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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时制度:工作时间规定及加班要求

时间:2024-07-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工时制度工作时间是劳动基准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在标准工时制中,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工作称为加班。《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工时制度:工作时间规定及加班要求

第一节 工时制度

工作时间是劳动基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劳动基准”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而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措施和要求。(1)劳动基准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只能优于法定的劳动基准,因此劳动基准具有很强的刚性。凡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与法定劳动基准有冲突的,一律无效,以法定劳动基准为准。在工时方面的劳动基准主要是规定每天和每周的最长工作时间。历史上,广大劳动人民曾经为了争取8小时工作制而进行了长期不懈的斗争,最后终于使这项制度得以在全球范围内确立。目前,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或48小时工作制,很多发达国家还采用了每周低于40小时的工作制。

规定工作时间的制度称为工时制度。广义的工时制度还包括休息休假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和其他工时制。

休息休假制度是和工时制度相配套的保证劳动者在劳动之余得到充分休息并享有自行支配的时间的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包括对全体公民都适用的普适性的休假制度和只适用于部分人群的休假制度。

一、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包括标准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其中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是指每天或每周的最高工作时间,即规定工作时间的上限;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是指对加班的时间、程序、报酬等方面进行限制。标准工时制是我国工时制度的常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在标准工时制中,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工作称为加班。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此外,《劳动法》还规定了有下列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以上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延长加班时间的情况,一般都是出于保护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而设置的,这与我国一贯倡导的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理念是相一致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上述规定的有些内容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如第(四)项中有关“国家计划”的内容就亟待修改。

作为对加班的补偿,国家规定了两种方式:补休和支付加班工资。所谓补休,是指用人单位由于安排劳动者加班,从而允许在其他工作日休息的制度;加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由于安排劳动者加班而支付给劳动者正常工资之外的报酬。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当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后,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下面的案例就是针对这一问题的。

【案例6-1】

(一)案情

朱成系某运输公司员工,其工作岗位汽车司机,负责为客户运输有关物品。

某日,公司接到任务,要在六天内为客户运输一大批建筑材料去指定地点。公司为了合理安排运力,决定安排六辆车在六天内连续作业,来完成任务,而朱成被安排在周六出车。

朱成按时完成了运输任务。由于其周六工作属于加班,公司决定让其在次周的周三补休一天。但朱成却觉得自己身体很好,虽然周六加班,但不需要补休。他希望公司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标准是日工资的百分之二百。对此,公司不予同意。

朱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休息日加班补偿形式问题的案例。通常认为,在休息日加班后,单位应当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但这两者何者优先,是否允许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选择补偿方式,这些都是现实问题。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倾向于采取补休这种方式,即在平时工作日安排劳动者休息,以补偿休息日的加班。而劳动者,特别是年轻的劳动者一般倾向于支付加班工资的方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本案中,运输公司和朱成的矛盾就源于此。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应当首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朱成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进行补休,而不是强行索要加班工资。

但应当注意的是,《劳动法》对于加班补偿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中明确,只有休息日,即周六、周日加班才可以安排补休,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均必须支付加班工资,一般不安排补休。

(四)结论

运输公司可以安排朱成补休作为补偿,朱成的要求不予支持。

二、其他工时制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从以上规定可见,企业实行其他工时制,主要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等原因,在一段时间内必须进行连续生产或工作,而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工时制度。目前,我国的其他工时制主要有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工时制两种。

具体而言,不定时工时制,是指虽然以日为工作周期,但无法按照标准工时制进行作息,只能采取每日不定时工作的方式的工时制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包括以下几类: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www.xing528.com)

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工时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工时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环境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

由于综合工时制的计时方式较为特殊,且较难统计,因此许多企业和劳动者都认为,一旦实行综合工时制,就可以不执行国家法定的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其实这是错误的。虽然综合工时制在形式上与标准工时制有较大的不同,但其每个周期内的平均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应当与标准工时制基本相同。

不定时工时制度和综合工时制度是两种较为特殊的工时制度,因此,如果企业要实行这两种制度,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三、休息休假制度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国家制定了休息休假制度。

我国的职工休息休假制度分为普适性的双休日制度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制度,以及非普适性的其他休息日制度。双休日是指每周休息两天的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双休日和适用于全体公民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属于不带薪休息日,而仅适用于部分公民的年节和纪念日以及其他的休息日制度则属于带薪休假。换言之,在计算每年的标准工作日时,应当扣除双休日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同时应当保留其他休息日。

(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制度

目前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有:

(1)新年,放假一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三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3)清明节,放假一天(农历清明当日);

(4)劳动节,放假一天(5月1日);

(5)端午节,放假一天(农历端午当日);

(6)中秋节,放假一天(农历中秋当日);

(7)国庆节,放假三天(10月1日、2日、3日)。

以上假日和双休日相加共计115天,因此按照国家的统计口径,每年的工作日实际为250天。

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之外,我国法律法规还规定了适用于部分公民的年节和纪念日,具体有:

(1)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2)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青年放假半天;

(3)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一天;

(4)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此外,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如果遇到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适逢星期六和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适逢星期六和星期日,则不补假。

(二)其他休假制度

其他休假制度包括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和特殊假期制度。

除了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外,国家还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年休假。这种年休假制度属于带薪的休假制度。

职工的年休假天数根据工作任务和资历、岗位等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最长不能超过15天。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特殊休假制度包括探亲假、产假婚假丧假等假期。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假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仍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城镇的私营企业,肆意违反法定的工时制度,任意延长工作时间,既不支付加班工资,又不安排补休,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有:

(1)用人单位方面。用人单位领导劳动法制观念淡薄,过度追求超额利润,而置劳动者合法权益于不顾。

(2)劳动者方面。由于目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出于对就业岗位的珍惜,对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常敢怒不敢言。

(3)工会方面。囿于目前的体制原因,工会往往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司法、仲裁机关方面。因为是不告不理,所以没有劳动者或工会提出诉求,他们是无所作为的。

凡此种种,使大量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老大难”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目前,一些大中城市的劳动者拿起了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以上海为例,2005年上半年全市劳动争议仲裁结案中87.4%为劳动者胜诉,这些案件主要是拖欠工资、加班费,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胜诉率高来源于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同时这也提醒企业经营者不能为追逐最大利润而忽视劳动者权益,而应该完善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培育内部和谐劳动关系,达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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