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紧张的东北亚
一、钓鱼岛——中国固有领土不容侵犯
钓鱼岛位于中国台湾东北120海里处,东西分别距离中国大陆和日本冲绳岛各约200海里,由钓鱼岛、黄尾岛等岛屿组成,总面积7万平方公里。中国是最早发现并开发钓鱼岛的。钓鱼岛及其附近海域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民活动的场所。从明朝开始,中国人民对钓鱼岛予以正式命名,从那时起便开始各种活动。中国的古籍也都较为全面地记载了中国渔民在钓鱼岛海域活动的航线。由于当时的自然条件和其他国家造船等技术的限制,只有中国居民才能凭借季风气候与先进的航海技术前往钓鱼岛,从事捕鱼,采药,在附近海域休息、在岛上避风以及其他开发性的活动。因此,中国毫无争议地取得了钓鱼岛的主权。中国政府一直有效统治和管理钓鱼岛,行使领土主权。
从历史上看,历代中国政府都对钓鱼岛进行有效统治,都将钓鱼岛列入疆域之内,并采取一系列行政措施行使主权。南宋乾道七年,南宋将领汪大猷在福建澎湖建立军营,将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岛屿在军事上隶属澎湖统辖,在行政上由泉州晋江管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均被列在明清两朝的疆域版图之内。那时琉球国一直向明清两朝朝贡,琉球诸王也接受明、清两朝的册封。钓鱼岛位于前往琉球必经的航路上,明清册封使臣前往琉球国的路上,以钓鱼岛等岛屿作为航海标志,官方文书《使琉球录》等也详细记载了这段历史。1562年(明朝)《筹海图编》、1863年(清朝)《皇清中外一统舆图》均有清晰规定和标示。我们从中可以清楚地了解到钓鱼岛自古以来属于中国领土,这是不争的事实。从当时的国际法来看,发现即先占,中国人民最先占有钓鱼岛,便取得了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
直到19世纪末,中日甲午战争爆发之前,日本均没有对中国拥有钓鱼岛列岛的主权提出过异议。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1943年中美英三国发表的《开罗宣言》指出:“三国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国。”1945年中英美在《波茨坦公告》中再次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同年,日本无条件投降,根据公告,日本窃取中国台湾的附属岛屿以及钓鱼岛列岛应该归还中国。因此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固有的领土。
二、钓鱼岛主权——日本主张于法无据
日本声称其对钓鱼岛拥有主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点:其一是无主地先占,其二是依据国际法上的时效取得。但是这两点均不能够支持其主张。
国际法上先占的“客体只适用于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这种无主地,是没有被其他国家占领或其他国家拥有主权的土地。但是,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至少从明朝时起便由中国政府作为海上防区确立了统治权;是中国的固有领土。尽管这些岛屿因环境险恶,无人定居,只有渔民季节性居住,但无人岛并非无主岛。钓鱼岛不是无主地而是中国的领土,日本朝野对此心知肚明,日本政府的官方档案以及官员的公文、信件,皆记载和证明了这一点。如当时的日本外务卿井上馨在给内务卿山县有朋的答复中,明确言及这些岛屿已被清国命名,日本政府的觊觎之心已屡遭清政府之警示。钓鱼岛不是无主地也不是被中国放弃的土地,日本对钓鱼岛根本不存在先占取得的问题。国际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不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权利,日本对钓鱼钓的主权通过先占为依据是不合法的,也不成立,更不能产生国际法上关于先占的效力。(www.xing528.com)
日本的另一依据是对钓鱼岛进行过长期有效的管理,通过国际法上的“时效”取得对钓鱼岛的主权。国际法上关于领土的“时效取得”,一直都是具有争议而未决的,反对论者完全不承认时效是一种领土取得方式合法性依据,他们认为这样就会为一些奉行扩张主义的国家霸占别国领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借口。肯定论者则不同意这种说法,他们认为将时效认作一种领土取得方式,是指“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的和不受干扰的行使主权,以致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务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但是实践中国际司法并没有明确认可通过“时效”的方法可以取得领土主权,而且关于时效的期限国际上并无具体年限的规定。“足够长的一个时期”究竟有多长?50年还是100年,法律并无定论。
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中国长期以来的态度都是非常的坚决与明确的。对日本右翼分子在钓鱼岛的一系列活动:设置灯塔、将灯塔“收归国有”、从所谓钓鱼岛土地民间拥有者手中有偿“租借”,以及日本政府向联合国提交标注有钓鱼岛领海基线的海图等官方行为和官方支持的民间活动,中国政府进行了强烈的抗议,特别是外交抗议。因此,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无论日本对钓鱼岛侵占时间的长短,都不能取得钓鱼岛的领土主权。
三、“钓鱼岛事件”:法律不容日本为所欲为
海底石油资源日益凸显的经济利益以及海洋勘探开发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世界各国对石油资源的重大需求,使得世界各国对邻近海域竞相主张管辖权,以便更加顺利的开采海底的石油资源,这种竞相主张几乎遍布世界海洋的各个角落。不时引起具有传统友好关系的国家之间以及长期不和睦国家之间的外交冲突。这些关系不仅影响了主权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冲突,而且还会成为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严重障碍。在面对钓鱼岛主权问题上日本曾试图单方面通过适用国际法处理钓鱼岛,但是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比如以发现钓鱼岛为无主岛为借口,但是事后发现,中国在此以前就已经发现了该岛并划入了版图;一计不成,又绞尽脑汁制造“钓鱼岛事件”,然后使用国内法处理“钓鱼岛事件”,目的就是以钓鱼岛是本国领土为前提,这样的“强盗”手法在国际处理争议领土问题上开了个坏先例:即首先把两国有争议的岛屿作为本国领土为前提,再强行用国内法审理“闯进”该岛屿附近的中国人。众所周知,适用国内法处理的前提必须是对该领土拥有主权且没有争议。日本对于本属于中国领土的钓鱼岛没有主权暂且不说,日本单方面坚持适用一国所谓的国内法程序审理就是在混淆视听。
钓鱼岛事件,是一个国际性争端,需要两国通过国际法上有关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来解决。“国际争端”的定义涉及国际法主体,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这本身就表明:国际和国内争端在法律性质上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一国的国内社会中,国内法院可以作为他们争端的最高裁判者。在法律制度方面,也会有该国国内一般适用的法则、适用法律规则的司法机构以及为执行法庭判决而实际存在的公共权力,而处理国际争端则明显不同。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3条就呼吁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和平方式解决其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并规定将谈判、调查、斡旋、调停、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和区域协定等,来作为争端的和平解决方法。国家相互之间争端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利益,比如说钓鱼岛领土归属问题,其解决的后果也是关系到国民后代利益的。钓鱼岛归属问题是国际争端,只能由中日两国在国家层面上解决,而决不可能通过诉诸一国的所谓国内法来解决。日本意图通过适用其国内法的程序,以便将钓鱼岛归属问题造成有利于己方的既成事实来逼迫中国接受,这是一厢情愿的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也是不符合国际法上解决国际争端的惯例和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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