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与其他万事万物一样,人类的主流法律思想,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地推陈出新的过程。对于旧思想向新思想的转化,人们往往喜欢归因于经济条件的变迁。这样的看法当然言之成理。因为,经济状况、物质生活条件对于特定时代的法律思想,确实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是,新的法律思想的萌生,还有一个重要的缘由,那就是思想者的视角转移。因为,任何法律思想都是人的思想,都是特定的思想者面对法律现象进行思考的产物。如果思想者的视角发生了转移,他们就可能看到一幅截然不同的法律图景。法律思想的面貌,也可能随之焕然一新。
因此,在研究法律思想史的时候,不但应当留意于法律思想本身的变迁,以及思想变迁背后的经济、社会根源;同时,还应当特别留意思想的表达者,留意表达者的研究视角;特别注意考察:思想的表达者分别是从哪种视角切入法律世界的。经由这个过程,我们就可以看到一条值得重视的轨迹:在法律思想的演变史上,先后发生过两次视角上的转移。第一次视角转移,以17世纪的洛克为标志。洛克的著作,标志着君主视角下的法律思想转向了人民视角下的法律思想。第二次视角转移,以19世纪的马克思为标志,他的著作标志着富人视角下的法律思想转向了穷人视角下的法律思想。同样的视角转移,也可以见之于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对于中西法律思想史上的这两次视角转移,有必要给予一个简要的勾画与评说。
二
洛克之前的经典作家在阐述他们的法律思想的时候,所采取的视角大多是君主的视角。或者说,他们基本上都是站在君主的立场、观点,来阐述他们的法律思想的。
在古希腊时代,柏拉图对于贤人政治怀有特别的偏爱。他说:“法律的制定属于王权的专门技艺,但最好的状况不是法律当权,而是一个明智而赋有国王本性的人作为统治者。”[1]因为,“法律从来不能用来确切地判定什么对所有的人说来是最高尚和最公正的从而施与他们最好的东西;由于人与人的差异,人的行为的差异,还由于可以说人类生活中的一切都不是静止不变的,所以任何专门的技艺都拒斥针对所有的时间和所有事物所颁布的简单规则。”[2]既然法律靠不住,柏拉图只好把对于美好政治的希望寄托在君主身上:要么由哲学家当国王,要么把国王培养成为哲学家。由于哲学家成为国王的可能性极小,柏拉图就希望天下的国王都能够成为哲学家,成为当政的贤人。为了实现把君主培养成贤人的宏愿,柏拉图曾三次赶到西西里的叙拉古城邦,试图把那里的君主训练成为他理想中的哲学家。公元前387年,他第一次前往叙拉古城邦,会见当政的狄奥尼修一世,但宾主交谈并不投机。当政者信奉军事实力,柏拉图谈论唯心论哲学,结果不欢而散。公元前367年,柏拉图第二次赶到叙拉古城邦,出任新即位的狄奥尼修二世的教师,但也没有取得他期望的结果。公元前361年,柏拉图第三次前往叙拉古城邦,没想到结果更糟:在返国途中,被人卖为奴隶。幸得朋友慷慨解囊,只用了很少的几块金币就把他赎了出来。[3]柏拉图三赴西西里,作为西方思想史上的一个著名事件,实际上从一个特殊的角度,提示了柏拉图法律思想的基本视角:通过教化君主,实现美好的政治。
柏拉图之后的亚里士多德是一个具有现实主义倾向的思想家。他对于法律的阐述,依然坚持了君主的视角。他认为,法律的变革“是一件应当慎重考虑的大事”,“人们倘使习惯于轻率的变革,这不是社会的幸福,要是变革所得的利益不大,则法律和政府方面所包含的一切缺点还是姑且让它沿袭的好;一经更张,法律和政府的威信总要一度降落,这样,变革所得的一些利益也许不足以抵偿更张所受的损失”。正是在这个意义,亚里士多德建议:“变革一项法律大不同于变革的一门技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4]亚里士多德关于法律变革的这些主张,表面上看,阐述的是一般的法律思想,但如果仔细体会这些表达与修辞,我们就可以发现,这些建议都是针对作为当政者的君主提出来的。因为,在那个时代,变革法律的主事者,除了君主,没有其他的主体。
到了古罗马时期,法律思想的主要阐述者是西塞罗。事实上,他本身也是处于权力顶峰上的政治家。在《法律篇》中,西塞罗写道:“官吏的职能是治理,并发布正义、有益且符合法律的指令。由于法律治理着官吏,因此官吏治理着人民,而且可以确切地说,官吏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的官吏。此外,没有什么比治理更与正义的诸原则和大自然的诸要求(当我们这样表述时,我希望人们理解我是在说自然法)如此完全一致;如果没有治理,一个家庭、一个城市、一个民族、整个人类、有形的自然界以及宇宙都不可能存在。因为宇宙服从神,海洋和大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服从至高无上的自然法的法令。”[5]在这段话中,西塞罗论述了法律与官吏的一体性,强调了人类生活对于自然法的服从。然而,谁能表达自然法呢?从实证的角度来看,还是只有国家的官吏。这种强调治理的观点,强调法律的治理就是官吏的治理的观点,也带有明显的君主本位的痕迹。
