的5件,突破率为95.3%;运用“两规”、“两指”措施查办的案件占查办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案件总数的16.9%。基本做法:1.严格对象,严格审批。主要把握三点:一是在对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充分的前期调查,掌握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并确定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查清,且被调查对象有串供、外逃、销毁证据的可能时,适时使用“两规”、“两指”措施;二是在审批程序上严格把关,普遍采取由调查组或案件检查室提出意见,经省纪委常委会或书记办公会研究,由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副厅长批准的办法,并及时向党委分管领导汇报;三是确定案件查结后有把握给予被调查对象党纪政纪处分,才决定采取“两规”、“两指”措施。2.责任到人,保证安全。每次实施“两规”、“两指”措施之前,分管领导都要专门召集会议,强调安全问题,并明确各自的责任。同时,实行严格的值班看护制度,抽调思想素质较高、纪律性和责任心强的干部组成看护组,轮流值班看护,并实行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在“两规”、“两指”地点的选择上,一般选择安全措施比较严的宾馆、招待所一楼房间实施。3.抓住重点,有效突破。为了尽量减少“两规”、“两指”的时间,保证案件及早突破,首先是做好“两规”、“两指”前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扎实可靠的证据迫使被实施对象谈清问题;其次是准确把握采取“两规”、“两指”措施的时机,在掌握一定的证据后出其不意地采取措施,使案情尽早突破;三是坚持突出重点,抓住涉案的主要人员和主要问题,深挖细查,集中突破。4.掌握政策,以情感人。鉴于“两规”、“两指”后被调查对象思想斗争激烈、复杂,情绪变化大的实际,重视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被调查人分析问题,认识问题。通过情感的交流、生活上的关心,使被调查人消除抵触情绪,谈清问题。
2006年,省纪委、监察厅在严格使用“两规”、“两指”范围和审批备案手续、加强对办案人员教育的同时,案件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前期协调武警部队出勤,现场检查安全设施,制定陪护规范并对陪护人员进行教育,执行过程中专人蹲点值班,定期不定期进行巡查,并安排专职医生全天候值班,同时在办案点全部安装闭路监控系统,实行24小时视频监控和录像,有效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安全和合法权益。2006年,省纪委、监察厅办案点使用武警值勤人员最多时达200人次,为陪护女性调查对象还在全机关范围内制定落实女干部值班制度,有效保证“两规”、“两指”任务的顺利完成。此外,还承担大量的配合调查工作任务,在为中央纪委两个专案组协调办案人员、全力提供保障的同时,先后接待十几批次兄弟省区市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的协查任务,有的案件还派员参与工作。
2006年,省纪委、监察厅办案点先后对29名被调查对象采取“两规”
措施,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事件。积极推行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解除“两规”、“两指”措施通知书制度,部分地区还施行错案追究、案件巡访、案件回访措施,加强对办案人员日常工作情况的监督,内部监督的效果明显提升。
2007年,省纪委、监察厅加强“两规”点的安全保密工作,对中央纪委专案,省纪委、监察厅各专案批准采取“两规”措施的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完善执行勤务和陪护,制定实施干部带班制度,与省卫生厅、省人民医院研究制定加强“两规”点医疗保障的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改进和规范数字监控设备使用办法,保证“两规”对象安全,增强谈话工作的保密性;实行办案人员谈话认证制度,规定所有谈话人员必须持专案组负责人签字的“约谈单”才可进入“两规”场所与“两规”对象谈话;指导和帮助值勤部队建立健全陪护工作制度规定,提高工作的规范性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建议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省纪委、监察厅采取这项措施的前提,是有可靠迹象或证据表明该监察对象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如让其继续执行职务,可能会严重妨碍对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查处,或者可能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继续造成损害,或者有损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由于暂停职务是一项临时性、预防性的措施。因此,监察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对确属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及时提请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
1997年5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省纪委、监察厅在案件检查工作中,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1.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2.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省纪委、监察厅慎重行使这一权力。只有对那些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才按规定程序要求其停止公务活动或职务。
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提请法院予以冻结 1997年,省纪委、监察厅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1999年,省纪委、监察厅查证违纪违法案件中,查询银行存款,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银行提供某项存款的存款人姓名、数额有关事项。依法冻结是指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嫌疑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银行对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程序提出的查询通知和人民法院的依法冻结通知,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后,协助执行。但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这项权力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在规定的条件或程序不具体的情况下,银行有权拒绝协助执行。
建议权
监察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2.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府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3.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4.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6.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1988年,省监察厅在工作中行使行政监察机关的建议权,主要对监察对象的行政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之后,就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向被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监察建议63条。其目的是改善和促进工作,或对出现的问题与造成的损失提出必要的补救措施。
监察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1.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2.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建议,被监察的机关如无正当理由,都应采纳并执行。被监察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和被监察人员所在的部门,应当督促其采纳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监察机关。被监察机关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监察机关应认真复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回复。被监察机关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决定。(www.xing528.com)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监察部的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第三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第四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提出监察建议:1.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应予以纠正的;2.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3.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4.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5.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6.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作出监察决定:1.违反政纪按照管辖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2.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3.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4.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的。前款所列情况,监察机关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建议书是行政监察机关实施监察权力的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监察机关行使建议权的表现形式。省监察厅在检查、调查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向被监察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此外,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发现一些不属于监察对象的单位或个人有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其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发出监察建议书,建议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理;对于其上级不是行政机关的(如党委、人大、政协、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不能发建议书,可采取信函方式联系。
