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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民族宗教政策,深入解读

时间:2024-08-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各级地方政府全面贯彻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成为当代中国宗教政策的目标和方向。第二款,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三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最高法律依据,也是中国宗教法制化的基础。

甘肃民族宗教政策,深入解读

第三节 我国的宗教政策

一、我国宗教政策制定原则与历程

中国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从世界宗教到原始的萨满教同时并存于我国大地,既有产生于本土的宗教,也有外来的宗教,各种宗教在中国都有长短不一的传播发展历史,在各自传播发展的历程中,各宗教之间相互影响或融合,最终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宗教体系,拥有各自的信教群体。中国多民族特色决定了信教群体的多元化,而有些少数民族基本是全民信仰某一宗教,民族与宗教交织在一起,从而使宗教同民族之间产生密切的联系。

中国多宗教和宗教与民族关系密切的特色决定了我国宗教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如何对待宗教是中国政府面临的重大问题。新中国建立以来,在对待宗教问题上,中国政府始终以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基本原理为指导原则,在长期社会实践中不断探索宗教发展规律,深刻认识到宗教在中国仍然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群众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的特点,正如已逝全国政协副主席、全国政协宗教委员会主任、中国佛教协会会长的赵朴初居士在1992年的一次谈话中指出的那样:“五性论科学地概括了我国宗教实体的基本特征,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宗教问题理论的一大贡献,今天仍有现实意义。”[1]中国政府在正确把握宗教“五性”特点的基础上,依据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宗教发展现状,制定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中国各级地方政府全面贯彻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成为当代中国宗教政策的目标和方向。

宗教政策作为中国政府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它不是因任何个人的主观好恶偶然决定的,而是具有客观根据的正确选择,宗教政策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制定过程本身就是逐步形成、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早在1931年,当时中央苏区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明文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国民。”1945年,毛泽东同志提出:“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2]1949年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民主革命的决定性胜利后,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也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自由权利规定了下来。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第8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后历次宪法修改都保留了这一条。1982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文件,系统地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在宗教问题上正反两个方面的历史经验,阐明了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成为新时期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权威性文献。可见,中国共产党在宗教问题上一贯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以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为指导,在长期社会实践中,不断总结正反两个方面经验。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在不断发展和完善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和党的宗教政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是适合中国国情的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和宗教政策。

二、我国的宗教法律体系

我国现有关于宗教的法律体系由八部分构成,即《宪法》、相关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行政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省级以下市县有关宗教的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宗教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而我国现行的与宗教相关的各项具体法律法规都严格贯彻了《宪法》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精神。

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36条中分四款,对中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做出原则规定: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款,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这是中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最高法律依据,也是中国宗教法制化的基础。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教育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八十二条、《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工会法》第三条、《劳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城市居民委员会选举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专门性的宗教法规2部,即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通过的《宗教事务条例》;相关性宗教法规3部,即2001年8月2日国务院通过的《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2003年2月国务院通过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七条,2006年12月31日修订的《城镇土地征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行政部门宗教规章7部,1998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委员会、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国务院宗教事务委员会于2000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先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另外还有省级地方性法规24部、省级地方政府规章9部、省级以下市县有关宗教的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宗教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等。这些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良好的保障,成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和行为的准则,其实质是使宗教信仰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行为和私事,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宗教信仰,无论信仰宗教与否国家一律不加干涉,是中国政府赋予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民主权利之一,任何违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言论和行为都将受到党和人民的坚决抵制和反对。

三、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解读

中国政府宗教政策基本原则及核心内容是尊重和保护中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和《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法规规章,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概括起来就是四句话,一是宗教信仰自由;二是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三是独立自主自办宗教;四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宗教信仰自由

其具体含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种宗教内,有信仰这一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一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还俗)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皈依)的自由。

其实质是:使宗教信仰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行为,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保障公民在宗教信仰上的自由权利,既不能强制公民信教,也不能强制公民不信教;既不能歧视信教公民,也不能歧视不信教的公民;国家既不提倡支持某种宗教,也不有意限制取缔某种宗教。社会主义中国既没有国教,也没有宗教异端。在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在宗教方面的基本权利时应特别注意,在绝大多数人不信教而少数人信教的地方,要注意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在绝大多数人信教而少数人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公民中间,绝不允许因为信教或者不信教而产生权利差别。

(二)保护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教徒在自己家中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诵经、烧香、拜佛、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等,都由宗教组织和信徒自理,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加以干涉。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可以出售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由于我国天主教基督教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领袖都主张在教堂进行联合礼拜,因此,有关政策法规明文规定,对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徒在家里聚会举行宗教活动原则上不允许,但也不宜硬性制止,而应通过宗教界人士进行耐心说服,做出适当安排。

