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文化人对于自力更生大概是颇为不齿,而喜欢跻身于官僚体系,认为治国之道舍我其谁?—儒家学者尤其如此。
孔老夫子就不用说了,家道没落,“家有三斗粮不做孩子王”,他不是孩子王,而是聚徒讲学,纵论治国之术而鄙薄稼梢之事,虽然总是让人觉得不够务实,但应该不至于太落魄,毕竟还有弟子们孝敬的肉干;苏秦从鬼谷子先生那里出师以后,两手空拳一腔抱负,备受家人冷眼,而当他将六国相印相摞荣归故里之时,诸侯各发使送之甚众。
—这固然与世态炎凉相关,应该也跟他们自己出身的阶层相关:多半是社会下层平民出身,日子紧巴,本身就一直没有掌握过多少财产,所以缺少财产的观念,也没有支配过多少钱财,一直想超越自己的阶层,寄身于他人之下,所以从不考虑家庭的私有财产,亦即从来没有正视过应该如何挣取可供自己自由支配的个人财富。
然而,从苏格拉底开始的古希腊思想者,并不羞于面对个人财富,家庭财产成就了他们独立思考的习惯,乃至特立独行的个性。他们既不会觉得有点工匠技艺在身而羞耻,也不觉得做做小本生意有什么丢脸。比照一下中国先秦时代的思想者,感觉就是另类。
儒家将功利之念斥为“小人作为”,终生在国家和家庭之间怀抱着理想色彩的杯水车薪主义。
—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这就是犬儒主义。可借先秦时代杨朱的个人主义精神没有传承,而宋代儒学功利派曾有过一线突破,但还是湮没于儒家道统的洪流之中。
布丹:私有财产与家庭俱生
世纪的法国思想者布丹深受亚里士多德的影响,认为国家起源于家庭。为了保护自己的家庭或抢夺别人的财产,人们联合起来就组成了暴力组织;为了抵抗外敌,这一组织通过选举的方式推选出了领导者,并授予他以至上的权力。如果许许多多的家庭部落都统一在这个权力之下,那就形成了国家。
布丹所谓的国家,就是那些拥有个人财产的家庭所组成的合法政府。家庭最基本的权利是财产权,这种权利与生俱来;而保护人们的家庭财产权是国家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
家庭必须具备私有财产,否则就难以维持它的存在。布丹以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来划分家庭与国家。他认为,家庭是私有的领域,家庭秉持着财产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君主无权随意向臣民征税。而国家则是公有的领域。国家掌管着最高的主权,属于君主及其官吏;国家的主权是无限的,但只能在国家政权活动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其管辖权不得进入一家一户的门槛。
布丹捍卫了罗马法的管辖权,而且以不可剥夺的家庭权利来对抗至高无上的王权。他认为,家庭的私有财产不属于君主的统治范围,国家的最大特征是它要维护正义,国家必须以维护公民的个人财富为目的;而侵犯私有财产的君主是暴君,可以被处死。国家法律的目的就在于保护臣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如果不遵守法律,那它与一个强盗团伙就没有什么差别。
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布丹第一次提出了近代国家的主权学说。他认为,国家权力的根本特征就是主权,这种权力至高无上,而且不从属于任何其他权力。可以说,用主权概念来表示国家权力,这是布丹对西方政治哲学作出的最大理论贡献。
格劳秀斯:暴力手段保卫私有财产
格劳秀斯最早在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学说中提出了人权原则。他认为,宇宙是自然法统治的,而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即使上帝自己也不能改变。而且,自然法本身就存在于人类的理性之中。
人类理性是自然法的根源,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所以,人类生来就拥有自然法斌予的权利,可以正当地拥有私有财产,并捍卫自己的财产权。
在他看来,自然赋予了每一种动物自卫与自救的力量,大类可以凭借暴力手段保卫自己,保卫自己的私有财产。功自从有了私有财产以后,违背别人的意志掠夺别人的财产,就是自然法所禁止的。—从此确立了西方社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原则。格劳秀斯主张自然法的原则还包括,“不得侵犯别人的财产,妇还属于别人的东西并偿还因此得到的利益;必须履行诺言;赔偿因为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别人的损失;给应该受到惩罚的人以报应”,而恢复自己的财产、自卫和惩罚都可以是正当的战争理由。
格劳秀斯认为,个人自由和私有财产都是自然法的内容,而且是自然法所主张的人类权利。
不过,他还没有将独立的个人作为其政治思想的唯一基点,文艺复兴广为流传的“天赋人权”仍然没有在他的头脑里扎根,他更多的是强调个人的道德义务,而忽略了个人的天斌之权。
