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概论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从罗马法开始确认了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抵押权等物权形式。物权这一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对罗马法大全进行整理和诠释的过程中才概括出来的。在法律中正式使用“物权”一词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而首次将“物权”与“债权”分别列于两编的是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经过长期的实践、观察、认识、提炼、概括,现在人们对于物权早已不陌生了,而且对于物权内涵的理解,也大体上趋于一致了。
现将笔者找到的有关文献对于物权的界定列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界定是:“物权(right in rem) 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属于财产权……”(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写的《法律辞典》的界定是:“物权(real right) 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民事财产权利的一种。物权表示人对物的支配秩序,它以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为基本内容,所以物权与表示物的交易秩序、确定财产流通权利为内容的债权相对应。”(3)江平等主编的《现代实用民法词典》的界定是:“物权(real right;right of things) 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财产权利的一种。”(4)王利明著的《物权法研究》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5)
综合以上所引,笔者试将物权重新作如下概括:物权(real right;right of things)是民事财产权中表示人对物的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其进一步简化的提法则是:物权是权利拥有者支配某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权利。
(二)物权与债权相对应的基本特征
要论述物权的基本特征,仅仅就其本身而论,是难以说清楚的。这是由于,物权并非孤立而存在的,而是与债权相对应而存在的。与债权相对应,物权的基本特征如下:
第一,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在这里所谓“绝对”,并非是指其权利是绝对不受限制的,而是指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对其权利进行干涉和侵害。换言之,这就是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性。而绝对性,即所谓“对世性”——其他一切非特定者都是义务主体,即有义务维护而不得侵犯有所归属的物权。这样,物权便相应地具备了“对世性”——其权利要公之于世,形成一种公开的权利,以便得到普遍的认同而不得任意侵犯。相比较而言,债权就不具有普遍的“对世性”,而只是具有特定的“对人性”——债权仅仅是针对特定的债务人而言,仅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所谓“支配权”即对于所有物实施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所谓“请求权”则是指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某些特定的行为,而不进行某些特定行为。换言之,债权人并不因为拥有债权而对债务人拥有支配权。当然,债务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就有权“动用”质品。
第三,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不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即独占性,指的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必须是“一物一主”——不得同时设立两个乃至两个以上所有权。某个标的物为他人正常取得后,原所有权灭失,新所有权成立,从而不存在两个所有权并存的问题。而对于债权来说,则同一物上可并存几个内容相同的债权,而各个债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均可就该物公平受偿。
第四,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同一标的物并存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例如,当房屋的共有人与租赁人同样具有优先购买某房屋的权利时,则房屋共有人的权利应优先实现。
第五,物权具有可追及性,债权则不具有可追及性。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入何处、何人之手,该物的合法所有人都可索还——这就是物权的可追及性。例如,甲的汽车借给乙,被丙盗走,甲作为所有人,有权要求丙返还该车。而债权则不具有此种特性,其权利不可追及第三人。例如,甲将其汽车卖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而在汽车交付之前,被丙盗走。此时,只能由甲作为所有人向丙索还汽车,而乙作为债权人则无权要求丙返还该车。
第六,物权具有公开性,而债权则具有非公开性。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必须对外公开告示,为第三人所知晓。而债权仅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相关方签订合约即可,不需要公开告示。
第七,物权由法律设定,债权由合同议定。物权的种类、基本内容等均由法律设定,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强制性;而债权往往具有合同性,在不违背法律、道德的前提下,可由当事人自行议定。(6)
(三)物权的客体
1.物的概念与特征。“物”的法学定义(即并非物理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方面的定义):“物(things) 依法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能为人所支配的一切物质资料。”(7)法律上的物的概念包括:(1)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2)必须能由人所控制和支配,即能由人进行生产、利用、占有、交易的财富。凡人类能够掌握的自然资源,或由人类创造的电力、热力、电波等无形财富都属于物的范畴;而人类不能支配的日月星辰等,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
2.物权客体分类。可从不同的角度对物即物权客体进行分类,包括:(1)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2)流通物与禁止、限制流通物。“流通物”指参加民事流转而依法不受限制的物,即普通物品;武器等为“禁止流通物”;金银等为“限制流通物”。(3)种类物与特定物。“种类物”是可度量、可计算的普通物品;“特定物”为某一特定的画、照片等特殊物品。(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粮食等为可分物,一头牛、一辆车等为不可分物。(5)动产与不动产。(6)主物与从物。如锁为主物,钥匙为从物。通常后者应随前者而转移。(7)原物与孳息。后者为前者所产生的收益。其中有天然孳息(如母牛生产的牛犊)、法定孳息(如借贷利息)。孳息通常随原物而转移。(8)有体物与无体物。前者通常指占有空间的普通物,后者则通常指权利,也指空间本身。此外,人体器官、遗传物质等皆为物权的特殊客体。
(四)物权的类型
按照民法理论,可将物权划分为不同类型:
1.自物权与他物权。这是根据权利主体所支配之物是否归自己所有而划分的。自物权是指物权人对自己的所有物可行使全面支配权的物权,又可称为完全物权。他物权是指非物之所有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愿对于归他人所有的物,享有有限支配权的物权。这种权利是不完全的、有限的,即所谓限定物权或不完全物权。其中,一类是用益物权,如使用权等;另一类是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等。
2.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法定物权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的物权,无须公示便可产生效力。意定物权则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由当事人合议而成立的物权,其主要特征是通过当事人的合同而确认,而且必须进行公示方具物权效力。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对于他人之物进行使用并获得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如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物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如抵押权等。其特点是,以他人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
4.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这是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而划分的。动产物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如借款时以动产为担保物即“质物”)等。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物权又称“准物权”,即非物质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
5.主物权与从物权。此类划分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准。主物权即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等,与主体是否享有其他民事权利无关。从物权是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如担保物权,以物权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此外,还有登记物权(物权的变动须经登记方能生效)与非登记物权(一般动产物权)、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民法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物权等。(8)
