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言必有据:专科词典论中的基本要求

言必有据:专科词典论中的基本要求

时间:2024-04-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言必有据,这是基本的要求。只有具备符合这些具体要求的根据,才能称得上“有据”。有鉴于此,强调根据的完整性尤其必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不必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言必有据:专科词典论中的基本要求

二、言必有据

词典的任务是客观地介绍人类已有的知识,以帮助读者解惑释疑,因此,编写专科词典的释文,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言必有据,即一切内容都有根据,有来历,不可按一孔之见、道听途说随心所欲地编写释文。一位社会学家将“代沟”定义为:“因出身、经历、角色、文化、性格、气质、习惯、爱好等因素的不同,导致彼此间思想上行为上产生差异的现象。”这种说法毫无客观根据,纯属主观臆断。定义中所说的差异,是社会上一切个体之间都存在的,而“代沟”则存在于不同代的人群之间,产生的原因也不是性格、气质等因素的不同,而主要是所处的时代和社会环境不同。由此可见,词典言而无据,其质量就大成问题了。

言必有据,这是基本的要求。怎么才能称得上“有据”呢?这就必须说明对词典所需要的根据的具体要求。只有具备符合这些具体要求的根据,才能称得上“有据”。

第一,词典需要真实的根据。

逻辑上有一个“充足理由原则”,要求人们作出任何判断都必须有充足理由。所谓充足理由,具体要求有二,一是理由必须真实,二是理由和推断之间有必然联系。编写词典释文,当然也适用充足理由原则,释文的根据就是理由,因而它首先必须真实。有了真实的根据,释文才能建立在牢固的基础上;如果根据失真,释文就成了空中楼阁。

如有一条“基本法律”说:“我国宪法把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两种,全国人大制定的叫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叫法律。”这个说法和我国宪法的规定不符。我国宪法并没有把基本法律和法律分割开来,并列起来,并没有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叫法律。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叫法律(基本法律当然也是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这些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不能把“其他法律”和“法律”等同起来)。

有一部中国法制史的名著,叫做《九朝律考》,某词典列为专条介绍,其中说,该书1925年初版,根据是该书1963年中华书局重印本的《重版说明》中有“本书于1925年初版”一句。但《重版说明》中的这句话不真实。查一查该书的初版本,就可以发现初版的时间不是1925年,而是1927年。

第二,词典需要完整的根据。

这一点是上述真实性要求的延伸。若要真实,就须完整。只有完整的根据才称得上真实。不完整的根据背离真实。此类现象较多:顾此失彼、以偏概全的情况时有所见,斩头去尾、断章取义的引文不乏其例。而且因为此类现象中存在着“有所本”的因素,所以人们容易为其所惑,难以识破。有鉴于此,强调根据的完整性尤其必要。

如有一条“告诉才处理”说:“我国刑法规定,犯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的,告诉才处理。”其实,我国刑法对以上几种犯罪,在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同时,都有重要的“但书”,作为必不可少的补充。如对侮辱罪、诽谤罪,在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同时,又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把这些“但书”砍掉,就和原意不符了。

还有一条“拘传”说,“拘传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这是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为根据的。但是在我国,不仅民事诉讼中有拘传,刑事诉讼中也有拘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不必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见,只根据民事诉讼法来解释拘传是片面的,可能引起误会。

第三,词典需要对应的根据。

既然释文的根据是用来说明某个对象的,它们就应该针对、紧扣某个对象。如果所用的材料和所要说明的对象挂不上钩、对不上号,那就不成其为根据。但因犯混淆概念(特别是用同一词语表达的不同概念)等错误,用这类材料作根据的并非个别,很值得引以为戒。

某词典的“五行学说”条称:“据《荀子·非十二子》,子思、孟子等‘案往旧造说,谓之五行’,可见他们对五行学说也有所发挥。”其实,引文中的“五行”指的是仁、义、礼、智、信(据唐代杨倞注:“五行,五常,仁、义、礼、智、信是也。”),和主张水、火、木、金、土相生相克的五行学说不相干。

