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模块三 我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分层级明确了主管机关的职权,规定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的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具体执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履行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发证、对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责。
一、相关概念
(1)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的人员来往、货物装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2)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3)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4)保安联络点,是指由交通部公布并设立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联络点。船舶、公司可通过该联络点向海事管理机构就船舶保安事项请求建议或者援助,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5)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者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6)保安声明,是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7)《船舶保安计划》,是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8)船舶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保安员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9)公司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10)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11)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下列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中国公司以及进入中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1)客船;
(2)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3)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
(4)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不适用于军用船舶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公务船。另外,500总吨及以上特种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
三、船舶保安要求
(一)对适用船舶提出的要求
(1)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3)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如果船舶的保安等级与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国家的保安等级不一致时,应采取调整措施,并就此种情况通知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内或者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保安联络点报告。
(5)中国籍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二)船长和船员应当履行的职责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了解拟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2)与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其适合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3)与拟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4)如果保安联络点确定了该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级并就此发出指令,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联络点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5)如果船舶按照本条第(4)项规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级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并在必要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适当的行动。
(三)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中国公司应履行的职责
(1)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2)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3)实施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4)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5)应当安排1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确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能够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保持联系。
(6)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的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7)在每艘船舶上均应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8)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9)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方面的决定权,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力和责任。
(10)根据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11)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12)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四、船舶保安等级的划分和发布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1)保安等级1,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2)保安等级2,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3)保安等级3,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发生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和调整船舶的保安等级。船舶保安等级由交通部发布。所谓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对下列对象产生威胁的信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等。交通部发布船舶保安等级时,可以视情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根据船舶业务特点,特别考虑承载货物的因素,确定船舶在其拟定的航行区域内在各航线、港口设施内潜在的保安威胁类型,并可结合航区的风险程度,确定船舶在各航区和港口时的威胁程度,为船舶决策适当的保安措施提供依据。表12.1提供了各类船舶,需要考虑的威胁因素,以及潜在的保安事件类型。
表12.1 各类船舶保安威胁因素及潜在的保安事件
五、船舶保安员职责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一)公司保安员职责
(1)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2)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3)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4)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5)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6)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7)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他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8)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9)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10)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11)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12)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13)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14)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实施和保持。
(二)船舶保安员职责
(1)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2)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3)与船上其他人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4)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5)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他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
(6)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7)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8)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9)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10)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员无法履行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指定其他船员短时间替代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并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当局。
六、船舶保安评估
(一)船舶保安评估的概念及目的
船舶保安评估是船舶保安计划制定和更新过程的重要和必要组成部分。通过船舶保安评估可确定影响船舶保安的各种因素,包括受到报案时间威胁的可能性(即保安风险)、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现有保安措施的有效性等,从而为制订或修改船舶保安计划提供依据。
根据《ISPS规则》B部分的建议船舶保安评估应能处理船上或室内的一类事宜:(1)实地保安;(2)结构完整性;(3)人员保护系统;(4)程序规定;(5)无线电和无线通行系统,包括计算机系和网络;(6)其他由于受损或用于非法观察而可能对船上或港口设施内的人员、财产或作业构成危险的区域。
(二)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或者认可的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1)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2)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3)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4)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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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2.2 影响船舶保安的关键操作
续表
(三)现场保安检查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的目的是:(1)确保履行所有船舶保安职责;(2)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批准的人员才能进入;(3)控进入船舶的通道,包括识别系统;(4)监控甲板和船舶周围区域;(5)控制上船人员及其行李(有人和无人照管的行李以及船员的行李);(6)监控货物装卸和船舶物料的交付;(7)确保船舶保安通信、信息和设备时刻通畅。
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包括:
(1)现有船上人员的职责和任务,增加保安任务,对船舶安全操作的影响。
(2)现有的保安通信程序和措施,以及在受到保安威胁时,保持连续通信的必要措施。
(3)评估保安状况的程序,和保持保安监控设备和系统持续有效程序(包括识别和响应保安设备或系统失效或故障的程序)。
(4)保护敏感信息的程序和实践。
(5)保安设备和系统的维护。
(6)危险货物的控制。
(7)船上人员登轮。
(8)限制区域。
(9)货物装卸和船上物料交付。
(10)处置无人照看行李。
(11)保安监视方法。
(12)应急措施包括安全设备、应急撤离路线、应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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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区域是涉及船舶的操作、控制和安全的重要场所。限制区域可包括:
1. 驾驶台
2. 机器控制室
3. 无线电/通信室
4.A类机器处所和控制站
5. 通风机及其控制室
6. 饮用水、泵、总管处所
7. 保安、监视设备和系统及其控制处所
8. 危险物质和货物、非随身行李存放处所
9. 货泵及其控制处所
10. 船员和人员舱室
11. 安全和应急设施存放处所
12. 电力控制/设备室
13. 照明控制室
14. 舵机室
15. 货物处所
16. 甲板货储存区域
17. 船舶备件和重要维修设备的贮存场所
18. 船舶操作的紧急和备用设备场所
19. 紧急出口和疏散路线以及集合站
(四)船舶保安评估步骤
对每艘船舶的保安评估应包括如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初步评价。确定船舶在拟定的营运特点下的保安威胁,分析船舶现有保安能力下应对潜在保安威胁的风险程度。
第二阶段是最终评价。通过现场保安检验,识别船舶防止保安事件、保安破坏的脆弱性,确定可接受风险,并对不可接受风险,确定减轻脆弱性的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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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艘船舶的保安评估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
a. 单船——针对单船编制包括要求的船舶现场保安检验的保安评估。
b. 通用——公司可以覆盖其船队一部分或整个船队的保安风险的评估进行通用船舶的保安评估,提供每艘船舶实施的“现场保安检验”,船舶保安评估反映所有有关的“船舶特点”方面。
图12.1 船舶保安评估与步骤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内容应包括:
(1)船舶保安评估实施概要;
(2)评估所发现的每一个薄弱环节;
