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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关系现状及劳动立法情况

时间:2024-07-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非法用工现象,违背了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使劳动关系处于无序状态,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不仅处理难度大,而且相当复杂。

中国劳动关系现状及劳动立法情况

第二节 中国的劳动关系现状和劳动立法状况

一、中国的劳动关系现状

(一)新型劳动关系逐步确立

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劳动力市场日趋完善,传统的高度集中统一的劳动管理体制被打破,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正在转变为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新的劳动关系已逐步建立,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力从计划配置转向劳动力市场配置

过去,国家对劳动者实行指令性计划,统一调配,用人单位没有用人自主权,劳动者没有择业自主权。国家通过计划的手段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造成不能人尽其才和劳动力资源的浪费。现在,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劳动力市场的完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双向选择,劳动者可以跨地区在全社会范围内流动,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选择职业的自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2.用工形式从国家用工转向企业用工

过去国家对劳动者安置就业,实行的是固定工制度,劳动者长期在一个单位工作,各项待遇国家统一规定。现在随着企业经营体制的转换,用人自主权赋予用人单位,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岗位,确定工资水平和分配形式。

3.劳动管理从国家行政管理转向企业经营管理

过去,劳动管理由国家制订统一的奖惩办法和各项制度,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来贯彻实施,管理缺少自主性和灵活性。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双向选择,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后,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状况组织劳动,按照自己的管理模式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制订适合企业运作的各项规则和劳动纪律,对劳动者实行奖惩。对企业贡献大的员工予以奖励,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可以予以处分甚至开除,以充分发挥每名员工的积极性。劳动管理已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4.劳动关系的调整从行政命令转向劳动合同

过去,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下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政企不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国家行政命令的形式来实现的。现在,随着劳动合同制的普遍推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双向选择,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过程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

(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非公有制经济地位的确立,形成了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但由于企业改制、合资、承包、租赁、联合、兼并、托管经营、破产、拍卖、股份制等形式的出现,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

1.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相对减弱

劳动合同的普遍推行、固定工制度被打破、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使企业职工待岗和下岗成为正常现象,特别是近几年随着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下岗、待业的职工逐渐增多,企业和职工原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发生变化,劳动关系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现象明显增加。如劳动合同短期化,合同期限届满被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随意终止,不签订劳动合同随意用工,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医疗费、欠缴三项社会保险等,由此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

2.劳动关系多元化

目前,劳动关系已由过去单纯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形式,发展到有个体经营单位、股份制经济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单位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单位等形式。同时,随着农、林、牧、渔业生产社会化及现代化程度的提高,家庭和集体经济组织雇佣劳动的现象普遍增多;城市家庭生活水准的提高,使家庭雇工也越来越多。这些现象虽尚未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但从发展趋势来看,仅从劳务关系角度解释,已不能涵盖它的全部内容。

3.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不允许同一名劳动者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但目前国有企业改革使大量的富余人员下岗待岗,劳动者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名义上与原单位保留了劳动关系,领取生活费,并享有各种保险待遇,同时又在社会上其他单位从事劳动;还有相当一部分劳动者把劳动关系挂靠在原单位,名义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却以“停薪留职”、“外借”、“外聘”、“外出劳动”、“请长假”等多种形式离开原单位在其他单位从事劳动。这种与原单位保留名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在其他单位从事劳动的现象称为“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体制转轨时期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它有利于劳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社会稳定。但同时它又存在很大的弊端,不利于劳动管理,隐藏着大量的劳动争议。

4.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

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合同制度在一些用人单位仍未得到贯彻落实。有些企业在劳动用工、管理上比较混乱,存在随意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或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合同到期该续签而未办理续签手续,造成极不规范的用工现象。这种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实际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形成的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称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非法用工现象,违背了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使劳动关系处于无序状态,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不仅处理难度大,而且相当复杂。(20)