1998年,省监察厅监察建议书的内容由负责该项监察业务的部门填写,经省监察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或监察建议专用章,视具体情况发函或当面送达。
按规定,收到监察建议书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要以书面形式向发出监察建议书的行政监察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同时,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对监察建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如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行政监察机关复议,行政监察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如对复议仍有异议,行政监察机关即可根据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裁决。
1990年,在执法监察中,省监察厅参与清理整顿公司、压缩基本建设规模、整顿建筑市场、监督高考、省直机关干部录用等项工作,提出监察建议72条,对违纪问题立案查处。
1991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围绕农业发展,对扶贫资金、两西资金、梯田修建、改土补助资金、救灾物资发放,提出监察建议43条。调查和处理一些违纪违法问题。
1992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针对扶贫资金、两西建设资金、计划生育、教育经费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提出监察建议54条。
1993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围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贯彻落实,提出监察建议48条。重点对一些企业及其领导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追究,解决一些突出问题。
1994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围绕财税体制改革、价格改革企业法、统计法贯彻落实,提出监察建议61条。参与调查处理5起案件,促进全省财税、价格工作顺利进行。
1995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参与对“121”雨水集流工程、希望工程、教育集资款、中小学收费监督检查,提出监察建议75条。
1996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开展对全省减轻农民负担大检查,发现并查处14件农民反映强烈的问题,并提出监察建议28条。
1997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清理涉农收费项目,提出监察建议39条。
1998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加强减负、矿山安全项目、金融监督、责任事故、体制改革热点问题,提出监察建议89条。
1999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围绕粮食体制改革、有形建筑市场、煤炭关井压产、重大事故和专项工作开展监察,提出监察建议97条。
2000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开展对国债资金、社会保障资金、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和退耕还林、公路电网改造、水利工程重点项目进行跟踪执法监察,提出监察建议104条。及时发现和解决管理、安全、质量、效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2001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对生态建设资金、扶贫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失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提出监察建议223条。及时发现堵塞漏洞,建立完善规章制度,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2002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对企业重大决策、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资金运营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264条。解决一些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纪律松弛、吃拿卡要、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问题。
2003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加强对国债资金使用情况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规范规章管理,提出监察建议1005条,提高管理水平。
2004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对全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管理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大检查,提出监察建议936条。严肃查处土地使用中的重点问题和违纪违法案件。
2005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重点查处涉及矿业权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326条。
2006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建设工程招投标、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重点事故调查处理,提出监察建议326条。
2007年,省监察厅在执法监察中,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项目审批,土地城市规划及资金来源项目进行检查,提出监察建议267条。对各地各部门新建的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进行清理,对违规修建综合办公楼中所含的职工住宅全部比照市场价作调整处理。
处分权
1951年,省监委“按照行政序列分别审议经国务院任命的人员和地方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事宜”的职责,行使监察机关的直接处分和间接处分的权力。主要包括:1.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行政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处分;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各种行政处分。2.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政府任命的人员,行政监察机关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经政府批准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3.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行政处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采取以下程序处理:一是对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下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含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机关可以提出处分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直接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建议。二是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属于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含降级)以下行政处分;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建议下级行政监察机关所在人民政府提请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职务。在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作出罢免、免职或撤职决定后,一般不再处理。必要时也可以根据违纪人员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职级奖惩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三是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属于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的人员,需要给予撤职处分的,在必要时,可以建议下级行政监察机关所在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四是对需要提请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职的人员,在罢免、免职或撤职前,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建议所在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先行停止其职务。