文学词典的“结构”条为了说明结构在作品中的重要性,以清初戏曲理论家李渔闲情偶寄》中的“结构第一”为证。这就犯了望文生义、牛头不对马嘴的错误。《闲情偶寄》中的“结构第一”并非李渔所下的断语,而是该书《词曲部》第一章的标题。把章节的次序加在标题之后,是古书的通例,如《论语》二十章,第一章《学而》,作《学而第一》,这里的“第一”,不是首要的意思。而且李渔所说的“结构”也和现今文学理论中所说的“结构”不同。

第四,词典需要充分的根据。(www.xing528.com)

根据必须足以说明所要说明的问题。一鳞半爪的、片面的材料不能用作根据。列宁说过:“如果从事实的整体上、从它们的联系中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仅是‘顽强的东西’,而且是绝对确凿的证据。如果不是从整体上、不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如果事实是零碎的和随意挑出来的,那么它们就只能是一种儿戏,或者连儿戏也不如。”(《列宁全集》第28卷第364页)这一段话说得非常深刻,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当然也适用于如何看待词典所需要的根据。如果以一鳞半爪的、片面的材料为根据,那么释文就不可能正确,而且有可能闹出事情来。

《湖北历史人物辞典》中的“方本仁”条,在定性语中就给他戴上了一顶“汉奸”的帽子,其后又有“抗日战争时期沦为汉奸”一句,但是没有关于他的汉奸罪行的具体内容。1985年,方的四个子女见书后认为说方是汉奸有违史实,要求更正。交涉多年,毫无结果,遂于1992年起诉到法院。被告答辩时所举证据,只有1948年湖北省高等法院以汉奸罪审理方本仁案的材料,以及某些说方有汉奸行为的文章。但经查证,该法院已于同年判决方本仁无罪,从那些文章中的材料也推不出方是汉奸的结论。因此,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将词典中的“方本仁”条目按原内容发行;(2)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载文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方本仁的名誉,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92年12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就是词典使用不充分的根据而造成差错的一个例证。

某法学词典有一条“减刑”,介绍我国对哪些罪犯可以减刑时只以当时的我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为根据:“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按:这里引用的是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前的条文,下同)这个根据不够充分,因为当时的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对判处死缓的罪犯也有减刑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把这两个条文综合起来,介绍我国对哪些罪犯可以减刑,才算有了充分的根据。

第五,词典需要原始的根据。

凡是能找到第一手材料的,都要以第一手材料为根据,因为传抄、传闻容易失实,第二手、第三手材料不大靠得住。有时,如果不以第一手材料为根据,那就不是个别文字词句出入的问题,而有可能大错特错。中国法制史上有一部名著,叫做《棠阴比事》,某法学词典列有专条介绍,但因未查原书,仅据间接资料辅以主观想象编写,以致错误甚多。如说:“本书对中国古代司法检验的经验论述甚详。”其实,《棠阴比事》是中国古代的一部案例汇编,着重记述审判者的多谋善断。书中涉及司法检验的内容很少,更无所谓“论述”。又说此书“通篇为四字一句的韵文体,计七十二韵”。但是事实上,只有桂万荣原编的七十二个标题,以四字为一句,以两句为一联,共七十二韵,如“曹摅明妇,裴均释夫”之类。后来吴讷修改和增补的标题,仍以四字为一句,但是取消了两句为一联的做法。至于正文,无论桂本、吴本都不是四字一句的韵文体。该条还说:“吴讷删改增补后保存一百零三事,去掉韵脚,另增加四事,成为附录。”这也失实。吴讷从桂万荣原编一百四十四事中删掉六十四事,保存八十事,另外增加五十事(续编二十三事,补编二十七事),总共一百三十事。《棠阴比事》篇幅不大,而且容易找到,只要花点功夫查核一下,就不难发现此条的错误。

原始的根据包括最早的出处。许多条目需要溯源,这就必须找到最早的出处。有些条目没有找到最早的出处,而且相去甚远。如某词典解释“牛鬼蛇神”说:“词源出于1966年6月1日《人民日报》题为《横扫一切牛鬼蛇神》的社论。”其实牛鬼蛇神一语古已有之,一千多年前杜牧在《李贺集序》中就用过了。当然,那是古义。但今义的出现也要早得多,毛泽东在1957年即已多次使用此语,其含义与《横扫一切牛鬼蛇神》中的含义相同。