(三)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我国有关政策规定,宗教教务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宗教事务则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所谓教务,就是宗教活动的具体内容,如诵什么经、布什么道、敬什么神、行什么礼等等与宗教教义礼仪相关事宜都必须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自己决定和管理,教外人员无权过问干涉。所谓事务,就是宗教界的社会活动,如寺庙塔窟的开放、神职人员的培养、宗教界的外事往来、宗教书刊的刊布销售、宗教学术会议和工作会议的举行等等凡是涉及其他公民和整个社会利益的活动,都须由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宗教组织依法加强管理。加强管理与保障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是相辅相成并不矛盾的。当然,国家对宗教活动的保护与管理最终都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为了保证我国宗教活动正常有序地开展,国家已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目前正在按照有关法律和程序,广泛与社会各界尤其是宗教界进行充分协商,酝酿制定《宗教法》。根据现行的有关宗教法规,有几条原则必须反复强调,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尤其是18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四)充分发挥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积极作用

充分发挥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积极作用,是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内容。目前,全国性爱国宗教组织共有八个,即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各级爱国宗教组织的基本任务,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帮助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好教务。一切爱国宗教组织都应当接受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党和政府的干部也应当善于支持和帮助宗教组织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而不要包办代替。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爱国宗教组织的积极性和应有的作用,使它们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主动地开展有益的工作,真正成为有积极影响的宗教团体,成为党和政府争取、团结和教育宗教界人士的桥梁

宗教职业人员中的绝大多数是爱国、守法、拥护社会主义的,他们中的许多人,不但同信教群众在精神上有密切联系,对群众的精神生活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影响;而且还在履行宗教职务的形式下,进行着许多服务性劳动和社会公益方面的工作,如维护寺观教堂、保护宗教文化遗产、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协助发展旅游事业等等。因此,对于宗教界人士应予以高度重视,团结他们,关心他们,帮助他们。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必须注意在各种宗教中培养一大批热爱祖国,接受党和政府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又有宗教学识,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年轻宗教职业者,解决宗教职业者后继乏人的问题。

世界观上,马克思主义同任何有神论是对立的;但在政治行动上,马克思主义者和爱国的宗教信徒却完全可以而且必须结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共同奋斗的统一战线。在这一统一战线中,要善于发挥宗教界上层人士的积极作用,他们在各自联系的信教群众中往往具有领导干部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样的语言,由他们向自己联系的信教群众讲出来,有时候比领导干部讲出来容易被接受;同样的工作,由他们到自己联系的信教群众中去组织和开展,有时比领导干部去做效果更显著。特别是信教群众情绪比较激烈、矛盾有可能趋于激化的时候,由他们站出来说话,群众比较能够听得进去。平时要注意做好宗教界上层人士的联络、沟通、协调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维护社会稳定、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宗教和顺、调动宗教界积极性方面的作用。

(五)在独立自主的基础上发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关系(www.xing528.com)

在我国宗教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佛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同时也是国际上占有重要地位的几大宗教。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宗教界的对外联系日益广泛,对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国际宗教界的一些居心叵测之徒,也会利用所谓的“差会”和各种机会,进行渗透活动,“重返中国大陆”。我们的方针,就是既要积极开展宗教方面的国际友好往来,又要坚决抵制外来宗教中的一切敌对势力的渗透,始终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坚持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的原则。

总之,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将长期存在,正确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既不能用行政力量去消除宗教,也不能用行政力量发展宗教。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同时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无神论者和宗教信仰者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应当是一致的,而思想和信仰上的差异则是次要的,相互尊重更为重要。即使宗教方面的矛盾也主要是人民内部的矛盾,所以既要把握积累性、突发性、扩张性、变异性、沉淀性等矛盾转化的特征和机制,更要警惕一些心怀叵测之徒的挑拨、干涉、破坏和分裂。宗教活动应当是有序的活动,即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进行,取缔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四、当代中国宗教政策的目标和方向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在宗教工作实践中概括和总结出的重要理论观点和基本政策导向,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重要发展,成为当代中国宗教政策的目标和方向。当代中国的宗教政策可以概括为四句话: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管理,独立自主,科学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一)宗教政策的总原则是信仰自由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正确贯彻党的宗教政策最基本的就是坚定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因为宗教是长期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决不能,也不应该采取强制的手段加以解决。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人民政府对待宗教信仰的一贯方针,现阶段,我们党仍主张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深刻的而不是肤浅的,必须长期加以遵行的。

