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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责任解析

时间:2024-07-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指用人单位非因客观原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应发生的后果,这种后果或表现为继续履行义务,或表现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在该公司不愿与荆某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荆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被拖欠的工资,遭该公司拒绝。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楚某的工资为每月11 000元。

劳动合同违约责任解析

第一节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指用人单位非因客观原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应发生的后果,这种后果或表现为继续履行义务,或表现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致劳动关系消灭。鉴于涉及劳动关系消灭的问题我们已经在前一章中作了比较充分的阐述,本章将不再涉及。

(1)用人单位在约定的工资外发放的奖金,不能被用来折合应当发放的工资。

【案例5-1】

(一)案情

荆某是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订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荆某的月工资为1 200元,公司每月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劳动合同还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情况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向员工发放相应的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公司决定。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该公司除了向员工支付约定的工资外,确实也曾向员工发放过奖金,其中,荆某陆续得到的奖金总计约3 000余元。此后,由于未被说明的原因,该公司开始经常不按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支付员工的工资。在荆某与该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将要届满时,这种情形已经发展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直至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荆某最后两个月的工资仍未得到。在该公司不愿与荆某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荆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被拖欠的工资,遭该公司拒绝。在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不久,荆某即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该公司支付其最后两个月的工资。

荆某认为,在其与该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公司除了在前十个月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外,最后两个月工资的支付义务没有履行,也没有解释任何原因,此属无故拖欠工资。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最后两个月的工资。

该公司则认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荆某每月工资为1 200元,全年应得的工资总额应为14 400元,而公司前十个月支付给荆某的钱款总额已经超过了该数额,尽管其中有一部分是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的,但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将发放奖金作为公司的义务,也就不构成荆某的约定利益,因而该部分奖金可以视作是公司预发的工资。由于发放的总额已经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公司应当支付给荆某的工资总额,故公司实际上并未欠付荆某工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评析

本案中的这家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抗辩理由,即其已经发放给荆某的奖金可以被视作是其向荆某预发的工资。该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便成为决定本案结果的关键

从现象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荆某的月工资为1 200元,那么约定的荆某全年工资总额应为14 400元。该公司前十个月应当向荆某支付的工资均已支付,总计12 000元,差额为2 400元。该公司已经向荆某另行支付的奖金总额为3 000余元,大于荆某全年工资与已付工资的差额。

我们赞同该公司的这样一种解释,即奖金不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荆某应得的利益。鉴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只是言明公司可以发放奖金,并且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都是由公司单方决定,所以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奖金的约定,充其量只能被视作是荆某可能得到的利益,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范畴。换言之,该公司没有义务一定要向荆某发放奖金。

问题在于,该公司在没有向荆某发放奖金义务的前提下已经发放给荆某的奖金,能否被视作是预发的工资。分析这一问题,仍然要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出发。

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奖金的约定是,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情况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向员工发放相应的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公司决定。这样的约定已经表明,奖金乃是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荆某应得工资的约定以外的利益,并且该利益是或然的,是否能够实际得到以及得到多少,均取决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荆某本人的工作表现。换言之,在劳动合同中,构成荆某约定应得的利益只是每月1 200元的工资,至于奖金,只是荆某可能获得的额外利益。前者属于荆某应当得到的利益,后者属于荆某可能得到的额外利益。该公司以奖金已经发放这一事实,将荆某已经得到的额外利益的性质,描述为属于荆某在劳动合同中预期应当得到的利益的性质,这样的辩解,实属偷换概念,不仅在逻辑和法理上不能成立,即便以世俗的眼光看,也是不能接受的。从另一个角度看,该公司已经向荆某发放的奖金金额为3 000余元,而荆某最后两个月应得工资的金额则为2 400元,两者并非等额,该公司的这种辩解显属荒谬。退而言之,即便该公司已经发放的奖金金额恰好等同于荆某最后两个月工资的金额,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存在着关于奖金的描述,要将该公司已经发放的奖金认定为预发工资,也应当由该公司举证证明在发放这些钱款时,该公司已经向荆某明示这些钱款属于预发的工资。否则,仍应作不利于该公司的判断。

