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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销售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解析

时间:2024-07-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七章房地产销售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第一节与房地产销售有关的法规一、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制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并于2001年8月15日和2004年7月13日进行了两次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销售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解析

第七章 房地产销售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一节 与房地产销售有关的法规

一、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制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并于2001年8月15日和2004年7月13日进行了两次修改。

(一)商品房预售的定义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房价款的行为。

(二)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三)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所在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1)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3)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4)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5)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6)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办理程序

1.受理

开发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2.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许可

(1)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做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4.公示

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五)其他规定

(1)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2)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3)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6)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一)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二)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的条件

(1)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已通过竣工验收。

(5)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6)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7)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三)广告与合同

1.房地产销售广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2.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商品房基本状况。

(3)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4)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5)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

(6)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7)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8)公共配套建筑产权归属。

(9)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10)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11)解决争议的方法。

(12)违约责任。

(1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四)商品房销售面积

1.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2.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五)规划设计变更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2)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3)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4)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六)销售代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3)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4)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5)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6)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7)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七)交付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2)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3)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4)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5)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6)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法律责任

(1)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3)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4)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8)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给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11 月17日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一)经济适用房的定义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二)经济适用房的定价及其基准价

1.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2.经济适用房的基准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1)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2)税金。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3)利润。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的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3.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4.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1)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3)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4)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四、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制定并于1995年9月1日颁布、实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修改。

(一)房地产转让的定义及其解释

1.定义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2.定义中所称的合法方式主要包括的行为

(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4)以房地产抵债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房地产转让的规定

(1)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2)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3)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及其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及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1)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2)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4)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依照上述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三)房地产转让程序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2)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3)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4)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5)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6)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房地产转让合同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3)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4)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5)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6)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7)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8)违约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www.xing528.com)

(五)房地产转让价格

(1)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2)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3)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六)其他规定

(1)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2)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3)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4)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执行。

五、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一)商品房销售面积

商品房整栋销售的,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应从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扣除)。

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的,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二)套内建筑面积的组成与计算

1.组成

套内建筑面积由三个部分组成: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

2.计算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1)套(单元)内建筑面积:住宅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计算,其他建筑按照专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或参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计算。

(2)套内墙体面积:商品房各套(单元)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有共用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三)公用建筑面积的组成与计算原则

1.组成

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2.计算原则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3.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

将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除以整栋建筑物的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即为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公用建筑面积

4.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

各套(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即为购房者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六、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1.物业服务收费的定义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2.物业管理企业选择办法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3.物业服务收费

(1)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2)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3)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4)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5)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6)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7)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8)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9)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4.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10)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5.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1)包干制。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2)酬金制。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6.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双方责任

(1)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2)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3)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4)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5)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节 购房贷款的具体运作

购房贷款的种类一般有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和两者相结合的组合贷款。这里主要介绍前面两种。

一、购房贷款的流程

(一)商业贷款的流程

商业贷款包括按揭贷款、抵押贷款和贴息贷款。

1.按揭贷款

按揭就是按揭人(买房者)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它对买房者来说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房款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付;二是在分期付款阶段,房子的所有权被“按”着,要等到全部付清才能“揭”(取)到手。

按揭售楼涉及三方债务关系——即按揭人(买房者)、开发商(卖房者)和按揭权人(一般为有关银行)三者关系。

(1)新房按揭贷款流程:

第一步:借款人在银行填写申请表,请信贷员初审,符合申请资格的给予开具《审查通知单》。

第二步:将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学历证明、购房契约、首付款发票、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贷款所需的资料交于银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步:由律师对贷款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初审后向银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和《见证书》,对贷款申请人的身份以及资信状况做评价,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步:到银行柜台购买房屋保险,并一次性交齐房屋保险费用。

第五步: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的资信材料进行复审。

第六步:审批通过后,由律师安排与贷款申请人分别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开立个人住房贷款专用账户。律师负责对所签署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第七步:银行签署发放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材料,递交开发商和借款人,贷款资金划入开发商专用账户。

第八步:借款人按照规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借款。

第九步:借款人还清本息,解除抵押、担保合同,收回相关抵押证明材料。

(2)二手房按揭贷款的流程:

第一步:找好意欲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必须产权明晰,符合政府规定的进入房地产市场流通的条件。