第六,词典需要新颖的根据。

情况的变化日新月异,科学文化的进步一日千里。作为词典,知识无论新旧,都在记载之列。但当新旧知识已经完成交替时,就不能因袭旧知识,而应改以新知识为准。例如关于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原来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但是1987年1月颁布的海关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这就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在我国不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也都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后还有许多法律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是有一批在这些法律颁布以后编纂出版的法学词典(它们自称的资料截止期都晚于1988年1月),仍旧说在我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没有以编纂期间已经颁布的新法律为根据。

又如,台风是热带气旋的一种。在1989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标准是,近中心最大风力达8—11级的叫“台风”,达12级或以上的叫“强台风”。当时的词典解释“台风”以此为根据。1988年9月1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气象局发出《关于采用国际热带气旋名称和等级标准的通知》,从1989年1月1日起实行,该通知规定近中心最大风力达12级或以上的叫“台风”,其强度比过去所说的“台风”大大提高了,此后当以这个标准来解释“台风”。2006年6月15日,新的《热带气旋等级》国家标准颁布实行,其中规定近中心最大风力达12—13级的叫“台风”,达14—15级的叫“强台风”,达16级或以上的叫“超强台风”。所以,现在解释“台风”,又应该以这个新的标准为根据了。

要按以上要求做到词典释文言必有据,就得广泛收集资料,认真分析研究,是件很不容易的事情。试举一例。

某词典的“编辑”条设立了一个义项:“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或一套作品的著作方式。”它不同于“编辑”的另一义项——传播媒介机构中组织、审读、挑选和加工作品的专业工作。为新设的义项,编纂者寻找了以下根据:

第一,在语言实际中确实存在以该含义使用“编辑”一词的事实。例如鲁迅《且介亭杂文二集》的《后记》说:“这一本的编辑体例,是和前一本相同的,也是按照着写作的时候。”这句话里所说的“编辑”,指的显然是上述两个义项中的前者而不是后者,是鲁迅作为著者把自己在1935年所写的短文汇集编排为一本书,而不是鲁迅作为传播媒介机构中的编辑工作者组织、审读、挑选和加工他人的作品。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以复制……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这就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编辑”是一种著作方式。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中所说“编辑”的含义是:“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不难看出,上述前一义项,基本上是根据这个规定表述的。另外,我国国家标准之一的《普通图书著录规则》列举了二十六种著作方式,其中就有一种叫做“编辑”。

第二,吸收新的科研成果。注意到已有学者著文区别了上述两个“编辑”概念。1993年第9期《读书》杂志所载李长声文中指出:“作为著者的编辑(编纂、编写),和作为出版者的编辑,缕述出版史之际,想来也‘这鸭头不是那丫头’的。”还针对称孔子为“最早的编辑工作者”的观点说:“恐怕孔子的编辑操作还是归入著者行为好。”1994年第1期《编辑学刊》所载林穗芳文中提出:“作为著作方式一种的‘编辑’和作为出版工作一部分的‘编辑’代表不同概念。”这是一个重要的论点,但在表述上似欠周密。“作为著作方式一种的‘编辑’和作为出版工作一部分的‘编辑’”都是客观存在,不宜说它们“代表不同的概念”,应该说两种不同的存在反映到人们的思想中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后还有学者对李、林的论点作了阐述。词典理应反映这些研究成果。

第三,参考借鉴已出词典对这两个“编辑”概念的解释。1990年出版的《图书情报词典》“编辑”条中有个义项是“将零碎资料或单篇著作汇编成册,并对内容加以编排、整理的著作方式”,以此区别于另一义项——“以公开发表文献为目的,按照一定的方针确定选题,组织、编选、修改稿件和装帧设计等工作”。这大约是在词典中把“编辑”的著作方式义项和专业工作义项分立开来的先行者,功不可没。

作为分析研究这么多资料后概括出来的结果,该义项堪称信而有征。这是“言必有据”的一个较好的例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