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一:正确的提法应当是“土地征收”而不是“土地征用”
2007年3月20日《中国经济时报》第5版刊登的徐光东先生的《以物权法规范土地征用》一文,从标题到正文,除了引用《物权法》以外,从头到尾使用的都是“土地征用”。这个概念的使用肯定是错误的,而且明显地与《物权法》的提法不一致;如果不予以指出,就会以讹传讹,损害法律概念的科学性、严肃性。
看来,作者肯定没有注意到,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该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着重点是笔者所加,下同)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决定还指出应将相关条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根据上述决定,修订后的该法,已于同日由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笔者的理解是,凡强制性地将土地所有权转归国家所有的,属于“土地征收”;而仅仅在短期内由国家强制性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属“土地征用”。按理说,后者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而仅仅在抗灾、战争等特殊情况下才会发生。我国尚未就“土地征用”立法——此问题在我国法律上仍是空白点。(www.xing528.com)
“征用”(take over for use,requisition)与“征收”(levy,impose),中文仅仅一字之差,含义却大相径庭,一般人很容易混淆,但是学术性文章若出现此种情况,则理应公开加以纠正,否则后患严重。
(原载价值中国网站,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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