此外,行政监察机关还可以对监察对象违反有关法规取得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1988年4月13日,省监察厅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和有关政策精神,为了严肃纪律,加强监督,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渎职行为,并本着对人的处理既要严肃,又要慎重的方针,制定《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规定》。1.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和法令,遵守和执行政府的各项决议及制度,严格要求自己,自觉地和官僚主义、违法乱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积极为四化建设事业而勤奋工作。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降职和撤职处分,一般不采取和降级处分同时并用。其他几种处分也不能同时并用。3.凡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应按照干部任免和管理权限办理。4.省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批准权限:(1)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的正厅(局)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省监察厅批准,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以上处分,经省监察厅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2)经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厅(局)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级以下处分,经所在部门提出意见,由省监察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职以上处分,由省监察厅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3)经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干部部门任命的正、副处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所在部门的监察室(处)批准;受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由所在部门批准,报省监察厅备案;受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监察厅批准。(4)省政府各部门的正、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撤职以下处分,由所在部门监察室(处)批准;受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所在部门批准。科员以下的工作人员,受留用察看以下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监察室(处)批准,受开除处分,由所在部门批准。5.各地、市、自治州,各县、市、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批准权限:(1)行政公署、省辖市、自治州任命的或授权任命的正、副县(处)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级以下处分,由地、市、州监察局批准;受降职以上处分,由任命机关批准,报省监察厅备案。地直行政机关的正、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下处分,由所在部门监察室(处)批准;受降职以上处分,由地、市、州监察局批准。(2)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记大过以下处分,由县、市、区监察局批准,报地、市、州监察局备案。(3)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其中,正、副地级工作人员,受降级以下处分,由省监察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正、副县级工作人员,受降级以下处分,由地、市、州监察局批准,报省监察厅备案。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因犯有错误,不适合担任工作,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按照法律程序办理。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的纪律处分批准权限:(1)省人民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由省政府直接任命的正、副地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级以下处分,由省监察厅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受降职以上处分,由省监察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2)省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中正、副处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处分,由所在单位监察室(处)批准;受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所在单位批准;受降职以上处分,由主管厅、局批准,报省监察厅备案。(3)各地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直接任命的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的正、副处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级以下处分,由地、市、州监察局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受降职以上处分,由任命机关批准。(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任命的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的正、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级以下处分,由县、市、区监察局批准;受降职以上处分,由任命机关批准。7.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处分的时候,要抓紧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在发现错误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处理。8.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时,应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诉。处理和受理申诉的机关、对受处分人的要求和申诉,要认真对待,及时给予答复。但复议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1997年5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1.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2.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省监察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是在对违法违纪案件调查结束后,对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根据其违法违纪的具体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纪,按程序作出纪律处分。
省监察厅在行使行政处分权时,遵循以下程序:1.案件调查部门对监察对象的违纪事实,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全面收集证据,并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在此基础上,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初步的处理意见。2.将调查材料及调查报告报行政监察机关的审理部门审理,作出定性和相应的处分决定。3.重要的监察决定或建议,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批准。4.将行政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或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的主管部门,并监督其执行。5.监察对象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行政处分决定、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通报给行政监察机关。6.监察对象对行政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监察对象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监察部门的结论和决定是最终的结论和决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移送司法机关
移送触犯刑律的案件 20世纪50年代,省监委、省监察厅查处案件,凡是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联系检察机关共同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1990年12月6日,省监察厅印发《关于在办理政纪案件中收缴的赃款赃物处理办法》,提出“无论行政执法机关或政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凡是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连同赃款赃物移送人民法院,由法院审判”。