(五)物权的保护
物权问题的核心在于保护,没有严格的保护就谈不上物权。在我国,其基本精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所规定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利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权、返还原物、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来维护物权。其主要内容是:(1)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既可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也可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2)因权利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确权。(3)无权占有动产、不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4)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5)造成财产毁损的,权利人可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6)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7)侵害物权,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说
1.所有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所有权(ownership)物权的一种,指所有人依法对所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有权制度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它反映并确认一定的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物质资料占有关系,赋予这种占有关系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之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9)作为一种物权,所有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其客体总是物;其权利主体即所有人总是特定的,而其义务主体则包括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而不是特定的人;所有人不依靠他人的协助就能够实现其权利;所有权具有可追及效力——一般而言,所有权无论流落至何人之手,所有人都可追及并主张其权利。在物权中,所有权是自物权、主物权,是唯一完全的物权。
2.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权能构成。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利;或者说,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四项权能。“占有”即对物的控制和管领。“使用”即对物的利用。“收益”是指收取物所产生的果实或利益,在法律上称之为“孳息”。其中,天然孳息主要是指土地上的野生动植物产品或利用土地而生产的动植物产品;法定孳息指租金、利息等。天然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孳息产生时的合法占有人所得;法定孳息归物的登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取得。“处分”指对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决定,包括对物的消费和改制,所有权的转让和抛弃,转让占有、使用等部分权利(如出租、出借),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等。
(二)我国的所有权问题
1.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并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从而形成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有利于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多、快、好、省地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2.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无线电频谱、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和财产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者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道路、电力、通信、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设立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物权法》特别强调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防止其流失;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此点非常重要,否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社会主义之“理”。
3.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教科文卫体设施及其他。所谓“集体所有”即该集体的全体成员所共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非常切合实际的,它可避免集体所有权主体空缺或以党代政。
4.私人所有权。我国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私人对其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5.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公共场所、共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其中属于城镇的或明示属于私人的除外。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如果无其他约定,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分摊。明确业主的此种共有权,意味着挽回了其应得的利益,是一大福音。
6.相邻关系。其本质为相邻者权利矛盾的协调。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用水、排水、通行、采光、施工、污染等方面妥善安排。
7.共有。财产可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其中,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同共有则共同享有相应权利。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土地所有制,实际上为按份共有制。此种制度既能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又有利于农民的共同富裕。它是农村中完全的土地公有制与完全的土地私有制这两个极端的调和,从而兼具其利而避其弊。换言之,现阶段如果改行土地私有制,必然导致农民的贫富两极分化而强化利害冲突;如果改行土地国有制,则会因割断农民与土地的直接、具体的联系而在效率方面明显受损。
三、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说
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usufructuary right)又称‘实用价值权’。对他人之物以进行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属于他物权。……具体种类和内容因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而有很大的区别。……用益物权产生的原因,最初是因为社会物质比较匮乏,而且财富集中在少数人的手中,其他人难以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只能以取得物之用益物权来满足其社会生活或生产的需要。在当代社会中,土地等不动产仍然是稀缺资源,为了能充分地利用资源,并节约所有权人的劳动资本,所有权人通过获得使用费,其他人通过对物的使用收益来实现这个目的。”(10)
2.用益物权的特征。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产生,不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它是民事主体对于他人之物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其实现,依靠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并进行使用、收益;它不具有处分标的物的权能,而且其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存在,也有期限上的限制。
(二)我国的用益物权问题
1.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于国有、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个人、单位可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权人行使其权利。(www.xing528.com)
2.土地承包经营权。(1)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地进行农业生产,不得用于非农建设。(3)承包经营权可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形式流转。(4)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时,所给予的补偿“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11)。对于补偿标准,理论界有“涨价归私(农)”论、“涨价归公”论、“私公兼顾”论三大派别,笔者主张后者(请参见本书的“专题——农地转非土地增值分配”部分)。