物质、存在、客观是第一性的,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有其存在、发展和变化的内在规律。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可以逻辑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宗教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实体,也同样有其自身存在、发生和发展的内在因由。因此,中国政府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与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包括无神论在内的辩证唯物论并不冲突,因而是真诚的。宗教的长期性、复杂性、民族性、群众性、国际性是社会主义社会宗教客观存在的基本特点。那么我们对待宗教问题也需要谨慎、客观、科学的态度。诚如马克思所言:“只有当实际正常的关系,在人们面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和人与自然之间极明白而合理关系的时候,现实世界的宗教才会消失。”[3]因此,中国政府实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既不是用行政力量消灭宗教,也不是以行政力量发展宗教,而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智,慎重和科学的抉择。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与中国政府倡导为了绝大多数人,团结绝大多数人,为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和根本利益而奋斗的宗旨是一致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自由选择的基本权利之一,那么,只有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才能团结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绝大多数人民群众,共同致力于建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振兴的伟大目标。否则,就会产生隔阂,甚至挑起、加剧宗教狂热,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是深刻的。

(二)宗教政策的基本点是依法加强管理

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同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是一致的,是我们党的宗教政策的基本点。李瑞环同志曾指出:“……所谓‘相适应’,就是说宗教必须遵守社会主义社会现阶段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但宗教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必须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办事,而不能同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相冲突。”[4]那么,究竟什么是需要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又该管什么、怎样管呢?首先,应该清楚宗教不仅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社会现象,而且是包含宗教思想观念、情感与体验、行为与活动、组织与制度的社会实体。这种实体也与其他社会实体或社会整体间存在着各项社会公共事务,而宗教事务属于一种社会公共事务。由于宗教事务具有其自身的特征而必然与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甚至教务相联系;宗教事务又因为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的性质而必然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和教务相区别。所以,管理宗教事务的关键在于考察其是否具有社会公共性质,尺度在于衡量其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力度,主要也就取决于其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其次,宗教事务是一种具有意识形态特征和涉及大量特殊利益群众的社会事务。它产生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种关系、行为或活动,是行政部门管理的对象,从宗教角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场所、活动等都应具体依法加强管理。最后,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本质上是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广大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一个方面的社会事务。执法者要依法,管理者也要受监督。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与执行政策相结合;保护合法与制止非法、协助政法部门打击违法相结合;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社会工作相结合;行政监督与监督行政相结合;政府实施管理与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加强管理与改善管理相结合。

(三)宗教政策的大方向是引导适应

江泽民同志在1999年3月4日与政协民族宗教界委员座谈时指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信教群众要遵守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二是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5]这就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大方向,大方向里“相适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最基本的要求和目标。最基本的要求是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正常发展,规范活动,只有如此宗教才能与社会和睦相处,有益人群,我们的事业也可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最基本的目标不是要求教徒放弃有神信仰,而是要求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宗教界人士要爱国、进步,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立足于新世纪的今天,积极引导宗教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新形势、新特点、新思维、新任务已是既定的中国宗教政策目标和方向,有正确的方向引导,有“相适应”做政治基础,引导爱国宗教团体和广大信教群众把爱国与爱教结合起来,投身到建设强大祖国、复兴民族文明的伟大事业。总之,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其目的都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促进宗教与社会和顺发展。

五、“相适应”的互动模式

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互动模式中,“相适应”对执政党和人民政府来说关键在于“积极引导”宗教,要从作为引导主体的法律、引导重点的政策及其引导手段的工作等三个层面入手,让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法律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调整包括宗教关系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最基本、最有力的手段。当然,更重要的在于要把加强宗教立法工作和提高执法质量很好地统一起来。此外,普法工作也很重要,目前,重点要在宣传、贯彻和落实《宗教事务条例》上多下工夫,扎实细致地做好工作。在强调依照法律引导宗教事务,强调宗教立法、执法和普法的同时,同样不可忽略的是继续发挥政策对宗教工作的重点引导作用。进入21世纪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亟须提高政策水平和加强政策研究,不断完善政策,确保党的宗教政策准确地得以贯彻执行。针对新时期、新情况,基于民族宗教问题的多样化、复杂化、群众化、国际化的特殊态势,做宗教工作要强调认真学习,不仅要学习政策、法律文献,而且还要学习历史、哲学、宗教等专业知识。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正确引导的实效,才能既不被问题所包裹的宗教外衣所迷惑,也不被问题所困扰的宗教因素所纠缠;不因问题所具有的对抗性而扩大打击面,也不因问题的复杂化而忽略了广大信教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把我国的宗教工作做实、做细,从而避免不愿管、不敢管、不会管而又乱管一气的通病。

