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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各种不同立法体系比较

时间:2024-08-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总之,除了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论法的精神》一书的作者已经用大量的例证指明了,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向每一个这样的目标的②。

社会契约论:各种不同立法体系比较

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①。

①可参看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1卷,第3章。——译注

我已经谈过什么是社会的自由②。至于平等,这个名词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凭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③。这就要求大人物这一方必须节制财富与权势,而小人物这一方必须节制贪得与婪求④。

②见本书第1卷,第8章。——译注

③要想使国家稳固,就应该使两极尽可能地接近;既不许有豪富,也不许有赤贫[1].这两个天然分不开的等级,对于公共幸福同样是致命的;一个会产生暴政的拥护者,而另一个则会产生 君。他们之间永远是在进行着一场公共自由的交易:一个是购买自由,另一个是出卖自由[2].

[1]《波兰政府论》第11章:“应该既没有乞丐,也没有富豪”。——译注

[2]这段话大概是指共和末期的罗马。——译注

④《科西嘉制宪拟议》:“我们制度之下的根本大法应该是平等。国家除了功勋、德行和对祖国的贡献而外,不应该再容许有别的区分;这些区分也不应该再是继承制的,除非人们真能具备为它所作为依据的那些品质。我远不是希望国家贫困,相反地我是希望它能享有一切,并且每个人都能比例于自己的贡献而享有公共财富中他自己的那一部分。……这就足以表明我的思想了;它并不是要绝对破除个人所有制,因为那是不可能的,而是要把它限制在最狭隘的界限之内,给它以一种措施、一种规矩、一种羁绊,借以遏制它、指导它并使它始终服从于公共的幸福。”——译注

有人说,这种平等是实践中所绝不可能存在的一种思辨虚构。但是,如果滥用权力是不可避免的,是不是因此就应该一点也不去纠正它了呢?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①。(www.xing528.com)

①《波兰政府论》第9章:“事物的经常倾向就是要破坏平等,而法律的经常倾向就应该是维护平等。”——译注

然而一切良好制度的这种普遍目的,在各个国度都应该按照当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系而加以修改;应该正是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并不是最好的,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则应该是最好的。例如,土壤是荒瘠不毛的吗,或者国土对于居民来说是过于狭隘了吗?那末,你就转向工业和工艺方面去吧,你可以用它们的产品来交换你所缺乏的食粮。反之,你占有的是富庶的平原和肥沃的山坡吗,你是有美好的土地而缺少居民吗?那末,你就专心致力于能够繁殖人口的农业,并驱除一切工艺吧;工艺把一国仅有的少量人口都集中在几个地点上,结果只能造成国家人口的减少②。你占有的是广阔而便利的海岸吗?那末,你就把海上布满了船舶吧,经营商业航运吧,你将会获得一个光辉而短暂的生命。海洋在你的沿岸上是在冲洗着几乎无法攀越的岩石吗?那末,你就安心作个野蛮的渔人吧,你会因此生活得更恬静,或许会更美好,而且无疑地还会更幸福。总之,除了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正因为如此,所以古代的希伯来人和近代的阿拉伯人便以宗教为主要目标,雅典人便以文艺迦太基与梯尔以商业,罗德岛①以航海,斯巴达战争,而罗马则以道德。《论法的精神》一书的作者已经用大量的例证指明了,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向每一个这样的目标的②。

②阿 冉松 先生说:“对外贸易的任何部门对整个国家来说,都只不过带来一种虚假的利益;它可以使某些个人甚至于某些城市发财致富,但是整个国家却毫无收获,而人民从这里面也得不到任何好处。”

①梯尔(tyr,属腓尼基)与罗德岛(rhodes)在古代均以商业和殖民著称。——译注

②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1卷,第5章。又,同书,第202224卷有关部分。——译注

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协调一致,并且可以这样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而已。但是,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了错误,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役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财富而另一个则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则趋向于征服;那末,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制便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终于不是毁灭便是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便又恢复了它的统治③。

③此处意谓“如果立法者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亦即自然与法律二者有分歧的话,则结果将是自然获得胜利,因为自然是“不可战胜的”。——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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