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只知其一,一无所知
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学科背景下的代表性人物,曾不约而同地表达过一种相同的观点:只知其一,一无所知。
这句话出自19世纪的宗教学家缪勒(Friedrich Max Mūller,1823—1900,出生于德国,自1846年起一直生活在英国牛津大学)。他认为,宗教学的主旨,可以简单地归结为这八个字。言下之意是,如果你只懂得一种宗教,其实是不懂宗教;必须比较、打通各种宗教,你才能真正地懂得其中的一种宗教。缪勒还说:“成千上万的人信心之诚笃可以移山,但若问他们宗教究竟是什么,他们可能张口结舌,或只能说说外表的象征,但谈不出其内在的性质,或只能说说内心所产生的力量。”[1]缪勒的这段话,想必能够得到德国文学家歌德的首肯,因为歌德在论述语言的时候,也表达过类似的见解。他说:“只懂一门语言的人,其实什么语言也不懂。”换言之,对一种语言的理解,必须通过多种语言的比较才可能获致。
对此,中国历史学家钱穆也有同感。他在《老庄通辨》一书的《自序》中写道:“清儒亦有言,非通群经,不足以通一经。推此说之,非通诸史,亦不足以通一史。非通百家,亦不足以通一家。”钱穆的名山之作《先秦诸子系年》,其实就是这样写成的。正如他在此著序言中所言:“余之此书上溯孔子生年,下逮李斯卒年。前后二百年,排比联络,一以贯之。如常山之蛇,击其首则尾应,击其尾则首应,击其中则首尾皆应。以诸子之年证成一子,一子有错,诸子皆摇。用力较勤,所以较实。”钱穆的这番“夫子自道”,较之于缪勒、歌德,可谓英雄所见略同。他们三个人共同推崇的“为学之道”,实际上是重申了一个朴素的真理:有比较才有鉴别。假如你只看到了一个人,你是无法判断他的美丑的;他的美与丑,只有通过与其他人的比较,才可能得出结论。
把这个道理移植到法律领域,我们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只懂一种法律,其实什么法律也不懂;只懂一种法学,其实什么法学也不懂;只懂法学,其实并不懂法学。因为法律是一张网,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跟其他法律纠缠在一起的,都是这张大网上的一个纽结,都不可能脱离这张网而独立存在。一种法律的价值、功能、作用、形态,甚至生命,永远都受制于它周边的其他法律。因此,如果想要真正地理解这种法律,也只有在这种法律与其他法律的相互关系中才可能实现。举个例子:行政许可法的价值,是为了减少、规范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法的这种价值的实现,却受制于相关的法律: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对于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约束力度;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力度;财政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机关财政收支的具体规定,等等。人们常说的某种法律的“执法环境”或“实施环境”,其实就是周边的其他法律对于这种法律的牵制。
虽然在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中,有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及部门法学之分,但这样的划分并不是天经地义的,而是一种人为的安排与设置。这种划分的积极意义当然不容否定——譬如,便于分类学习与分类研究,便于专业化的分工与数字化的管理。但是,它的消极意义也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那就是强化了各种法律之间的壁垒,撕裂了各种法律之间的有机联系。在法律实践中,“刑转民”、“民转刑”之类的现象就已经说明,不同部类的法律之间并没有天然的鸿沟,而是可以相互转化。当下正在兴起的“大调解”,其实也是把诉讼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融为一体、打成一片,服务于一个共同的目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这就是说,社会生活中滋生出来的千姿百态的法律问题,并不会像流水线上掉下来的产品,总是会分门别类地各就其位。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都会牵连到多种不同的法律。因此,要精准地掌握某种法律,就必须全面地掌握其他方面的法律;只掌握了一种法律,其实并不能真正地掌握这种法律。(www.xing528.com)
对于法学研究而言,情况更是如此。对于诉讼法的研究,深入下去,就会涉及国家的宪政体制与国家的权力配置。因此,诉讼法学实际上是与宪法学、法理学、法史学等相关学科相互关联的。推而广之,法学的各个“二级学科”也是一个相互支撑的网络,并不能截然分开。只懂一个“二级学科”。其实并不能真正懂得这个“二级学科”。任何一个“二级学科”只有与其他“二级学科”结合起来,在融贯与打通的基础上,才能真正懂得。同理,法学学科作为一个整体,从来都不是独立自主、自给自足的,法学与哲学、史学、文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甚至是与自然科学都是相互关联的,都是应该“打成一片”的,因为这些不同的学科都是对于整体性的人类生活的回应。
想一想波斯纳的经济学功底、萨维尼的历史学修养、孟德斯鸠的社会学视野,再想一想高举“纯粹法学”大旗的凯尔森的哲学造诣,我们既可以明白一个法学大家是怎样炼成的,也可以理解“只知法学,其实并不知法学”所蕴含的哲理。
【注释】
[1]〔英〕缪勒:《宗教学导论》,陈观胜、李培茱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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