“相适应”对宗教界和信教者来说主要在于“要适应”。要从作为“相适应”认同的前提——共同理想、“相适应”的基础——坚持“四个维护”、“相适应”的主要体现——爱国爱教、“相适应”主要的途径——积极改革及其“相适应”基本的标志——“宗教和顺”等五个层面入手。无论人类阶段性的信念与价值观念如何千差万别,但作为人,总有一个最基本的、潜在的,而且是跨文化的价值标准即“真、善、美”,正义和快乐。事实上,在我国现阶段无神论者和宗教信仰者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即政治上平等,经济上共富,都希望民族团结和睦,国家昌盛统一,概括地讲就是包括中华大地上信仰不同宗教的各民族共同发展、进步、团结、幸福与和谐,这就是“相适应”认同的前提。

江泽民同志指出:“宗教问题是个大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我们整个国家的安定团结,关系到民族的团结、祖国的统一,关系到我们整个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也关系到渗透与反渗透,和平演变与反和平演变的斗争。”[6]也就是说,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立足点是“四个维护”,即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人民利益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一贯的宗旨,也符合广大宗教信仰者的根本利益;维护法律尊严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的义务,也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依据和保障;维护民族团结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的神圣使命;维护国家统一是全中国人民人心所向、众望所归。因此,作为“相适应”的“四个维护”是确保中华民族整体文明的延续,是着眼于民族的根本利益,是立足于民族的团结与进步基础上的,既体现了国家对宗教界寄予的厚望,又真实反映了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普遍共识。

在现阶段,无论是宗教信仰者,还是无神论者,都应以“爱”作为行为的出发点,爱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宗教信徒爱什么?爱自由,但作为公民,则首先要爱生于斯长于斯的祖国。我们试想,一个不爱养育他母亲的人,很难知道他究竟还能真爱什么?爱国与爱教并不冲突,只有爱国才能实现宗教的“泛爱众”,否则,仅仅是个狭隘的民族主义者或自私的宗教信徒。“有国才有家,有家才有业”这个浅显的道理其实我们都懂,这不仅是无神论者的认识,恐怕也是每个宗教信仰者的祈盼。基于这种共识,我们才能正确认识人类社会不同阶段的特点,才能正确地认识和处理国、家和业的关系,共同致力于民族的兴旺,国家的强盛。团结进步、爱国爱教是任何一个宗教信徒真正意义上的正业,是宗教理想在现实生活行为中的具体表现。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中国宗教界迈出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关键一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们知道宗教的核心之处是有某种神秘的或非理性或超理性的东西和感受,而这些往往是决定宗教脱离迷信和狂热程度的重要因素,就宗教本身而言大问题就是如何远离迷信和狂热,如何吸纳道德和理性成分,因此,宗教和其他任何社会组织一样,永远有一个如何提高自身素质的问题,在某些形势下还有一个如何改革自身的问题,当然宗教改革是在各种宗教之间平等、宽容、共存基础上进行的。各种宗教在中国的传播发展历程中,始终是处在不断调适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从某种程度上讲,改革已变为宗教界有识之士的自觉觉悟和主动行动,在各宗教内部程度不同地慎重、稳妥地进行,正如丁光训主教所言使其“走向文化的深处”。

中国传统文化以和为贵、以顺为宗。“和”对物种而言是多样性的统一,对人而言是平等相处、互敬互爱,提倡仁爱之心,也是各宗教乃至全人类共同追求的福祉;“顺”就是沟通、交往、宽容、理解和信任,打破偏见、闭塞和障碍,方可推行宗教的仁爱之道。在中国,信仰宗教的人数从比例上说并不多,但绝对数却并不少(超过了一个亿),且教派众多。翻阅中国历史,自古至今我国信仰不同宗教的信徒之间,极少因其信仰而兵戎相见,没有发生过西方中世纪式的宗教战争,也没有出现过全国性的政教合一王朝,更没有产生过真正占统治地位的国教。在“求同存异、兼容并蓄”的中国文化氛围熏陶下,中国化了的宗教都具备了一种中国文化“和宽顺民”“海纳百川”的风范,为现代意义上的“适应”提供了融洽的历史文化前提和现代社会环境,也为今天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创造了良好条件。宗教与社会的相安无事,意味着“相适应”过程的成熟,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和睦相处,标志着党和政府的宗教政策的正确和一个多数人不信教的国度,为维护宗教方面的人权,为全世界和平所做出的具有特殊意义的贡献。

总之,我国对待宗教正如已故总理周恩来所言:“现在担心的不是宗教能不能存在,而是民族能不能繁荣。”

【注释】

[1]赵朴初:《1992年4月14日在河南省宗教干部座谈会上的讲话摘要》,原载《天风》,1992(8)。

[2]毛泽东:《论联合政府》,载《毛泽东选集》第3卷,10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3。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96~9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282~283页,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

[5]载《人民日报》1999-3-5(1)。

[6]《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199页,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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