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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介绍

时间:2024-06-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介绍俗话说“旧的不去,新的不来”。当时,未体现公共利益征收原则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面临和《物权法》冲突问题。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介绍

第一节 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介绍

俗话说“旧的不去,新的不来”。城市建设是一个不断否定的过程,是一个新旧交替的过程。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对一些拆迁单位违法拆迁行为的声讨此起彼伏,少数地方甚至出现了暴力抗拆的群体性事件。但我们并不能一叶障目,片面否定拆迁行为的意义。毕竟,从长远来讲,城市拆迁终究会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资源的优化配置。由于土地是有限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民需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尤其是居住条件。但我们不能一味地占用农村土地,尤其是耕地。那么,在有限的城市土地中,进行重新规划建设就在所难免。另外,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在建国初期,对环境污染考虑欠周,一些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坐落于市区内。因此,有计划地将这些企业搬迁,合理地进行城市规划,这都需要对城市结构进行调整。所以,当我们遇到拆迁时,没有必要“听拆色变”,主观上盲目抵触。

但必须强调的是,在这一过程中,保障城市居民房屋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既有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不被破坏,是必须坚持的底线。任何借发展为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必须予以否定和纠正的。因此,在面对大规模动迁时,我们应当就事论事,立足于通过法律途径而非极端手法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用客观的、事实求是的态度来应对拆迁。从国家和政府层面上出发,使拆迁能够正常有序地进行,从居民切身利益角度,又能恰当地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如此,才能确保社会发展与稳定并行不悖。

一、我国拆迁制度的沿革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01年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1991年版进行了重大调整:一是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将拆迁补偿的标准由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修改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二是明确了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重点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兼顾对使用人的安置;三是增加了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四是取消了将户口因素作为确定安置面积标准的规定。

此后,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明确了公共利益征收问题。当时,未体现公共利益征收原则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面临和《物权法》冲突问题。20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增加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立法授权作出后,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审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未获通过。此后,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反《物权法》的质疑以及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呼声越来越多,北京大学五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合法性的建议,此举推动了拆迁法改革的进程。在2010年1月29日和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两次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开了行政立法两次征求意见的先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温家宝签署第590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国家从私人主体那里强制获得房产,并不称为征收,而仅仅以“拆迁”这样一个并非法律名词的一般语义的词汇予以规定。这样的立法语言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念紊乱。在私人财产面前,行政机关并不具有绝对的处分权,在各个法治国家的实践中,对于私人财产的征收,都是由议会决定。但由于种种历史因素的影响,中国的财产征收制度,却是由国务院通过被俗称为“拆迁条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可以决定的。这样的制度安排,可能在全世界都是绝无仅有的。自上世纪90年代末启动房改之后,住房不再是国家或单位分发的福利,而开始成为专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2004年的私产入宪是一个分水岭,在这次的修宪中,宪法条文中添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样的条款。而且,此前在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制定法律。

伴随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废止与《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拆迁”这一沿用已久并早已深入人心的词汇在城市发展及建设活动进程当中已经彻底成为历史,《征收补偿条例》不再使用“拆迁”一词指代有关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措施将居民原有住宅拆除并对原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的行为,而是使用了“征收”、“搬迁”、“补偿”等更为严谨的法律术语对此类行为加以界定。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些变化只是词语使用的细微调整,但是从更深层次观察,这一调整充分表明了我国对拆迁相关法律、法规正在进行逐步地完善,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法治理念也正在不断地强化,这样的良好态势反映了国家对于根治在原有制度框架下产生诸多违法拆迁问题的决心。

本书此部分内容中,为方便行文及读者的理解,笔者将继续沿用“拆迁”一词指代政府进行的对城市居民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以及享有房产所有权价值的补偿行为,相应的“被拆迁人”包括被征收对象与安置补偿对象两层含义,特此说明。

二、拆迁补偿的范围及补偿款数额的确定

房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的特殊就在于土地、地上建筑物分属国家和产权人所有,一但房屋拆迁程序依法启动,不管个别被拆迁人的意愿如何,房屋终将被拆除。因此,作为被拆迁人了解补偿的范围及如何依据法律获得更多的补偿款就十分重要。