二、外国劳动立法的产生和发展

劳动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产生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工人运动的高涨密切相关。劳动法发展到今天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19世纪初,随着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自觉化,工人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颁布缩短工时、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的法律。1802年,英国政府通过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它是第一部为保护工人的利益制定的法律,这意味着现代劳动法的诞生。19世纪,劳动法在各国都得到了较大发展,从制定某一方面的劳动法逐步发展到制定全面的劳动法,从制定某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问题的立法逐步扩大到制定实施于整个国家的各种劳动者的法律。在百余年的时间里,劳动法终于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国家陆续制定了一些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劳动法律,表现了劳动立法的进步。1918年苏维埃政府颁布了苏俄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重新颁布《苏俄劳动法典》,标志着社会主义劳动法的产生,并且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劳工立法,出现了劳动立法倒退的局面。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工人劳动条件的新的法律。以苏联为首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先后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典,1989年后,由于苏联、东欧政治形势的急剧变化,其劳动法也发生了变化。(21)

三、新中国的劳动立法历程

劳动法在我国萌芽于20世纪20年代,经历了北洋军阀统治、国民党政府统治、革命根据地与解放区三个时期。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建立了专门管理劳动工作的劳动部,各种劳动法规一般都由劳动部提出,报请政务院(后来改为“国务院”)或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从此,我国劳动立法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规。我国的劳动立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劳动法

为了彻底改造我国封建社会的劳动关系,当时公布了《关于国营、公营工厂建立管理委员会的指示》、《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头制度暂行处理办法》、《关于全国各煤矿废除把头制度的通令》,以及公布了废除纺织行业侮辱人格的搜身制度的决定;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这些都是建国以后我国最早的重要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了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对于提高工人的政治地位和社会主义觉悟,使他们认识到自己是社会、企业的主人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950年6月,政务院发布了《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指示》和《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规定了救济失业工人的具体办法,根据这些法规,全国各大城市迅速展开了大规模的失业救济工作。1952年8月,政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对全国各种失业人员进行了普遍登记,并根据具体条件采取了各种处理的办法。

劳动保护方面,颁布了《关于搬运危险物品的几项办法》、《工业、交通建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办法》、《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同时,各产业主管部门在劳动保护方面也发布了不少文件、命令和指示,使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极端恶劣的劳动条件得到了显著的改善,伤亡事故也有所减少。

在劳动保险方面,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一条例对保险金的来源、保管和支配,保险待遇的种类和标准,以及保险事业的兴办和监督等问题,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从1951年5月起,在全国较大的工厂、矿山、铁路和邮电企业中,开始实行劳动保险,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等问题的解决得到法律的保障。

当时由于存在着私营企业,因此此劳动法规中有很多是处理私营经济组织的劳资关系的,如《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等。这些规定不仅实现了当时对私人资本家的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而且促进了“发展生产、劳资两利”方针的实现。

2.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的劳动法

我国从1953年起开始实行第一个五年计划。1954年国家宪法对劳动问题作了许多原则上的规定,从此,劳动立法工作也大大加强了。

在劳动力管理方面,发布了《关于各单位从农村中招用临时工的暂行规定》、《关于劳动力调配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建筑工人调配暂行办法》、《关于对城市失业人员进行清查和安置工作的通知》等法规。这些法规对于有计划地使用农村劳动力,禁止私招乱雇和制止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合理调配劳动力起到了有效的控制作用。

在劳动报酬方面,我国开始改革了工资制度,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关于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关于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这些法规对不合理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关系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和改进。同时,国务院、劳动部还颁发了《关于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支付标准的通知》、《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工资和补助的规定》等文件,对处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问题作了规定。

在劳动保护方面,劳动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规定》、《关于厂矿企业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通知》,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进一步制度化。1956年,国务院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关于防止工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劳动保护和安全工作有了全国统一的法律依据

在劳动纪律方面,1954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为各产业、企业订立内部劳动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对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保证产品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957年10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和奖惩办法。