综上所述,该公司关于已发奖金属于预发工资之主张,显然不应被采纳。该公司未将最后两个月的工资支付给荆某的行为,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

(四)结论

对于荆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用人单位不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的,劳动者履行完竞业限制义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履行补偿义务。(www.xing528.com)

【案例5-2】

(一)案情

楚某是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研发部门从事药品研发工作,并担任要职,双方订有五年期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楚某的工资为每月11 000元。合同还约定,鉴于楚某直接接触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楚某无论因为何种原因离开该公司,在离开该公司后的一年内,不得到任何制药企业工作。楚某若遵守该项约定,公司将给予楚某补偿,补偿的标准为每月5 500元,一年合计66 000元;楚某若不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的任何时候到上述范围内的企业工作,均不能得到上述补偿,并且还须向该公司支付相当于楚某离开该公司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违约金,合计为132 000元。

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该药业有限公司要求与楚某续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楚某要求该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最终未能续订,双方也没有顺延劳动关系。该公司遂为楚某出具了终结劳动关系的证明,楚某也离开了该公司。

楚某离开该公司后,并没有立即寻找工作,而是选择了进修和旅游。一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届满后,楚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66 000元。该公司以楚某离职后没有寻找工作为由,拒绝向楚某支付补偿金。楚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楚某认为,其已经遵守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履行补偿的义务。

该公司则认为,双方所作的竞业限制约定,只是针对楚某在离开该公司后寻找工作时的情形,并不包括楚某不寻找工作的情形。鉴于楚某实际未寻找工作,当然就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公司当然也就没有补偿义务了。

(二)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三)评析

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我国已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予以规范,劳动合同法的这一条文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允许当事人就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进行约定。基于劳动关系而能够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往往是企业内的一部分高级管理技术人员,由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将这些人员同样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劳动合同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约定,也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合乎情理的要求。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各种途径,通过劳动合同或者专项协议对劳动者作出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种途径。鉴于劳动法律对此所作的规定只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就此作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精神和公平原则,就应当有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作出的约定亦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

问题在于,本案中的这家药业有限公司提出了一个颇能混淆视听的观点,按照这一观点,竞业限制的约定只对想要另行寻找工作的劳动者方产生约束力,对于没有寻找工作的劳动者,这样的约定居然没有约束力。楚某没有选择再就业,也就不存在竞业的限制,该公司也就没有给予补偿的义务了。说它是混淆视听,是因为这样的观点似乎确实有支持它成立的逻辑依据,既然是竞业限制,所针对的当然是就业情形,至于不打算就业的,当然就不存在竞业问题,也就理所当然地不存在需要限制的问题。说它是混淆视听,还因为这一观点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它混淆了究竟是限制在先还是就业在先的问题,并且无中生有地将楚某是否再就业作为双方竞业限制约定是否生效的条件。

竞业限制的后果,是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能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优势获得较好的工作岗位和较高的报酬,造成劳动者选择职业能力和谋求报酬能力的下降,竞业限制的补偿,就是对这种能力下降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双方之间能够平衡的基础,乃是劳动者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到约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工作,并因此而获得原用人单位的补偿。显然,双方的竞业限制在先,是因为先有竞业的限制,然后才会有是否遵守以及如何遵守该限制的问题。劳动者不寻找工作,与在约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工作一样,都是对竞业限制约定的遵守。从双方劳动合同本身的内容看,也丝毫没有将楚某是否再就业作为竞业限制生效条件的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一个有效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在楚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该公司应当履行补偿义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补偿义务的履行方式是“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整个这一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之间可以这样约定,也可以作其他的约定。同时,即便当事人双方作了这样的约定,并且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这一约定按月支付补偿的,劳动者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也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全部的补偿。

(四)结论

该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楚某支付66 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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