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政治文化传统看起来庞杂繁琐,或者说博大精深,实际上不过是儒家思想独霸了天下文化人的头脑而已,说它一枝独秀,那显然就是一句敝帚自珍的恭维话,先秦诸子的治国创见最终都成了装饰的花边,沦为了敲边鼓的角色:西方政治文化传统虽然可以明白无误地概括为几大抽象的原则,而枝蔓之间繁花点点,生机盎然。不过,即使在西方多元的社会里,同样产生了集权主义、法西斯主义、独裁专制……可以说,西方的文化资源也并非就是万能的,也不是人们想象中的一片乐土。
显然,中国的政治传统虽然可以说千折百回,但一直固守在儒家文化自身的营垒,定于一尊以后的强势姿态本身就钳制了别家思想的萌动,更别说思想的崛起。—即使有异见的产生也被剿灭在摇篮之中。在遭遇西方政治理念的强劲碰撞之前,儒家传统千载独步,并没有特别的对手,也不可能有强劲的挑战者,道家、佛教都没有儒家那样谋求名利的功利主义理念。—儒家后来几乎接受了法家的衣钵。坦率地说,儒家学者的一切努力,儒学的繁衍分蘖都不过是鬼打墙,一直没有超脱于它原有的案臼。
所以,也可以说,儒家文化在创始之初就基本上确定了它大致的势力范围,异见被吞没于无形之中,一番改造之后仍然以儒家的面貌现身。后世儒者的所有阐述都没有超出它原本的框架;而西方的每一个原则其实都与个人权利密切相关。—其实,这也都是中国政治文化传统在先秦时代就曾经有过的思想萌芽,只不过在儒家传统占据了国家意识形态之后无法伸张而已,缺乏思想的土壤,只能在现实里独自疯长。—一切个人的权利都受制于集体主义传统的禁锢。
19世纪中期之前,西方社会在经济实力上仍然无法与中国相比。尽管那个时候,中国仍然在专制帝国的管治之下,政治文化乏善可陈。然而,经济上的成就并不能断定一种制度的优劣;不过,制度上的优越总可以造就经济上持续不断的奇迹。
西方政治文化在中世纪之后才与中国有了显著区别,当然,之前它就已经包含了许多爆发性的思想。实际上,归结到一点,那就是文艺复兴运动无意之间带出来的追求个人自由主义精神。
私有财产原则
私有财产从罗马法提出个人权利以来就莫定了它的法律地位。这一点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十二表法》,到了565年,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将其扩展为罗马法时,私人财产赫然在目。
说实话,无论多么伟大的个人自由主义精神也是需要一点财富来支撑的,如果食不果腹,居无寸地,即使有豪气干云的进取之心,那仍然也只是手无寸铁。所谓分文憋倒英雄汉,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私有财产原则是西方最早的法律原则。罗马法之所以说是私法,是因为它的极大部分的篇幅说的都是个人利益,也就是个人财产。私法包括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人法”说的是人的身份与家庭法;“物法”是罗马法的核心,也是主体,主要是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诉讼法”除了公诉之外就是私诉,而私诉保护的就是私权。—毫无疑问,个人的私有财产是罗马法的一切,确立的就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
罗马法是捍卫个人私有财产的武器。罗马法曾经失传了数百年,之后在12世纪前后的中世纪复兴,与日耳曼人的传统相互辉映,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问世与此不无关系。大宪章奠立了英国宪政制度的基石,再度明确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个人的私有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保障权,以及臣民对君主的反抗权。
16世纪以后,文艺复兴运动所彰显的个人自由主义精神更为私有财产摇旗呐喊。欧洲各国的思想者就个人私有财产进行了连篇累牍的论述,目的就是捍卫私有财产原则。法国思想者布丹说,私有财产权是家庭最基本的权利,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民众的家庭财产权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16世纪与17世纪之间,荷兰的思想者格劳秀斯认为,人类生来就拥有自然法赋予的权利,可以正当地拥有私有财产,并捍卫自己的财产权,甚至可以不惜一切代价,而且使用暴力手段。
—西方社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原则至此终于得以确立。17世纪荷兰的思想者斯宾诺莎也认为,私有财产权是人类一切权利的基石。个人必须永远地保留自己的财产权,以及信仰自由和思想自由权。
17世纪资产者革命以后,英国形成了以个人自由、财产权利为核心的权利观念,同时也形成了以限制权力、分权、法治为核心的权力观念,为英国的自由与宪政思想传统莫定了基础。—私有财产权已经成了英国各派政治思想关注的原点和归宿。霍布斯特别强调,凡是人民合法的劳动所得,只要无害于国家就都应该归自己所有。国家的力t必须保证人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在洛克看来,人民享有的一切权利都源于财产权。
17世纪18世纪之间,法国思想者孟德斯鸿认为,民法是以私人利益为最高的目的,其宗旨是使人类获得财产并加以保障。卢梭明知道私有财产是国家的起源,但在阐述人民主权原则之时,他也不得不承认,私有财产是“一切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要重要”。法国大革命之后,资产者的第一部私法典拿破仑法典确认,“财产权就是自卫权”。
法治至上原则