在劳动保险方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实施范围,有重点地提高了劳动保险待遇,这对改善职工生活条件起到了很好的作用。1959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办法》。

总之,在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劳动立法工作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并在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后期,我国开始进行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准备工作。

3.第二个五年计划至“文化大革命”前的劳动法

1958年我国开始了第二个五年计划,当时国务院颁布了一些重要的劳动法规,如《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等。这些规定,正确地体现了“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符合生产建设的要求和广大职工的利益。但大跃进以后,在“左”的干扰和冲击下,劳动力管理由于农民工大量流入城市而失控,工业劳动力大量剩余,劳动报酬也由于计件工资和奖励制度的废除,而造成了严重的平均主义。大跃进期间,劳动立法工作几乎完全停顿,劳动法典的起草工作也被迫停止。由于劳动法制被破坏,工伤事故急剧上升。国民经济调整结束后,我国劳动立法又有了明显的进展,发布了《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调动问题的若干规定》、《劳动部关于1963年工资工作安排的意见》、《关于某些事业单位职工实行经常性奖励制度的通知》、《企业计时奖励暂行条例(草案)》、《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等,对劳动力管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方面作出了上述规定,从而对提高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劳动生产率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4.“十年动乱”时期的劳动法

在1966—1976年期间,我国的国民经济遭到严重破坏,劳动立法处于停滞与被破坏状态。一切正常的有关劳动的规章制度,都成为修正主义的“管、卡、压”的东西。这一时期劳动力管理混乱,劳动报酬问题上的平均主义非常严重,伤亡事故不断发生。为了改变这种状况,1970年后国务院发布并批转了《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工制度的通知》、《关于调整部分工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的通知》、《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等法规。但由于“左”的路线的干扰破坏,这些法规无法顺利实行,损伤了劳动者的生产热情,影响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正常进行。

5.粉碎“四人帮”以来的劳动法(www.xing528.com)

1976年10月以后,我国劳动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特别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党中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为劳动立法工作创造了有利的条件。1978年12月,在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同志明确把制定劳动法列入我国立法任务之中,这对加强劳动立法是有力的促进。(22)

1982年,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接受教育权等权利。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行政法规;劳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

从1985年到1994年,我国劳动制度经历了一场全面改革。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同时出台了四项改革劳动制度的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7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恢复了在我国中断了三十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这一时期,我国颁布的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还有: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1991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1991年)、《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等;劳动部发布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职业介绍暂行规定》(1990年)、《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1990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1991年)、《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1992年)、《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1992年)、《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1992年)、《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1992年)、《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3年)、《职业技能鉴定规定》(1993年)、《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企业职工养老基金管理规定》(1993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1993年)、《劳动监察规定》(1993年)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等;劳动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1994年)、《职业资格证书规定》(1994年)等。

在这些立法实践的基础上,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是我国劳动关系方面的核心法律。围绕这部法律,劳动部制定了大量劳动规章。这些规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综合性劳动规章。包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

(2)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劳动规章。包括《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集体合同规定》、《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3)关于工资的劳动规章。包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

(4)关于工作时间和劳动保护的劳动规章。包括《〈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矿山安全法实施细则》、《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5)关于就业和职业培训的劳动规章。包括《就业登记规定》、《职业指导规定》、《职业介绍规定》、《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就业训练规定》、《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等。

(6)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规章。包括《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等。

(7)关于劳动监察的劳动规章。包括《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动监察准则》等。

此外,全国总工会还制定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23)

近年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这方面的工作,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工伤认定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年11月9日起施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企业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等法规和规章,使劳动法体系不断完善。但即使发布了上述种种法律、法规,我国的劳动立法还是落后于客观现实的需要。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继续加强我国的劳动立法工作,尽快使劳动立法完善起来。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这两部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最近颁布了《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保试点的指导意见》,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上述法律法规,使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体系不断完善。