然而,格劳秀斯本人极力主张的是君主专制制度,他认为人民是君主的奴隶,人民和土地都是君主的私有财产。在国家的起源上,格劳秀斯认为,希伯来法和罗马法都规定,人既可把自己卖为奴隶,当然可以出让自己的权利。—这是他主张契约论的根基。所以,他认为人民是以契约组建国家的。不是人民和“君权神授”的君主达成契约交出自己的权力(统治契约),就是人民之间缔结契约(社会契约),成立国家,然后经过推选产生统治者。人们自愿把主权证让渡给他们所选定的人,所以君主就成了主权的体现者。用契约建立的国家可以用法律和强制力保护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他因袭了布丹的君主主权论,认为君主主权不受限制或干涉。不过,君主主权最终还必须受自然法的限制,因为自然法至少包括了“个人自由或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他还认为,如果君主没有滥用权力,人民华就不必对抗主权,否则会招致灭顶之灾。
国家一向都有征用私有财产的传统。这一做法罗马时代就己经颇为流行,其近代的意义则因为格劳秀斯的阐述而更为明晰。他认为;征用私有财产是因为君主对其臣民有最高统治权,征用权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但征用也得给人民以补偿,补偿的额度应该足以消弭人民的损失。
公共财产的神圣性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侵犯家庭的私有财产,也不能随意使私有财产国有化或公有化。—格劳秀斯的私有财产权之说仍然漏洞颇多,无法自圆其说。在新旧交替的时代,其矛盾心态显露无余。
斯宾诺莎:财产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石
斯宾诺莎据说一生贫困,辅导学生之余以打磨各种透镜维持生活。也有人说他一生淡泊名利,所以名声不为人所知,只是他觉得自己幸福而己。“一个人的幸福就在于他能够保持他自己的存在”,他所认可的幸福当然也就在思想和镜片之间。他认为,人的共同本性就是“自我保存原则”。
这一原则也是斯宾诺莎所有思想的渊薮。
斯宾诺莎认为,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人的正常砍望都是出自理性的命令,人只有在理性的指导下才能更好地自我保存,爪以;斯宾诺莎提出过指导每个人行动的准则,那就是“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这也是他的“永恒的真理与公理”。斯宾诺莎以个人利益权衡轻重的原则也影响到他的国家社会契约论。
斯宾诺莎毫不犹豫地认为,“维持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原则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实际上,斯宾诺莎对财产权的论述并不多,所以,后世的人们也许是从这一点认为他个人的行事风格应该是恬淡名利的,而且也可能跟他的犹太教思想背景有关。——古希伯来国实行的是王地公有制,斯宾诺莎觉得是合理的。在斯宾诺莎看来,财产是产生快乐最方便最快捷的手段,私有财产权是人类一切权利的基石。个人必须永远保留财产权,以及信仰自由和思想自由权。不过,他也认为,财产也有可能干扰了个人自由的实现,因为“真正的奴隶是那种容易受快乐操纵的人”斯宾诺莎在西方思想史上正式提出了“天赋人权”的思想。他说:“我认为人的天赋权利绝对不能被别人所剥夺……如果这一天赋的权利被剥夺,必将非常有害于国家。”斯宾诺莎的天赋人权理论立足于人性论,而人性论总是与人的功利行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是对人有利的东西,他肯定不会等闲视之,除非还能够获得更大的好处,或者就是担心灾祸不期而至;人类不想贪图眼前的蝇头小利,无非是为了避免灭顶之灾降临而已,或者就是纯粹为了以后能够获得更大的好处。”
斯宾诺莎认为,人们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中的相互残杀,便一起制订契约建立国家,把原先维护个人生存的部分天赋的权利交给公认的统治者,譬如判断善恶、实施惩罚。但是,国家的权威不能属于个人,只能属于整个国家。法律的制定要经过全民的同意。他认为,最好的国家制度是民主政治,与个人自由和思想自由最相符合,既能保证公民的自由,又能维护社会的稳定。
因此,斯宾诺莎明确地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每个人的权利都应该一视同仁地加以护卫,既不嫉羡富者,也不蔑视穷者”。政府最终的目的,不是用恐怖来统治或约束人民,也不是强制他人服从。恰恰相反,人民期待政府能够使人免于恐惧,这样的话,社会生活才可能有保障。换句话说,天赋之权就是为了保证人民生存与工作的权利,使他们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完好无损。
斯宾诺莎完整地论证了信仰自由、表达自由。他认为,“一个自由的人,仅仅按照理性生活”。
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思想的主人。斯宾诺莎秉持的是理性主义,尤其重视扩展个人的自由。