如果说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仅仅是带有君主本位的痕迹,那么,查士丁尼的法律观,就是直接站在君主立场上所作的理论表达。他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这样,无论在战时或平时,总是可以将国家治理得很好;皇帝不但能在战场上取得胜利,而且能采用法律手段排除违法分子的非法行径。皇帝既是虔诚的法纪伸张者,又是征服敌人的胜利者。”[6]这段话作为《法学总论》一书的开场白,清楚地表明,法律的价值与功能,就在于维护、巩固君主的威严与光荣。
中世纪的法律思想可以说是神学的法律思想。思想家关于法律的观念,主要是在神学的框架下展开的。放眼整个中世纪,最具代表性的思想家首推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的第一部分题为“论君主政治”,在论述了政治制度的必要性之后,阿奎那随即论证了“君主制是最好的政体”这一核心命题。他说:“在身体的各器官间,有一个对其他一切器官起推动作用的器官,那就是心;在灵魂中有一个出类拔萃的机能,那就是理性。蜜蜂有一个王,而在整个宇宙间有一个上帝,即造物主和万物之主。这是完全合乎理性的:因为一切多样体都是从统一产生的。因此,既然人工的产物不过是对自然作品的一种模仿,既然人工的作品由于忠实地表现了它的自然范本而愈臻完美,由此必须可以得出结论,人类社会中最好的政体就是由一人所掌握的政体。这个结论也可以从经验得到证明。现在并非由一人所统治的城市或省份,常常由于倾轧而陷入分裂,并不断纷争;所以,当上帝说‘许多牧人毁坏我的葡萄园’的时候,他的话看来是要应验的。反之,由一个国王所统治的城市和省份却是一片升平气象,公道之风盛行,并因财富充盈而民情欢腾。所以上帝通过先知答应他的人民:作为一个巨大的恩惠,他要把他们放在一人之下,只有一个君主来统治他们大众。”[7]这种明显为君主制辩护的理论,同样恪守了君主的视角。
在中世纪后期,以君主视角阐述法律思想或政治哲学思想的典型代表,是意大利佛罗伦萨的马基雅维利。他完成于1515年的《君主论》,既可以视为一个谋士的政治哲学著作,也代表了一个宫廷法理学家的基本思想。这本书回应了君主的需要,阐述了一种彻头彻尾的“帝王术”。譬如,他在列举了君主的一些良好品质(第十五章)之后,却告诫君主:“如果具备这一切品质并且常常本着这些品质行事,那是有害的;可是如果显得具备这一切品质,那却是有益的。你要显得慈悲为怀、笃守信义、合乎人道、清廉正直、虔敬信神,并且还要这样去做,但是你同时要有精神准备做好安排:当你需要改弦易辙的时候,你要能够并且懂得怎样做一百八十度的转变。必须理解:一位君主,尤其是一位新的君主,不能够实践那些被认为是好人应做的所有事情,因为他要保持国家,常常不得不背信弃义,不讲仁慈,悖乎人道,违反神道。因此,一位君主必须有一种精神准备,随时顺应命运的风向和事物的变幻情况而转变。然而,正如我在前面说过的,如果可能的话,他还是不要背离善良之道。但是如果必需的话,他就要懂得怎样走上为非作恶之途。”[8]这些赤裸裸的“霸术”,显然是为君主一个人精心打造的。
以上概述表明,古希腊时代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古罗马时代的西塞罗、查士丁尼,中世纪时期的阿奎那、马基雅维利,他们的著作尽管风格不同、重心各异,但基本上还是可以找到一个最大公约数,那就是:站在君主的立场上,阐述了自己的法政哲学思想。他们的著作或多或少都是把君主作为预期的读者,因而,他们在相当程度上都是面向君主的法律思想家与著作家。
三
16世纪以前,由于君主制是人类政治体制的主流形态。因此,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些代表性著作,常常呈现出一种明显的君主视角。但是,到了17世纪,西方历史上出现了一个新的运动,这就是所谓的资本主义革命。资本主义革命的实质,就是拥有财富的资产者要求撇开君主的统治地位,要求由他们来掌握对于国家事务的支配权。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兴起并节节胜利,法律思想表达者的视角,也出现了一个明显的转移,即从君主的视角转移到人民的视角。这种视角转移的典型代表或标志性人物,是英国思想家洛克。