第二步:选择一家银行指定的能办理按揭贷款业务的房产交易代理机构,并在该机构完成房产价值评估工作,交纳房产评估费。

第三步:借款人申请二手房抵押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表,并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资料:①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学历证明、婚姻状况证明;②经济收入证明,并可有选择性地提供包括存款证明、有价证券在内的其他财产证明,以上证明资料越全面,银行在放贷评审中的评分越高,贷款人享有贷款金额及时间的条件越优越;③买卖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④同意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证明;⑤有不低于购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⑥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售房人须提供如下资料:①售房人(含共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②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文件;③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件及复印件;④如房屋已出租,须提供承租户同意出售的证明文件;⑤保证所售房屋符合上市出售条件的证明。

第四步:去银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填写二手房按揭申请表,由律师把所有证明资料交送银行进行贷款审批,对借款人和售房人送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及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负责组织对交易房屋进行房价评估,所评估价值作为贷款银行确定贷款额度的依据。购房者须交纳所购房屋价值4‰的律师费。

第五步: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步:办理抵押、保险等有关担保手续。

第七步:借款合同生效,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

2.抵押贷款

抵押贷款不同于按揭贷款,具体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购买城镇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买的产权住房(或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为抵押,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银行申请的住房商业性贷款。按揭与抵押的区别主要在于借贷过程中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其区别如下:

(1)在法律上的区别。按揭要产生所有权转移,抵押则不变更所有关系,因此二者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享有的权益不同。按揭受益人经所有权转让成为了所有权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抵押则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人仍保留担保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是非所有权人,只享有抵押权,即对抵押物的支配权。在按揭诉讼中,按揭受益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和名义参加诉讼,而抵押诉讼中,抵押权人的身份只是抵押权人。

(2)目的上的差异。按揭和抵押担保的基本目的在于保证债务的履行,但二者在目的和运作上仍有区别:按揭人按揭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和尽可能多地借得款项;按揭受益人按揭的目的主要是出于保障收益的考虑。理论上,按揭受益人是所有权人,较之抵押权人享有更多权益。

在借款目的上,按揭人的目标指向和按揭物是同一的,借款的目的是购置房屋,取得房屋产权;抵押人抵押借款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抵押物,而是为了其他目的的借款。

(3)运作上的区别。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其基本程序是,在抵押人先取得产权证的前提下,办理他项产权证,以产权证抵押而持有他项产权证;按揭则是在按揭人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是先办理他项产权证作为抵押担保,产权在付清购房款后由房地产开发单位转给按揭受益人,所有权证由按揭人持有。

(4)牵扯的当事人不同。抵押一般牵涉两个当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般不再需要担保人,是单纯的“押物借钱”;按揭是在按揭人在按揭受益人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进行的,需要原所有人或业主做中间人,以便实现钱、物、权分离状态下的运作。因此,原业主或所有者往往要作为担保人,使按揭有三个当事人;按揭人、按揭受益人和按揭担保人。

3.贴息贷款流程

贴息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凡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贴息条件的借款人,由所在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其可以申请的贴息额度,按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利息差进行贴息。贴息贷款政策本着满足广大居民改善住房条件,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巩固房地产投资势头对城市经济的拉动作用的宗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有关商业银行合作推出。具备申请贴息贷款资格的消费者在贷款购买这批商品房时,按照最高贷款额度30万元、最长贷款年限30年,就可以节省6万多元利息。

贴息贷款具体流程为:

(1)借款人到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户口、结婚证明、收入证明、任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对借款人进行初审,包括核验借款申请表、核定借款额度和期限、确定贷款担保方式。

(3)经受托银行调查合格,受托银行出具调查意见书递交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审批。

(4)审批通过,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5)受托银行接到通知单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质押或担保手续,签订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开立个人贷款专用账户。

(6)借款合同生效,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再由委托行将资金划入开发商账户。

(7)借款人按照规定的方式按时归还借款。

(8)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解除抵押担保,收回有关证件。

(二)公积金贷款流程

1.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2.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3.公积金贷款流程

(1)借款人到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2)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对借款人进行初审,包括核验借款申请表、核定借款额度和期限、确定贷款担保方式。

(3)初审合格,由受托银行对借款人进行调查,内容包括:购房行为是否合法;抵押物或质押物是否符合要求;收入情况是否有偿还本息的能力;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资格等。

(4)经受托银行调查合格,受托银行出具调查意见书递交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审批。

(5)审批通过,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6)受托银行接到通知单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质押或担保手续,签订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开立个人贷款专用账户。

(7)借款合同生效,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再由委托行将资金划入开发商账户。

(8)借款人按照规定的方式按时归还借款。

(9)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解除抵押担保,收回有关证件。

(三)商业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势对比

1.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势

(1)贷款利率低,目前比商业贷款低1个百分点左右。

(2)在相同担保方式下,贷款中的费用一般也比商业贷款低,而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中采用抵押加保险的较高费用的担保方式时,贷款费用一般比商业贷款高,但贷款费用和利息负担之和仍比商业贷款低,而且保险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