虽然他认为自由不能完全不给人民,但是,无限制地给予人民自由又将会有极大的危害。所以,个人自由必须以不危及国家的安全或者统治者的权势为限。因而他认为,个人放弃自由行动之权,但不放弃自由思考与判断之权,“在民主政治中……每个人听从统治权控制他的行动,但绝不控制他的判断与理智。”—斯宾诺莎就把人民的自由仅仅限制在“思想”的范围之内,在“行动”上则是不得自由而必须听从统治权控制的。“思想自由,存动守法”是斯宾诺莎全部政治学说的结论和归宿。
1215年6月15日签署的英国大宪章确认了教会、贵族、自由农、市民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譬如住宅、财产不受国王及其官吏的侵犯,遗产继承权,不得非法逮捕、监禁、剥夺财产,尤其是对王权的限制:非经公意允许,国王不得向人民增加任何税收;一旦国王违反宪章,人民可以各种方式和手段迫使国王改正。—这是西欧封建社会第一个限制王权的宪法性文件,开创了依法限制王权的传统。
13世纪中叶,贵族与市民、自由农联合反抗王权,建立了等级议会。国王要增加新的捐税就得征得议会的批准。16世纪,英国海外贸易的兴盛以及羊毛价格的飙涨催生了圈地运动。除了少数自耕农以外,大批农民被赶出了他们谋生的土地,沦为城镇手工工场出卖劳力的工人。国王未经议会同意搜自征税,而新贵族和资产者拒绝纳税,贵族掌控的国会与王权之间的角逐拉开了1640年英国革命的帷幕。—英国人正忙着捍卫个人自由和私有财产权之时,晚明时代的个人主义自由与解放思潮也已如火如荼。1644年,游牧部落满族裹挟了中原,建立了大清帝国。
革命时期的政治思想都强调私有财产权,亦即执政者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侵犯任何人的财产。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英国形成了以个人自由、财产权利为核心的权利观念,同时也形成了以限制权力、分权、法治为核心的权力观念,为英国的自由与宪政思想奠定了基础。
财产权已经成了各派政治思想关注的原点和归宿。主要是征税的问题,英国的国王与贵族之间进行了长期的斗争,并以大宪章确定了宪政传统。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发生的根源也在于确立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对私有财产权的思考成为这一时期政治思想的基本内容。霍布斯虽然在政治上主张专制主义,但他也承认私有财产权的合法性,要求在经济领域里实现经济自由:洛克更是以私有财产权作为自己政治理论的中心;激进的掘地派代表温斯坦莱则围绕着财产权的问题主张土地公有制。
国王与议会的关系是当时人们政治思考的另一主题。英国内战是在国王与资产阶级以及新贵族之间展开的,国王和议会的权力是政治思想家激烈争论的焦点。菲尔麦、霍布斯等人为代表的君主专制派为国王辩护,主张君主立宪;而弥尔顿、利尔伯恩等人为代表的激进派要求废除王权,建立人民主权或议会主权的共和制度。争论的结果,最终以洛克等人为代表的中上层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主张占了上风,君主服从议会的权威,实行君主立宪。
霍布斯:合法所件即应归自己所有(www.xing528.com)
趋利避害是人类行动的原则,趋利避害就是为了自我保存。霍布斯认为,善恶并无固定的标准,一切都以能否自我保存为转移。人的本性都是利己的,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利用丫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这种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亦即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以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霍布斯的理论足以解释他自己数次逃亡的动机。
在自然状态下,自由地动用自己的权力保全自己,其结果容易导致战争,也破坏了“白我保存”。“自然状态”就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霍布斯的著名论点就在于此。他认为,为了结束“人对人像狼一样”的自然状态,人民就必须放弃自己的所有权力,缔结契约建立国家。
自然法提供的准则是:尽力寻求和平,放弃自己的力量和权力履行契约。最根本的原则是寻求和平。这就需要一个大于一切个人权力的公共权力作为自然法的后盾—国家。国家就是一种抽象的公共权力。—霍布斯的这一思想奠定了近代国家学说。国家的统治者不属于订契约任何一方,但具有绝对的权力,人民必须对统治者绝对服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反抗的表示。一切权力都必须由主权者掌握,人民不能享有任何权力。