虽然在洛克之前,从人民视角阐述法律思想的重要作家已不乏其人。譬如,斯宾诺莎于1670年出版的《神学政治论》,就论证了“一个民族建立一个君主国是多么有害”的观点[9]。比洛克略早一些的哈林顿,也强调过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体地位,他说:“一个共和国的材料就是人民。”[10]但是,相比而言,洛克的影响更大一些。洛克作为英国资本主义革命的吹鼓手和辩护人,直接为资本主义革命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性依据。他的代表作《政府论》上下两篇,分别完成于1689年与1690年,可以视为法律思想从君主视角转向人民视角的里程碑。《政府论》上篇的全部内容,都是在驳斥罗伯特·菲尔麦的“君权神授论”和“王位世袭论”。虽然,菲尔麦并不是“君权神授论”和“王位世袭论”的发明人,但在英国资本主义革命的拉锯战中,菲尔麦堪称保皇派的代表人物。1680年,菲尔麦出版了《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力》。他借此书宣称,君主的权力直接来自上帝,君主的王位是应该世袭的。他的核心观点是:“一切政府都是绝对君主制;他所根据的理由是:没有人是生而自由的。”[11]为了论证这个观点,他提出了多方面的依据,这些依据被洛克归纳为:“王权既是依据上帝的法律而来,就不受任何低级法律的限制”;“君主的地位优于法律”;“君主高于法律”;“在一个君主制国家中,君主必须超出法律之上”;“一个完善的王国,就是君主依照其个人的意志进行统治的王国”,等等[12]。由于菲尔麦已经把“君权神授论”与“王位世袭论”发挥到了近乎完美无缺的程度,这就等于为批判者提供了一面最好的靶子。
在洛克看来,要批判君权神授论,最直截了当的办法就是批判菲尔麦。因此,洛克依照菲尔麦本人的逻辑,从宗教神学的角度,详尽地批判了他的论点、论据与论证。洛克的结论见于《政府论》下篇的开端:“第一,亚当并不基于父亲的身份的自然权利或上帝的明白赐予,享有对于他的儿女的那种权威或对于世界的统辖权,如同有人所主张的。第二,即使他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并无权享有这种权力。”以此为基础,洛克得出了自己的主张:“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治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力的根源的说法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不可能了。”[13]
在驳斥了菲尔麦的陈旧观点之后,洛克全面地论证了自己的全新主张:以社会契约作为国家与法律的理论基础,强调由民选的议会来掌握最高的国家权力,主张宗教宽容与信教自由,等等。通过这一系列新论述,洛克从思想上论证了从君主主权转向人民主权的正当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能性。被后来者反复引证的《政府论》两篇,鲜明地体现了主流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个新的视角,那就是人民的视角——虽然这里的人民主要还是指新兴的有产者阶级。如果说,洛克的著作,标志着法律思想史从君主视角到人民视角的转向,那么,在洛克之后,站在人民的视角阐述法律思想和政治思想,就逐渐成为一个新的思想传统。
在洛克之后,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思想,其出发点就是人民的政治自由。他说:“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然而,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14]他还说:“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的平安状态。这种心境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是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15]孟德斯鸠在此阐述的政治自由思想,就是人民视角的产物。
卢梭的思想核心是主权在民。一方面,他要求法律由人民制定,法律必须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另一方面,他也批判君主政体,他说:“暴君政治逐渐抬起他的丑恶的头,吞没它在国家各部门中所发现的一切善良和健全的东西,终于达到了蹂躏法律和人民并在共和国的废墟上建立起他的统治的目的。……专制政治是不容许有任何其他的主人的,只要它一发令,便没有考虑道义和职责的余地。……臣民除了君主的意志外,没有别的法律;君主除了自己的欲望外,没有别的规则。”[16]这些对于君主体制的尖锐批判,显然是以人民的视角与立场作为前提的。