四、我国市场经济与劳动立法中的新问题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其中对计划经济体制作出了重要的修改,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载入了宪法总纲,它标志着我国已从旧经济体制向新经济体制过渡和转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具有一定的商品属性,劳动关系的建立要通过市场形成,其基本形式是以劳动合同为纽带,使过去多年来形成的过分单一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力的统配制度被多种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所代替。劳动法作为培育和发展以劳动力市场为中心的新型劳动体制的法律调整体系便应运而生。这种对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不仅对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也起到了保证作用。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会员国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新承认或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已达20个,使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显示出法律规范的不足和相对滞后,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方面。但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上述情况将会有所改观。

此外,还有一些具体的立法缺陷:①赋予了地方过大的权力,造成劳动法适用中的省际冲突。劳动法赋予了省、市、自治区制定实施劳动合同办法的权力,此后的劳动立法和社会保险立法多有类似规定,造就了大量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险的地方法规和规章。不同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对于同样的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造成省与省、省与部之间规定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②没有对集体合同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劳动法只有三条规定了涉及集体合同的内容,没有确立集体合同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基础作用;劳动合同法虽然对此有一节的规定,但还没有上升到专门的立法层次,这与集体合同制度的地位不相符。③劳动争议处理环节过多。劳动争议案件呈逐年大幅上升的趋势。劳动法设计的仲裁、诉讼程序对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是讼累,尤其是近两年北京和上海等城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这与劳动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初衷,即将劳动争议主要解决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违背。起诉率应当成为考虑改革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因素之一。④没有考虑劳动者的差别性。企业的劳动者有的是管理者、有的是技术人员、有的是工人,劳动法没有作这方面的区分。从世界劳动法历史看,劳动法一般侧重保护产业工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不是劳动法的保护重点。对于产业工人,法律规定了较多的保护措施。即使劳动者出于自愿,法律也不允许。而法律对于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则更多尊重其愿望,并不轻易否定他们出于自愿而作出的约定。因此,中国劳动法应当适当考虑劳动者的差异性。⑤没有考虑行业的特点和中小企业的特殊性。劳动法适用于所有企业,而不考虑企业的行业特点和规模大小,这也与欧美国家的劳动法有所不同。欧美国家的劳动法对于铁路、航空、钢铁、煤矿等行业制定了行业劳动法,而对于中小企业多采取灵活的法律规范,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因此,应针对现行劳动法的这些缺陷,尽快健全和完善劳动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劳动法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如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同工同酬等,须加以科学严谨的界定;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上,更应该适应时代的需求继续扩大,顺应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的改革,在立法内容上不断更新与完善。

【注释】

(1)左祥奇:《用人单位劳动法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2)余世平,刘新:《劳动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3)李集合,秦学思:《劳动权益维护与劳动纠纷处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4)黄越钦:《劳动法论》,台湾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1993年版,第9页。

(5)史尚宽:《劳动法原论》,(台湾省)正大印书馆1978年版,第2页。

(6)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44页。

(7)董保华:《劳动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7—38页。

(8)李集合,秦学思:《劳动权益维护与劳动纠纷处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9)《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5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32页。

(10)史尚宽:《劳动法原论》,上海正大印书馆1934年版,第1页。

(11)关怀:《劳动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2)关怀:《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6页。

(13)谢怀栻,陈明侠:《劳动法简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

(14)关怀:《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

(15)董保华:《劳工神圣的卫士——劳动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16)董保华:《劳动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6—37页。

(17)董保华,杨杰:《劳动合同法的软着陆——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与应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12页。

(18)《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4页。

(19)余世平,刘新:《劳动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20)李集合,秦学思:《劳动权益维护与劳动纠纷处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21)肖国兴,于杨曜:《市场经济法》,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页。

(22)宣冬玲:《法学知识与劳动法》,劳动人事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155页。

(23)胡国雄:《劳动仲裁案件律师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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