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的内容可以一句话概括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寻求和平就需要人们放弃自己手中的权力,破除一切障碍;履行契约,遵守契约是正义的源泉;人孰能无过?只要有改过表示,可原谅者应给予原谅;人人都是平等的,无所谓聪明和愚笨。他觉得,社会契约是人类摆脱自然状态的必经之路。—社会契约论在霍布斯思想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霍布斯推崇君主专制,他认为国家属于君主个人,君主的私利就是公益。贵族制和民主制两种政体所带来的利益往往不如贪赃枉法或借内乱而谋得的私利。所以,霍布斯的政治主张是主权在君。主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而且不可转让。不管是哪一种政体,权力都应该集中在主权者的手上,而不能交给人民;主权者的权利不受法律的限制。在他看来,君主政体最好。
霍布斯眼中的国家和法律是人民为了自身安全和公共和平而创设的,除了法律的限制以外,个人享有一切行为的自由。法律未加规定的行为是人民的基本权利,人民享有这些自由并不会影响主权的权威,譬如贸易自由。霍布斯第一次将国家权力仅仅限制在政治活动领域之中,而将经济活动作为自治的领域留给了个人。—霍布斯的经济自由思想直接影响了洛克。
霍布斯认为,人民的自我保存权是国家不得侵犯、不得剥夺的基本权利。如果主权者侵害了个人的这一权利,那么个人有拒绝服从的自由,乃至反抗的权利;但霍布斯只是允许个人的自卫,而不允许人民组织起来用革命推翻暴力的统治。—这一点权利虽然没有任何意义,但却是他第一次确认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反抗主权者是正义的行为,是可以允许的。
他认为,主权者的根本义务就是保卫人民的安全。安全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还有生活中的其他一切满足,凡是人民合法的劳动所得,只要无害于国家就都应该归自己所有。国家的力量必须保证人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他认为,人民的一切财产、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属于主权者,但这只是主权者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时才有效,如果主权者为了私利而侵害人民的财产,那人民可以到法院向主权者提出诉讼。
洛克:一切权利都源于财产权
洛克是西方近代自由主义的最早代表之一,甚至被尊为自由主义的始祖。他给自由主义理论的最大贡献就是光明正大地挑明私有财产权在人所有权利中的分量,抛弃了虚无的幻想,给了英国自由主义一个明显的印记。财产权是人们是否能够自保的重要条件,而且是自由的基石。在洛克看来,人的权利与自由只有附之于财产才有可能得以实现,否则一切都无从说起,也就是说“有财产方能有自由”。
所以,洛克的基本人权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则是核心。“上帝给予了人类的所有权利,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如何确认自然状态中的某些部分就是自己的财产,根本就不需要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而且,财产权的重要性甚至远远超过了生存权。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下篇中写道:“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人都是自由的,都可以以自己觉得合适的手段决定自己的行动;而且人人还又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可能享有多于他人的权利。自然法教导着全人类,它的本质是理性。自然法的具体内容: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而生命、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既不可让与,也不可剥夺。
不过,洛克认为自然状态还是有缺陷的,缺少明文规定的法律,缺少公正的裁判者缺乏相关的权力来保证执行。人民因此需要缔结社会契约,摆脱自然状态,结为政治社会或成立国家,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保护了私有财产就是保护了人民自己的利益。所以洛克认为,人们拥有财产方面的最高权益,非经同意不可剥夺。实际上,人民并非将自己所有的自然权利都转让给了君主或政府,而是还保留了生命、自由和私有财产等权利,统治者若任意侵犯这些权利,人民有权保护自己,有权推翻政府的攀政。人民除了国家的立法权以外,可以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支配;一切政府就其权力而言都是有限的,而且只有在获得人民的广泛同意后才享有存在的合法性。所以,社会和法律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增进人民的个人幸福。