3.建设用地使用权。(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自主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赠与或抵押等。(2)对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等形式出让;应当严格限制以无偿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3)应当严格保护耕地,严控建设用地总量。(4)《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的,自动续期。这无疑使广大城市房主吃了定心丸,皆大欢喜。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城镇房地产价格不断攀高的根源在于土地转手倒卖、地价飙升,为房地产开发商和投机者提供获得高额不劳而获之机遇。因而,应当从源头上采取果断举措:关闭土地二级自由市场,禁止土地倒卖、冻结地价;对房产开发、经营进行成本监督,对房产开发商合理征收所得税,调控其“成本利润率”。不如此,则难以奏效。
4.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物权法草案》曾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现在不提此点了,意味着城镇居民可在农村购买住房,但其住房的宅基地的所有权,看来仍然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
5.地役权。(1)地役权(praedial servitude)是为了适应自己土地的需要而在一定范围内支配他人土地或制约他人活动的权利。其中,一类是积极地役权,即请求于他人土地上进行一定行为的权利(如通过他人土地);另一类是消极地役权,即请求他人在其土地上不作为的权利(如停止排污、停止制造噪声)。设置地役权的目的是调节相邻关系,更好地发挥相邻土地的作用。(12)(2)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抵押。
四、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说
1.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上或特定权利上设定的由债权人享有的支配权。……在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物或特定权利由特殊的债权人支配,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将他们提供的特定物或特定权利折价、变卖或拍卖,以实现自己的权利。”(13)
2.担保物权的基本内涵。(1)担保物权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组成。(2)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3)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物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障责任。
(二)我国的担保物权问题
1.抵押权。(1)“抵押权(mortgage;hypothecation)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如果抵押人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当变卖抵押财产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而不是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这是抵押权的主要法律特征。”(14)(2)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举例):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筑用地使用权、承包的荒地使用权、工商企业的设备、交通工具、在建建筑物。(3)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举例):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的教育、医疗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确的财产。
2.质权。“质权(pledge) 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而提供的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就其占有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的典型特征在于……给债务人造成了心理压力,债务人为了及早取回质物,就会按时履行债务。”(15)
(1)动产质权。我国《物权法》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确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等等。
(2)权利质权。债务人有权处分的一些权利可以出质,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可转让股权、可转让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等。
(3)留置权(lien;right of retention)。我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五、对于我国制定并施行物权法的认识
在此,不对制定物权法的意义等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而仅就个人所见,提出粗浅、扼要看法。所谓物权,简言之,即“支配物并享其利之权”。直接而言,制定《物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物权,而保护物权的目的又在于充分发挥“物”的作用;换言之,制定并施行《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在于:实现利益、杜绝侵权、赔偿损害、消除危险、发挥效益。进一步而言,它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使各种经济成分各得其所、和谐共存、共同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昌盛,都具有从法治制度上保障和推动的巨大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王胜明对于《物权法》作用的高度概括是:定纷止争、物尽其用。该概括可谓言简意赅。
有人强调,《物权法》的基本意义在于“界定和保护私人财产权利”,从而使“中国开始进入一个公民社会的轨道”(16)。这种片面的论断,根本无视于《物权法》第一章所明确的诸如此类的基本原则:“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等等。
当然,现行的《物权法》所体现的经济理论和政策,是目前人们的一般认识的反映。其中某些问题,当然还存在着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例如,建设用地的二级市场是否应当由国家垄断等)。不过,这种探讨不应当也不可能影响《物权法》的严格落实。换言之,学术探讨应当是开放的,而坚决执法是不容置疑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2.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2007-03-09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江平等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北京出版社,1988
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7.张义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8.史尚宽.物权法论.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7
9.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注释】
(1)原载经济学家网站,2007-03-23。“物权问题”的实质是“物权学问题”。“物权学”这一概念虽然是笔者杜撰的,但它在客观上似乎是能够成立的。因为它不仅具有独特而丰富的内容,而且具有完整的体系。至于目前人们为什么不直接称之为“物权学”而代之以“物权法论”,笔者才疏学浅,无法解释。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62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15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江平等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348~349页,北京,北京出版社,1988。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参见上书,8~15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627页。
(8)参见张义华:《物权法论》,40~44页,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9)《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572页。
(10)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1780页。
(11)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07-03-09。
(12)参见江平等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61页。
(1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201页。
(14)江平等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59~60页。
(15)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1905页。
(16)谢宝康:《〈物权法〉与公民社会的基因》,载《中国经济时报》,200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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