18世纪末期,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把功利原则作为法律制度的基石,旨在追求共同体的最大利益和最大幸福。他说:“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17]边沁在此所说的共同体,就是人民的共同体。19世纪初期的历史法学派,强调民族精神对于法律的决定作用与塑造功能。这个学派的旗手萨维尼认为:“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惯使用但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18]这样的观点,强调了法律源于人民的习俗,而不是当政者的专断意志。
直至今日,由洛克开启的人民视角下的法律思想,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依然有待于在更深、更广的范围内加以实现。三百多年来,尽管对于众多的思想家、研究者而言,从人民而不是君主的立场上阐述自己的法律思想,几乎成了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但是,人们很难回想起,法律思想史上的这场转变是从洛克开始的。
四
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边沁等人阐述的法律思想虽然体现了人民的视角,但是,毋庸讳言,他们所谓的“人民”,主要是拥有财富的资产者。法律思想从君主视角转到人民视角,其实质是从“血统高贵者”的视角转移到“财富所有者”的视角,从封建君主的视角转移到资产阶级的视角。
但是,到19世纪中叶,西方主流法律思想的视角又出现了第二次转移:从富人的视角转向穷人的视角。经过这样的视角转移,我们发现了一种新的法律思想,那就是穷人视角下的法律思想:它坚持穷人的立场,维护穷人的利益,主张法律要反映、体现穷人的意志。在主流法律思想的演进史上,这一次视角转移的标志性人物,是马克思及其合作者恩格斯。
作为思想家的马克思与恩格斯,一方面是在批判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是在为穷人的利益进行坚持不懈的辩护。他们的众多著述,几乎都是站在穷人的视角或社会底层的视角下完成的。
譬如,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对有产者及其视角下的法律思想进行了批判。他说:“把林木占有者的奴仆变为国家权威的代表的这种逻辑,使国家权威变成林木占有者的奴仆。整个国家制度和各种行政机构的作用都应该脱离常规,都应该沦为林木占有者的工具;林木占有者的利益应该成为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一切国家机关都应成为林木占有者的耳、目、手、足,为林木占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19]马克思通过对林木盗窃法的批判,揭示了当时的立法者只想维护林木占有者的利益,把穷人捡枯枝的习惯权利都当做犯罪,诸如此类的残酷现实。在这篇文献里,马克思特别强调,法律应当维护穷人所固有的习惯权利;法律应当更多地保护穷人的习惯。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旨在批判的法律思想体现了富人的视角,而马克思正面主张的法律思想则体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特征:着眼于穷人的视角,他是站在穷人的立场上来阐述他的法律思想的。
同样的视角也见于恩格斯的著作。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这篇长文中,恩格斯根据亲身经历与可靠材料,对于英国工人的艰难处境给予了详尽的描绘。在《英国宪法》一文中,恩格斯还讲道:“虐待穷人庇护富人是一切审判机关中十分普遍的现象,这种做法肆无忌惮,报纸上对这类事件的描述也十分厚颜无耻,所以人们读报时很少能不感到内心的激愤。任何富人随时都能受到异常客气的对待,不管他的罪行如何卑劣,在不得不处他以罚款时,‘法官还总是感到非常抱歉’,虽然这种罚款通常都是微乎其微的。在这方面,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和‘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这是两句早已家喻户晓的名言。”[20]由此,恩格斯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资产阶级和财产统治着一切;穷人是无权的,他们备受压迫和凌辱,宪法不承认他们,法律压制他们;在英国,民主制反对贵族制的斗争就是穷人反对富人的斗争”。[21]在这些文章中,恩格斯的分析视角也是穷人的视角。