1997年5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省监察厅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在查处行政违纪案件的过程中,认为违纪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司法机关,即相应的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对行政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将有关违纪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和结果通报行政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知行政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违纪案件有两类,一类是作出政纪处理后移送司法机关;一类是作出政纪处理前因案件性质严重移送司法机关。对后者,司法机关处理后,行政监察机关还应给予相应的政纪处理。刑事责任和违纪责任是独立的责任,不能相互代替。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1989年1月,省纪委和省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检察机关建立联系制度的通知》中提出,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党的纪检机关查处的违犯党纪的案件,经审查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复制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共产党员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严重错误和问题的案件,应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应的纪检机关处理。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一般不要公开报道,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收到(接待)属于对方管辖范围的来信(来访),应当及时转送对方处理。在查处案件中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对于经济犯罪与党纪政纪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大案要案,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协同办案。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遇到阻力和困难时,纪检机关应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保护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于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或举报人的,一定要严肃处理。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健全规范案件移送 2005年10月8日,为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健全和规范案件移送制度,提高办案效率,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党内有关法规,制定甘肃省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规定(试行):1.案件移送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执政,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各司其职、依纪依法办案。2.移送案件,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超出本机关职权,由其他执纪执法机关处理的群众对党员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调查、侦查案件或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超出本机关职权,由其他执纪执法机关追究党员干部法律和纪律责任的案件。3.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移送和办理案件,不得失职失责,不得越权越位,不得相互替代和包办。4.纪检监察机关受理信访举报中发现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问题,将举报内容及时摘转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协调司法机关及时介入,协同办案。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证实党员或监察对象涉嫌犯罪的,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然后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也可先移送司法机关,再适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在对该案件作出处理后,将案件事实材料、处理结果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移送党员或监察对象涉嫌犯罪的案件时,按规定将罚没财物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在办理党员或监察对象不涉嫌犯罪的案件时,按规定将罚没财物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纪检监察机关派驻(出)机构以及部门、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通过县级以上(含县级)有管辖权的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移送手续。5.人民法院办结的涉及党员或监察对象的刑事案件,及时将该案件的事实情节材料及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提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违反党纪政纪应当受到纪律追究或组织处理的行为,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党员或监察对象在外省或外地犯罪被依法判决的,按照《中共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违纪案件材料的通知》的规定处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党员或监察对象涉嫌犯罪案件中,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对构成犯罪而不起诉的,将不起诉的决定副本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而不立案、撤案、不起诉,但违反党纪政纪的,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党员或监察对象的刑事、治安、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受到党纪政纪追究的行为,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案件的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及时提供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6.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及时将有关材料提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7.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共产党员或监察对象有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工作失职、不作为、乱作为或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纪检监察机关查处。8.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9.一案一送。移送或提交材料的机关应当填写案件材料移送单,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接受移送案件的机关收到案件材料移送单后,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填写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单,反馈给移送案件的机关。案件材料移送单、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单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填写。10.移送的群众举报线索,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移送;移送的案件材料,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送;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及时移送。11.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遇到矛盾和问题时,由移送的机关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协调解决,重大案件提交反腐败工作协调会议或查办大案要案协调小组协调。12.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移送案件,需要提供证据、鉴定、甄别、政策法规咨询以及查阅案件资料时,各机关给予配合和协助。13.建立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制度,定期通报案件移送情况,研究和解决案件移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健全和完善案件移送工作监督管理制度。14.严格案件移送工作纪律,对移送而拒不移送,瞒案、压案不送,以纪代法、以罚代纪,重大案件、重要情况不及时或不如实移送的,接受移送的线索、案件有不及时依纪依法调查处理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05年9月15日,全省贯彻《惩防体系实施纲要》经验交流和理论研讨会在甘肃省纪检监察干部培训中心召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1992年,省监察厅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1994年到2006年,对调查证实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然后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也可先移送司法机关,再适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
2007年,在执法监察中,移送司法机关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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