洛克政治学说的最高道义原则就是“合法性”。他认为,法律统治是国家存在的首要条件,“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人民接受的法律治国,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进行统治。”法治的意义就在于服从稳定的规则。他指出,人的社会自由不接受国家反复无常的武断意志所支配,也不接受绝对的、任意权力的约束。自由固然要受法律的约束,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个人自由。
洛克强调法律至上的原则。在他看来,“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他认为,自由或个人权利是政治社会的终极原则,“政府和社会的存在都是为了维护个人的权利,而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则构成政府与社会权威的限度”。洛克反对任何一种形式的绝对权力。他认为,政治社会的主要危险就是践踏法律的专制暴政。
在他看来,人民享有的一切权利都源于财产权,而且密切相关。人民的基本目标是“保全他们的生命、自由和不动产,这一切就是财产。”洛克认为,财产权是人类最重要的天赋之权,是人类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私有财产起源于劳动。劳动不仅是财产权的源泉,而且还是其他财富的创造者。“个人的财产权起源于劳动”,劳动使私有财产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
随着个人财富的增长,整个社会的生活水平也会随之大幅改善和提高。—财产权显然是文明社会的基础。洛克认为,在没有私有财产和所有权的地方就无所谓正义或公平。
孟德斯鸿:民法是财产灼保障
孟德斯鸠以调解对象为立足点,将法律划分为自然法、国际法、政治法和民法,又将其区分为三个法律体系:自然法、人为法和国际法。他明确提出,自然法优于人为法,人为法应遵循自然法。在某种程度上,孟德斯鸡确立了自然法的至上地位,明确将人为法划分为政治法与民法,为各自权利的界定提供了保障,并且明确规定,以民法为根据的事情就不应该让政治法越俎代庖。
—毫无疑问,民法彰显了私有财产的神圣性。
孟德斯鸠认为,民法的原则是“社会的一般利益”,而民法的根本任务就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人类放弃了他们天然的独立性而生活在政治法之下,同时,他们也放弃了他们天然的共有财产而生活在民法之下。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得以维护自己的财产。”“公共利益的信条永远是,每一个人可以永恒不变地保持民法所给予的财产。宁一显然,他认为,“民法是财产的保障”。
孟德斯鸠认为,民法是以私人利益为最高的目的,其宗旨是使人类获得财产并加以保障。即使政府有需要而征用一个人的财产,也绝对不应该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而应该以民法为根据。
在这种场合,政府也只能以私人的资格和私人办交涉而已。民法和公法中的宪法一样比肩而立,时刻防御、遏制国家权力向公民发起入侵。因为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因此,他提出,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颁布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而行政权是促进人们遵守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司法权力则是处罚一切侵犯私有财产的人。—这一主张本来是针对教会和封建统治阶级对私人财产的侵夺而发的。同时,民法是保障公民个人自由的法律。他认为,公民自由的主要意义是,一个人不可被强迫去做法律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受民法的支配才享有自由。因此,公民的自由就是因为公民生活在民法之下。
孟德斯鸿认为,私有财产权是人类的自然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一个公民可以依据民法保卫他的财产和生命,使之不受其他公民的侵害。在他看来,民事行为中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平等的。如果谁说个人利益就应该让步于公共利益,那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应该的。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绝对不能动用政治手段和法律手段去剥夺个人的财产,哪怕是最微小的财产;而必须严格遵守民法。公民的财产权利必须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他也像洛克一样,认为劳动是财富的源泉,财富是从劳动中产生的。国家应该鼓励发展工商业,反对苛捐杂税和横征暴敛。