大宪章之后,英国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原则,那就是议会至上原三则。—国王必须通过议会来统治国家,不得随意向国民征税。文艺复兴运动以来,以自由、平等、人权、博爱和民主为主旨的人文主义传统逐渐在英国确立了法治至上原则。—亦称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国王,国王也必须得服从法律。法治原则可以制约政党、政府权力,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的法治传统。到了国王查理一世之时,两个原则全都被弃之不顾,议会和国王之间的对立也越来越尖锐,最终在1640年爆发了战争。—此谓“英国革命”,或者“英国内战”。
革命胜利并未给英国带来真正的进步和发展。先是克伦威尔实行的军事独裁,尔后又是王权复辟。1688年,英国人采取了一种被后人称为“光荣革命”的方式,来结束王权的专制。这一次建立君主立宪制的革命,没有发生流血,英国人没有像对待查理一世那样采取基力革命的方式,因为推翻王朝容易,建立新的制度很难。光荣革命创造了一种以和平变革实现社会进步的政治行动,给后世留下了一份最独特的遗产。
1689年2月6日,光荣革命以国王的退位而结束。随后颁布的《权利法案》再度限制了王权,保障了议会的权力,君主立宪制度确立。实际上,这次“革命”是英国资产者阶层和新贵族所发动的一次政变,宜示英国的资产者阶层己经崛起,政治上也已获得了相当的地位。
光荣革命后,法治至上的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18世纪,普遍的法治观念和限制行政权力制约政府的辉格原则成了典型的英国政治原则。这一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以及其他法国学者的著作而为世界所知。英国的自由主义思想者大卫·休谟、亚当·斯密等人使之进一步发扬光大。出乎意料的是,休谟所著的《英格兰的历史》以法治的角度解释英格兰的历史,使得法治原则从此远播英伦之外。
英国宪政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征税和剥夺私有财产必须经议会讨论通过。实际上,国王的权力因此转移到一个公共决策机制—议会之中。与光荣革命几乎并行的思想者洛克认为法治首先应该是立法权不能绝对和专断,第二必须要保证国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他极力强调的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认为,任何立法,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个最终目的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目的。(www.xing528.com)
在洛克的眼里,法律之下,不论贫富,不论宫廷权贵还是扶犁乡民,都应该毫无偏向而且一视同仁。他认为,政治权力是公民个人出让部分权力的结果,权力来自权利,权力在权利之下。
—权利是法治的基础,而洛克的理想是公民社会。他认为,公民社会的关键就是需要一个共同的裁判者,超越于各方的利益,也就是维系社会秩序的一种规则。—这一根本的规则就是宪法。宪政为政治生活提供一个政治架构。法治与宪政之下的政府应该就是有限政府—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法的约束。
法国大革命留给后世的遗产似乎除了人权精神,就是法治原则。革命时代的法治原则仍然只是一些粗略的框架.譬如,极力主张限制政府权力,将政府权力视为侵害人权的最大敌人,而法律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即使最有名的激进派人物罗伯斯比尔也认为,社会灾难从来不是来自人民,而是来自政府;当政府扼杀人民的权利之时,起义就成为人民最神圣的义务。因此他认为,任何宪法的第一项任务应该是保护社会的和个人的自由,使其不受政府权力的侵害。
主权在民原则
主权在民原则也称之为人民主权原则。源于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所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一切国家权力归属于人民,而非主权在君或主权神授。换而言之,人民是权力的来源。人民民主原则系“天赋人权”说演化而来,强调人民有不可剥夺的生存、发展、财产、自由、反抗压迫等权利。
卢梭认为,所有的公民共同签立契约产生了政府,政府就是公民订立契约之后权力托付的产物。在他看来,公民服膺的只是自己,所以公意是永存的,违反公意的政府受到公民的反抗是情理之中的事。人民既拥有自己的权力又不拥有。卢梭假想,公民彻底地交付了全部的权力包括自己的身家性命,但因为公民自己就是公意(主权者),所以,当公民权利全部交托之际,也就是公民获得自由平等之时。—后来风行于法国大革命的人民主权论是以卢梭的论调为主的,导致的恶果也印证了一切。
人民主权原则认为,国家就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无论是国王还是政府,其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如果不按人民的授权办事,则人民有权将其打到。在这一原则的导引下,人民可以使用各种方式,甚至暴力革命推翻了专制统治,建立起“主权在民”的制度国家。—这就是民主国家,亦即以主权在民为原则构造的国家。
人民主权原则一般来说应包含兰项内容:第一,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18世纪的社会契约论都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