列宁在法律方面的著作,尽管内容宏富,但也有一根明显的主线:为了维护工人和农民的利益。譬如,在1899年写成的《论工业法庭》一文中,列宁建议设立专门的工业法庭。因为,这种法庭比普通法庭更方便工人参加诉讼,它的审判员也可以更好地了解工厂和工人的生活条件、工作条件,也可以使厂主、经理习惯于礼貌地对待工人,使他们把工人看做平等的公民,而不是看做奴隶。更重要的是,工业法庭还可以帮助工人“认识自己的权利,认识自己作为一个人和一个公民应该有的尊严”[22]。1901年,列宁在《工人政党和农民》一文中,又要求成立农村法庭,“它有权降低地主在农民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所榨取的过高地租,而且也有权向它控告那些乘人之危而订立盘剥性契约的人的高利贷行为”[23]。
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之后,站在穷人、弱势者、社会底层的立场上阐释法律,就成了一种比较普遍的思想潮流。20世纪,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中的法律思想,西欧、北欧国家的福利立法思想,风靡欧美的后现代主义法学,尤其是其中的批判法学,在相当程度上就是“穷人视角”或“弱者视角”主导下的产物。当代世界有关社会保障的一系列法律理论及其法制实践,强调对穷人的救济,强调对社会底层的关注,都有一个未曾言明的前提,那就是穷人视角。
五
如果说,以洛克、马克思作为法律思想史分段的标志性人物,主要是针对西方法律思想史而言的。那么,反观中国法律思想史的变迁,也可以发现类似的规律。
由于君主政体在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因此,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从君主的立场与视角来阐述法律思想的传统更加源远流长。譬如,老子的法律思想,按照张舜徽的解释,主要就是以“人君南面术”为核心的思想。[24]其他各个学派,殊途而同归,他们阐述的法律思想,基本上也是着眼于君主的立场。比较而言,在“轴心时期”的中国思想家中,以君主立场阐述法律思想的典型代表却是韩非子。他强调的法,主要是作为一种管理臣民的工具;他强调的术与势,则是驾驭官员的手段与方法。因此,一部《韩非子》,基本上就是在告诉君主:如何运用法律把臣民治理得井然有序;如何运用术与势,把百官调理得服服帖帖。
譬如,在《定法》篇中,韩非就讲道:“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而能者也,此人主之所执也。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此臣之所师也。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25]韩非的意思是,无论法也好,术也罢,都是君主应当掌握的方法与手段。君主胸中有术,就可以游刃有余地对付百官,就可以免遭百官的蒙蔽;君主把法律交给百官,则可以让百官替君主管理好民众。立法的目的、法律的功能,既不是为了民众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百官的利益,而是为了帮助君主实现对于天下的治理;法律保障的利益,始终都是君主的利益。这样的思想,集中地反映了韩非的视角:站在君主的立场上,积极地为君主出谋划策。
在《二柄》篇中,韩非的这种思想倾向更加突出。他说“明主之所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何谓刑、德?曰: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为人臣者畏诛罚而利庆赏,故人主自用其刑、德,则群臣威其畏而归其利矣。”[26]在韩非看来,无论是“刑”还是“德”,都无所谓善恶,也不必追问其价值上的优劣,它们不过是君主手中的两种权柄而已。韩非的意图,就在于告诉“明主”,只要得心应手地运用这两种权柄,就可以把众臣制服;“明主”的统治地位,也可以由此而得到永久性的维护。
除了韩非,春秋战国时期的其他各派巨子,在阐述他们的政治思想或广义的法哲学思想的时候,也常常着眼于君主的视角。他们周游列国,反反复复地向各国君主兜售他们的法政主张,目的也是想告诉各国君主,应当如何治国理政。他们思想的出发点,同样在于帮助君主实现对于天下的统治。他们与韩非的不同之处在于,在运用何种手段、使用什么方法上存在着分歧。譬如,韩非为君主提供的宝典是“法、术、势”,孔孟为君主想出的办法则是“仁政”或“德治”,老子论证的观点是“无为而无不为”。