卢梭:个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契约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开头第一句就有点无可奈何:“人生来是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尽管也有人称之为滥情,不过,他认为,人类“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卢梭的这些观点是他论述人权的基本内容,所谓人权是上天赋予的,既不能剥夺也不能让渡。显然,他崇尚的仍然是以个人财产权为核心的天赋人权原则。
卢梭认为,人类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中不利于生存的各种致命因素,联合起来组成社会以利存活,而且放弃了天赋的权利,制订契约,以共同力量来捍卫和保护每一个成员的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因此,联合而产生的组织就是国家。卢梭强调,契约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如果国家篡夺主权,破坏契约,人民便有权推翻它。—实际上,社会契约之论就像严复所批驳的那样,纯粹是子虚乌有的想象而已,然而中世纪以后却风行于西欧社会,让人感到奇怪之极。实际上,人类社会从诞生到国家的问世,根本就没有契约这回事,而是弱肉强食的演进而己。不过,到了卢梭,社会契约论总算是有了一个终结的归宿。
卢梭的政治理论,既想象过自然状态下的种种好处,又论述了不平等的起源—私有财产造成的恶果。结果两边都不讨好,当时执政的统治者难以容忍他的言论,启蒙思想家也对此深表反对。
实际上,私有财产神圣不容侵犯己经成为时代的经典原则,思想者都认为这是人类的文明结晶之所在。卢梭认为私有财产是人类不平等的根源,虽然很有道理,但显然孤掌难鸣。他解开了一个人性的死结,却无法铲除社会演进的天然痼疾。
与西欧所有的思想者并不一样,卢梭否认私有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但他明确宣称私有财产是社会秩序不可动摇的基础。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不应当剥夺富人的财产,只要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就行了。—卢梭抛弃了“自然法”的传统,不再视无限制的私有财产为“自然权利”的一部分。
因此,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关注的是财产权如何分配,认为这才是社会契约的对象而不是社会契约的前提。如此看来,所谓的“人民主权”在卢梭那里也就有了劳动者在内的内涵。
不过,卢梭反复强调,个人应该彻底地将个人权利交给国家,如果个人不服从公意,国家权力可以用强制性的力量迫使他服从,迫使他自由。卢梭历来就明确反对分权学说,认为人民是政治运动中不可或缺的主体,而且只承认民主共和国。这就造成了一种恶果,以公意自居的“人民主权”国家恰恰导致了现实中执政者肆意而为的暴政。既无法获得普遍的平等权,又不可能确保财产私有制和个人自由,社会契约论在现实中无法调和,结果就走向了狂热激进的民主主义和独裁专制的极权主义两个极端。
到了后来,社会契约论沿着其民主与独裁的态势陡然分道扬镳。民主主义的一面催生了美国的《独立宣言》,并以政治纲领的形式莫定了资产阶级关于“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思想,而在法律保护下的土地也成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财产”: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由其国民议会所起草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人权宣言)宣称“人人生而自由,权利平等”,“任何政治联盟的目的,都是保护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对压迫的反抗”;1791年,法国宪法甚至将《人权宜言》作为序言,确立了人权理论的最高法律地位。相反,极权主义的一面则导致了希特勒纳粹帝国的问世,蹂躏了整个欧洲之后,遗臭万年。
与此前后,休漠也曾经指出,社会文明依赖三条基本的自然律,其中两条与私有财产相关:
任何人的财产,不可由任何力量侵占或取消;财产的转移必须经由财产所有人自己的同意。休漠认为,私有财产的稳定性是保障个人自由和文明社会的一个基本自然律,私产对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康德也对私有财产和现代政治社会作过一些论述。他认为,人的基本人权就是公民本身的“独立性”或“自主性”。也就是说,人必须是自己的主人,必须享有某些财产,而且可以养活自己。
康德把公民的独立性、投票权以及私有财产联系起来,强调财产权在人权中的先决性地位,人民进入政治社会或法治国家就是要使“我的东西和你的东西”得到保护。只有这样,人们的私有财产才不会被他人损害;只有这样,个体自由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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