首先,需要确定补偿的范围。

确定补偿范围是确定拆迁活动造成的损害中哪些财产利益应依法给予补偿的问题。

《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也就是说,列入补偿范围的房屋应是居民的合法房屋。所谓所有权人的合法房屋,应当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房屋为所有权人合法所有,房屋所有人是依法定途径取得房屋,包括基于自建的原始取得与基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二是房屋本身合法,如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属于合法房屋,不予补偿。同时,列入补偿范围的附属物,我们认为也应当进行补偿。列入补偿范围的附属物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上增加的依附于房屋具有某种用途的设施。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应具有以下特征:①依附于房屋而存在;②具有某种用途,并有利于房屋的升值;③必须是能计算其价值的物体;④该附属物具有合法性。这些附属物对产权人来说也具有经济价值,拆除它们将对被拆迁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那么,补偿款的构成就包括了针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由于拆迁房屋用途的不同,得到的拆迁补偿款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拆迁房屋用途的确定也是十分关键的问题。

房屋、土地的用途,对房地产估价结果具有重大影响,从而也就影响了被拆迁人最终获得拆迁款的数额。同一房屋、土地若用途不同,其价格可能要相差几倍甚至十几倍。可见,确定房屋用途是拆迁评估、确定补偿款的关键内容和前提条件。

有的房屋用途在权属证书上标记的很明确,如商业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居住用房、工业厂房等。但在现实拆迁过程中关于房产性质的认定问题往往还是争议不断。究其原因,主要是被拆迁人认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其改变房屋用途的要求,在估价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的实际用途与产权证件记载的用途不符的情况,许多临街或有较好出路的居住房,就存在着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现象。在最终不能以经营性用房进行认定时,房屋所有权人往往提出:我的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已经几年、十几年了,并且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月月缴税,合法经营。现在房屋拆迁了,为什么不按照商业用房给我补偿呢?如果不拆迁,我还能好好经营赚钱。笔者就曾办理过这样的一个案子,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利用自家的一层门脸房从事烟酒生活用品买卖,面积很大,且取得了各种证照,二层用于自家居住。遇到拆迁时,经过计算,如果被认定商业用房和被认定住宅所能获得的补偿相差几百万。如此一来,房屋登记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给拆迁带来了很大困难,也是困扰被拆迁人的重要问题。而这样类似的问题在拆迁时经常发生。从被拆迁人提出的问题中不难看出,国家在经营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为什么一间不是商业用房的房产用于经营,能够获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了国家确定的“合法经营”在前,难免会让老百姓面对拆迁时在被告知不能按照经营性用房获得补偿而产生不满,毕竟,颁发证书和认定不是经营用房均是政府的行为。

那么,如何确定该类房屋的用途呢?住建部为配合《征收补偿条例》的执行,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新《评估办法》”),该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另,北京市住建委发布《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应按照房屋所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新《评估办法》”)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显然注意到实际中产生此类问题的根源所在,即政府各个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与登记工作环节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有效统一的执行标准,该办法统一了该标准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产权登记确有错误,那么应当统一按照产权登记的房屋用途作为其评判标准。(www.xing528.com)

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就是拆迁评估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如何计算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最基本的原则应当是等价有偿,也就是说被拆迁房屋在市场上能卖多少钱就一定要给被拆迁人补偿多少钱。这个问题,在过去的拆迁中做得一直不是很好,但随着拆迁法规与时俱进和具体规则的细化以及政府职能的转变,笔者相信在今后的拆迁中等价有偿问题应当会落实得更好。

首先,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补偿数额的多少主要依赖于评估价值的多少。下列法律对如何进行评估进行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规定明确了三点内容:一是明确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确定方式,即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二是确定了估价的主要依据,即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三是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一步申请鉴定。

新《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同时,第十四条还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如何选择评估机构。

新《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五条规定“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有权对拆迁当事人以及评估机构的行为施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因此,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估价机构的选定发生矛盾时,则应当由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各方进行民主决议或在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名录中抽签确定估价机构,这就是法律上所讲的“救济”手段。当采取“抽签式”的方法选定估价机构时,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司法公证机关现场监督,并对抽签的器具、程序、方法、结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抽签结果应当众宣布,并制作司法公证文书。新《评估办法》取消了“自选式”选定估价机构的方式。所谓“自选式”选定估价机构,是指被拆迁人对原估价报告有争议,经申请复核仍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自行选择已公示并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按照同一计算标准重新作出估价报告。新《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避免了各方当事人在补偿阶段重复评估造成不必要浪费,取而代之以司法程序作为对评估结果存在争议的最终解决途径显然更有利于争议问题的迅速解决,这不但体现了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意义而且贯彻了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有效监督的法治理念。