汉朝以后,儒法合流,各种思想相互融合,核心都是一个“治”。处于主流地位的法律思想,仍然是站在君主立场上所做的推演。贾谊、董仲舒、诸葛亮、魏?、王安石、司马光、耶律楚材、海瑞、张居正等人阐述的法律思想,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倾向,那就是:从君主的视角看法律。
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从君主视角转向人民视角的标志性人物是孙中山。因为,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强调民权与民生,终结了“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的旧传统[27],开辟了一个“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新传统[28]。在孙中山之后,强调人民民主、人民主权成为中国法律思想的主流。其中的代表性人物主要有严复、谭嗣同、邹容、陈天华、黄兴、宋教仁,等等。
中国法律思想从富人视角转向穷人视角的标志性人物是毛泽东。他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虽然不是一篇标准的法学文献,但却堪称穷人视角的典型作品。在毛泽东及中国共产党人的理论文献与法律文献(譬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土地法大纲》等等)中,工人、农民占据了核心的主体地位,法律思想也随之表现出一个明显的倾向:那就是工农视角。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主流的法律意识形态尽管有一个不断变迁的过程,但是,强调对工农的回应,强调群众路线,强调“马踢五审判方式”,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和人民性,始终都有一个共同的思想底色,那就是穷人视角或底层视角。正是由于这个缘故,黄仁宇在《中国大历史》一书中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国民党和蒋介石在中国造就了一个高层机构,而共产党和毛泽东却造成了一个低层机构。[29]什么叫“低层机构”?从本文的角度来说,就是根据“穷人视角”而产生的国家政权。(www.xing528.com)
对于以上的思想分段,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质疑: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站在人民视角,甚至是穷人视角上阐述的法律思想并不鲜见,譬如,《诗经·?民》有“天生?民,有物有则。民之秉彝,好是懿德”的说法。《尚书·泰誓》有“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的说法;《孟子·尽心下》有“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说法;《庄子·?箧》有“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说法。诸如此类的经典话语,都可以体现人民的视角、穷人的视角,何必把现代的孙中山、毛泽东作为视角转移的标志性人物呢?
对于这样的质疑,我的回答是:重视人民、重视穷人的法律思想,并不等于人民视角、穷人视角下的法律思想。庄子的“窃钩窃国论”,并非同情“窃钩者”,而是主要在于告诫统治者,一定要“绝圣弃智”。孟子的“民贵君轻论”,并非张扬“民”的权利,而是主要在于告诫统治者,一定要收拾民心。因为,在“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之后,孟子紧接着又说:“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孟子的意思是说,如果能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就能做天子。至于“民惟邦本,本固邦宁”[30]的民本思想,也绝不是在提倡“人民主权”,依然是在告诫统治者:人民是政权的基础;如果没有人民群众,你去统治谁呢?可见,在传统典籍中,虽然不乏重视人民群众的片言只语,但是这些话语背后的思想,依然是君主视角下的思想。打个比方来说吧,某个圣贤的某段语录苦口婆心地告诫牧人:“一定要重视自己的牛羊哟,倘若牛羊都死光了,你们当牧人的,日子怎样过呢?”——这样的话语虽然也肯定了牛羊的重要性,但我们总不能说,圣贤坚持了“牛羊的视角”吧。如果把牧人比作君主,把牛羊比作人民,圣贤语录虽然也肯定了人民的重要意义,但我们也不宜说,圣贤的思想秉承的是人民视角吧!