假定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既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义所在,也是宪政理论逻辑的基本前提。第二,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尽管如此,但国家权力不一定就得由人民直接行使,相反,在宪政国家中国家的权力一般都是由人民定期选举的代表和机关来行使的,是代议制的民主。第三,人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国家权力须依人民的愈志行使,并随时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对国家权力的非法行使可以进行有效的“抵抗”。总之,“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是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
卢梭显然很早就认识到了实行直接民主的苛刻条件,“首先,要有一个很小的国家,使人民很容易集会,而且使每个公民都很容易认识所有的其他公民。其次,要有极其淳朴的风尚,以免发生种种繁琐的事务和棘手的争论。然后,还要有地位上与财产上的高度平等,否则权利上和权威上的平等就不可能长期维持。最后,还要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的奢侈”。正因为直接民主的条件极其少见,卢梭断言,“真正的民主制(即直接民主制)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
直接民主制不仅面临着许多现实的难题,而且蕴含着暴政倾向。亚里士多德早在《政治学》中就指出,纯粹的直接民主与暴君制有着许多相似之处,是乌合之众的民主。卢梭尽管知道直接民主制的弊端,但他还是推崇直接民主,而反对代议制民主.法国大革命爆发之时,英国思想家柏克在一边冷眼旁观,他是从法国大革命中发现了直接民主的诉求与暴政之间的内在关联:法国大革命声称要追求一种纯粹的民主制,但却沿着一条笔直的道路迅速变成一种灾难而不光彩的寡头政治。法国大革命中,罗兰夫人的“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名而行”就是对直接民主所导致的血腥暴虐而发出了无以名状的感叹。
分权制衡原则
妥协这种社会意识,本质上是商业文明的产物。有人说,商业文明和交易文明是社会理性培养的生存理念。西方政治就具有这样的特点,而中国政治没有,更多的是“宜将剩勇追穷寇,不可沽名学霸王”,不弄个你死我活,就绝不会罢手。—这可能与中国的商业文明一直都比较缺乏的历史有关。从权力的角度来说,也几乎如此。
中国的文明一直就是道德性的,伦理道德文化一直充盈在儒家传统内,从来就没有发生过向商业文明的转变。道德是至高无上的,而且还分是绝对化的,或者这样或者那样,润卜此即彼的两极化思维,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大面积的社会妥协。权力分配也是如此。
中世纪之后,西欧封建各国在王权与教权的较量与角逐中,先后走向了君主专制独裁的统治,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一手独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而且凌驾于法律之上。工商业兴起之后出现了新的资产者,原有的封建等级格局逐渐崩溃。1640年,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直到1689年10月英王威廉接受了《权利法案》,1701年6月签署了《王位继承条例》。—两个法案确立了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三权分立原则。
英国的思想者洛克根据现实,提出了立法权和执行权(行政权)的分立,认为立法权高于行政权,—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别交给议会和国王。洛克心目中的政治权力只有: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在他看来,议会所掌握的立法权是最高权力,而执行权与对外权是辅助的,但立法权和执行权必须分开。所以说,洛克的三权分立也是两权分立。当时还没有司法权的独立位置,司法权仍然依附在执行权之中。
之后,孟德斯鸠将洛克的“三权分立原则”发展成为完整的三权分立学说。三权分立的精义就在于权力制衡。孟德斯鸿在1748年出版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主张,“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鸿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立法权力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且修正或废止己制定的法律。”行政权力执行国家的意志,掌握在政府的手中,以便解决国家需要迅速处理的事务。“司法权力惩罚罪犯或裁决私人讼争。”他反对将这三种权力单独委托给个人、几个人或多数人,而且不信任道德可以保证权力的实施,三大权力同时并立,彼此制约和抗衡。—此谓“三权分立”。
孟德斯鸠之后,对分权制衡理论贡献较大的是美国的宪政实践者杰斐逊。他认为政府的合法权利只能来自于人民,人民必须控制政府;人民自由选举产生国会,国家机构实行三权分立,就可以达到主权在民的目的。显然,他的分权制衡理论是以人民主权为前提的权力制约机制。另外,杰斐逊的死对头汉密尔顿等人将联邦与各州之间的纵向分权与制衡也纳入到了分权体系,提出了层次分权的理论,最终使西方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制衡理论问世。
权力的制衡因此成为西方政治的一大传统,其中不乏西方商业文明的智慈。反观中国历代的政治,重农抑商政策的恶果最终使社会形态拘囿于传统农业文明之中,既无妥协理念也无宽容精神。所以,专制帝国总是在暴政与暴民之间轮转,一直没有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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