第三,评估机构适用什么方法对拆迁标的进行评估,也直接关系到评估结果。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期,我国房屋拆迁估价中较为普遍使用的是市场法(又称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但随着城市房屋拆迁不断面临社会发展的新变化,这两种方法已不能客观、公证、准确地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

新《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市场比较法是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时点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市场比较法是最具说服力并易于当事人接受的方法,因为这种评估方法最能直接反映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但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同类房屋的交易实例可供比照。例如贵阳市规定,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所选定的参照物实例,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相同或相近,参照实例的成交时间不超过估价时点12个月,选取的参照实例须在3个以上,参照实例的综合修正系数不超过30%。问题是由于市场比较法需要交易实例作比照物,实践中公用设施、公益事业房屋以及农房等交易实例较少,对这些房屋拆迁估价拆迁双方可申请使用其他估价方法。成本法是通过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扣除折旧,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收益法是预计估价对象未来的正常净收益,选用适当的资本化率将其折现到估价时点后进行累加,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假设开发法是预计估价对象开发完成后的价值,扣除预计的正常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基准地价修正法是在政府确定公布了基准地价的地区,由估价对象所处地段的基准地价调整得出估价对象客观价格。按照规定,房屋拆迁双方可以协商选取估价方式,并且建议在不适用市场比较法的情况下,最好选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后,用加权平均的办法确定评估对象的价格。

三、拆迁承租公房问题

城市建设过程中,会遇到征收范围内的公房问题。现行的处理办法本书第三章已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虽然《征收补偿条例》并未涉及拆迁承租公房的问题,但在北京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就该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笔者以该意见稿的相关条款进行讨论。意见稿第二条“公房承租补偿和搬迁”规定:“(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公房,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产权人与公房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关系自动终止。(二)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在征收决定发布后的20日内按房改政策将公房出售给原公房承租人,购房后原公房承租人作为产权人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三)公房承租人在规定期限不购房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总额,将房屋重置成新价款支付给产权人,将房屋补偿费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后的部分支付给原公房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产权人购买公租房等房屋安置原公房承租人,房屋征收补偿费全额支付产权人。产权人使用公租房等房屋安置原公房承租人的,与原承租公房相同面积或因位置变化适当增加面积部分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公房租金标准,超过部分按照公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四)原公房承租人得到货币补偿或已获得房屋安置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将原承租公房交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拆除。”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北京市拟出台的规定中,就拆除国有土地上公有承租房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首先明确了法律关系终止的日期;第二明确了购买公房协议的签订时间;第三,考虑了如果不能达成购买公房协议的处理办法。

四、在拆迁过程中出现纠纷,该如何解决?

在《征收补偿条例》出台后,原住建部于2004年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对于拆迁纠纷的处理机制已经不再适应新制度环境的要求。《征收补偿条例》不再赋予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纠纷行使行政裁决权,取而代之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司法途径来解决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强化征收补偿工作程序的合法性与科学性,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环境下司法裁决中立性、终局性要求,避免了拆迁主管部门自己对自己行为进行裁判导致纷争久拖不决的问题,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首先,《征收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该条确立了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与补偿工作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确保拆迁纠纷及时解决的基本原则。《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这些条文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无论是当事人双方不履行补偿协议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因达不成补偿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统统不再涉及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问题。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将不会在拆迁纠纷解决机制中充当裁判者的角色,行政机关只对做出补偿决定的行为负责,至于补偿协议的内容产生过程以及协议内容是否合理将不再是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受理的范围。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补偿决定行为存有异议,应当向做出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所诉,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补充协议,则应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关于此前备受争议的行政强制拆迁问题,《征收补偿条例》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规定表明,饱受诟病的行政强制拆迁已经彻底成为了历史,法院的审查保障了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实现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审查和制约。但是这里仍存在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这里规定的司法强制是否只是对行政强制的简单替换?其法理根基何在?要明确的是在法治环境下,法院绝不单单是行政权力的执行机关,而是对行政权力起到制衡作用的监督机构,因此,不应将司法强制视为在行政权力难以解决特定问题,特别是当行政权力滥用导致侵犯公民权益时所披上的“合法”外衣。理论界对此的争议始终存在,以至于在《行政强制法》制定过程中针对该问题展开了十分激烈的讨论,目的就在于希望将司法强制与行政强制两二者在目前的法制结构框架下进行有效地协调。可见《征收补偿条例》在这一点上还是有完善的必要。

第三,如果行为规则没有罚则,则无法规制行为。《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政府相关人员如果不履行上述规定义务,则需要承担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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