六
如果上文的初步分析是有道理的,那么,关于主流法律思想史的分段,我们就找到了另一个全新的标准,那就是思想表达者的视角。根据视角的不同,我们可以把西方主流法律思想的历史,划分成三个不同的段落。第一阶段,是洛克之前的法律思想。这个阶段的思想主流,倾向于君主的视角与立场。君主视角下的法律思想,主要在于维护、强化、保障君主的统治地位。在16世纪以前,君主专制、君权至上、王位世袭之类的法律制度,都得到了君主视角下的法律思想的强有力的支持。第二阶段,是洛克与马克思之间的法律思想。这个阶段的思想主流,倾向于富人的视角与立场。富人视角下的法律思想,主要在于维护有产者阶级的政治地位与经济利益。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之下,主要的受益者还是资产者。第三阶段,是马克思之后的法律思想。这当然是一个多种思潮相互竞争的时期,但其中的一个重要思潮,是倾向于穷人的视角与立场。它的创立者,就是马克思与恩格斯。穷人视角下的法律思想,更多地同情、关注穷人的利益,以及各种弱势者的利益。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加强福利立法,完善社会保障,逐渐成为了一种广泛的法律思想与政治实践。
至于中国的法律思想史,同时也发生了这样的视角转换:第一阶段,是孙中山之前的法律思想,这个阶段的思想主流,恪守了君主的立场与视角。韩非、董仲舒等思想家,是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君主视角的主要代表。第二阶段,是孙中山开启的法律思想,它体现了从君主立场向人民立场的转换。第三阶段,是毛泽东开启的法律思想,主要的特点是从富人、精英的视角与立场转向穷人、弱者的视角。
本文的结论是,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在法律思想的演进过程中,都出现了视角转移的现象:第一次,从君主视角转移为人民视角;第二次,从人民中的富人视角再转移到人民中的穷人视角。与这样的视角转移相对应,无论是中国法律还是西方法律的核心主体,都发生了一个明显的变化:第一阶段,法律重在维护君主的特权;第二阶段,法律重在维护精英或商人的利益;第三阶段,法律重在维护穷人、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文本中的人的形象,也从君主的形象,首先变为狡诈的商人形象,再变为弱势而需要救助的人的形象。可见,视角的转移,不仅有助于揭示主流法律思想发展的历史阶段,还有助于透视法律实践的变化方向。
【注释】
[1]〔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黄克剑译,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92、93页。
[2]〔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黄克剑译,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92、93页。
[3]关于这个事件的经过,柏拉图的第七封书信已有叙述,请见《柏拉图全集》,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08—920页。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
[5]〔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23—224页。
[6]〔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页。
[7]《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9页。
[8]〔意〕马基雅维利:《君主论》,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5页。
[9]〔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56页。
[10]〔英〕哈林顿:《大洋国》,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0页。
[11]〔英〕洛克:《政府论》上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8—9页。
[12]〔英〕洛克:《政府论》上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8—9页。
[1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页。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155—156页。
[1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155—156页。
[16]〔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47页。
[17]〔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8页。
[18]〔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3、705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3、705页。
[22]《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48、382页。
[23]《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48、382页。
[24]张舜徽:《周秦道论发微》,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8页。
[25]《韩非子·定法》。
[26]《韩非子·二柄》。
[27]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第一条之规定。
[28]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29]〔美〕黄仁宇:《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4—297页。
[30]《尚书·五子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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