(3)实际贷款期限要比商业贷款长,虽然两种贷款文件规定最长贷款期限目前都是30年,但一般商业贷款实际不会放到30年。

(4)抵押率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可以贷到房价的90%,而商业贷款最高只能达到80%。

(5)只要是合法购房都可以申请贷款,但商业贷款对有些性质的房屋例如房改房,不能提供贷款,即使商品房一般也局限于与银行有按揭协议的项目。

(6)比商业贷款多一种担保方式,即抵押加保险。

2.商业贷款的优势

(1)由于委托律师办理,手续相对于公积金贷款一般更简便一些,但住房公积金贷款目前也可以委托代理公司帮助办理。商业贷款办理速度一般相应更快一些。

(2)最高贷款额度比住房公积金贷款要高,住房公积金贷款目前最高只能贷到39万元。

(3)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加保险的担保方式时,商业贷款前期贷款费用一般比住房公积金贷款要少。

(4)由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比商业贷款多了保险的担保方式,不一定必须开发商担保,所以商业贷款中开发商提供保证担保的更多一些。

续表

二、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1.贷款额度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或实际购房(建造、大修)费用的80%。

2.期限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贷款最终到期日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以本人财产抵押或质押的不受此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在确定贷款期限时,以借款人月工资总额的35%~65%为月还款额估算,同时要保证借款人月收入扣除月还款额后,不得低于合理生活水平。

3.利率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贷款的偿还

(一)贷款偿还方式的确定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一般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用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还款方法。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式。但一笔借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得更改。

(二)贷款偿还方式的计算

1.等额本息还款法

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如下:

Mp:每月还款额

r:月利率

n:还款总期数

A:贷款本金

2.等额本金还款法

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如下:

Mp:每月还款额

r:月利率

N:还款总期数

A:贷款本金

B:累计已还本金

(三)月均还款金额表

1.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月均还款表(等额本金还款法)

续表

2.个人公积金贷款月均还款金额表

(四)偿还贷款的其他事项

(1)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款,须事先征得贷款行的同意。

(2)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3)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向银行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经贷款行同意,可以提前部分还本或提前清偿保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4)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经贷款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5)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限不变或缩短,分期还款额作出相应的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三节 相关税费的计算

一、商品住宅的税费及计算

根据有关规定,购房者在购买商品住宅过程中应交纳如下税费:

(1)签订购房合同时,缴纳印花税,为房价的5酃。

(2)办理贷款时,交纳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其中律师费为贷款额的3‰;公证费为200元;保险费为房屋总价×0.056酃×贷款保险系数(贷款保险系数见附表)。

(3)入住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采暖费、停车费等,公共维修基金为房价的2%,物业费、采暖费、停车费等根据物业公司标准交纳。

(4)办理产权证时缴纳契税、交易手续:内销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的契税为房价的2%,交易手续费1000元(经济适用房减半);房屋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契税为房价的4%,交易手续费3000元(经济适用房减半);外销商品房契税统一按4%收取,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交纳50%。

附表:住宅贷款保险系数表

二、二手房买卖及相关税费

(一)卖方应付费用

(1)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计算,卖方承担50%的费用。

(2)印花税。按照房屋实际成交金额的5酃缴纳。

(3)中介费。按照房屋实际成交金额的0.25%~2.5%计收,通常卖方一般支付1%。实际操作中若净价出售,则买方承担2%。

(4)营业税。

1)商品房出售:若自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不满1年,需缴纳5.5%营业税差额(差额,即买卖差额);超过1年,无需缴纳。

2)拆迁回迁房出售:若自协议约定回迁时间不满1年,需缴纳5.5%营业税差额;超过1年,无需缴纳。

3)继承或赠与的房屋出售:缮证时间不满1年,需交5.5%营业税金额。

4)已购公房出售:缴纳土地受益金,按照购买产权与出售时差额的1%~4%支付。

5)过户费:50元/套。

(二)买方应付费用

(1)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计算,买方承担50%的费用。

(2)印花税。5元加上房屋实际成交金额的5酃。

(3)契税。按照房屋实际成交金额的1.5%计算。

(4)中介费。按照房屋实际成交金额的0.25%~2.5%计收,通常买方一般支付1%。实际操作中若净价出售,则买方承担2%。

(5)工本费10元。

(6)过户费50元/套。

(7)其他相关费用。

如果牵扯到房屋评估、咨询等,还要收取评估费、咨询费等,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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