(3)解决薄弱环节的对应措施。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七、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是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以及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定的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的主要用途为:(1)描述船舶保安的组织、人员和岗位,及其在保安方面的职责和任务,确保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2)提供有关船舶日常营运过程中实施保安操作的指南;(3)规定船舶在不同保安等级下应实的具体保安措施,确保人员、船舶与货物等免受保安威胁;(4)提供处理船舶受到威胁或破坏时的反应程序;(5)确保通过培训和演练,提高船上人员保安防范意识、技能及应急反应能力;(6)规定船舶所配备的保安设备和系统的维护、测试和校验的要求,确保这些设备和系统处于随时可用状态等。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收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2)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3)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4)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5)《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6)《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程序。
(7)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8)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9)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10)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11)对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12)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13)在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14)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15)与计划有关的培训、训练和演习程序。
(16)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17)测试或者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www.xing528.com)
(18)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19)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20)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21)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22)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23)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24)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船舶更换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批准该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认可后方可实施。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执法人员可以查看《船舶保安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
(1)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2章或者《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验证或者纠正不符合情况;
(2)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保密信息包括:
(1)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2)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3)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4)船舶上负有保安责任人员的职责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5)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6)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7)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八、《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和发证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否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1)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3)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4)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1)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2)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并经批准后,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检查修正后计划的执行情况。
(3)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九、船舶保安声明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1)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3)曾经有涉及该船舶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重大保安事件。
(4)该船舶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过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5)该船舶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6)符合该船舶《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第(1)项至第(5)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3年。
十、船舶保安训练和演习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进行一次船舶保安训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1)对船舶、货物、船舶基础设备或者系统以及船舶物料的损坏或者破坏。
(2)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员。
(3)未经允许进入船舶的人员(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员)。
(4)走私武器或者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5)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设备。
(6)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者破坏的武器。
(7)在港或者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8)在海上时的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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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通过对海事界普遍认同的典型保安事件和其他保安情报资料的分析,就船舶的如下方面因素识别和评价威胁,表12.3举例说明了这些因素之间的相关性。
表12.3 船舶保安因素识别和威胁评价
续表
注1:恐怖事件包括船舶爆炸、纵火、恶意破坏公众财产、损坏货物、劫持、扣押人质等。
2:航区因素可包括与海上保安有关的航区包括恐怖主义地区、冲突地区、海盗地区、走私地区、标志性建筑等。
3:港口因素可包括高国际影响的城市的港口、靠近人口密集地区、保安状况差,缺乏保护,重大经济和政治事件等。
4:劫持也可能包括恐怖事件。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训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训练。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中国籍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十一、船舶保安记录
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1)培训、训练、演习;
(2)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3)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4)保安等级的改变;
(5)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6)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7)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8)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9)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10)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11)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12)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13)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14)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十二、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总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各海事管理机构的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对外联系工作:
(1)接收港口保安信息和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2)对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3)为拟进入我国领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和保安通信联系;
(4)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船舶所在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与保安事件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应急反应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十三、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1)《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2)《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3)《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4)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Ⅺ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1)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2)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3)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4)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5)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6)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外国籍船舶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将此情况通报船旗国海事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措施,还应当通知可知的船舶随后拟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以及其他有关沿岸国。
对于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我国港口设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对于违反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十四、工作任务——连续概要记录
为履行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1章第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保安规则》的要求,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交通部海事局制定了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规定以及补充规定。
自2004年7月1日起,所有中国籍国际航行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必须配备由海事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
《连续概要记录》由以下三部分组成:由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文件;针对记载项目发生变化而制订的修正表格;变更索引表。
(一)《连续概要记录》记录的内容
《连续概要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
(1)船旗国名称;
(2)船舶登记日期;
(3)船舶识别号;
(4)船舶名称;
(5)船籍港;
(6)船舶所有人及其登记地址;
(7)光船承租人及其登记地址(如适用);
(8)《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所定义的公司名称,其登记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
(9)船舶所入级的所有船级社的名称;
(10)根据《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向经营该船的公司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主管机关名称;
(11)向船舶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组织的名称;
(12)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的组织的名称;如果进行保安验证与据此发证的机构不是同一机构,还应包括验证机构的名称;
(13)船舶注销登记日期。
《连续概要记录》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制定,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船舶登记机关应根据中国海事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在A4白纸上制作《连续概要记录》,并保存《连续概要记录》的电子文档。
(二)《连续概要记录》的申请和审核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适用于从国外租进船舶)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并提交下列材料:
(1)《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表12.4);
(2)已填写的中英文表格1(表12.5和表12.6)及其电子文档;
(3)《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
(4)《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
(5)《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复印件。
船舶管理人持“管理协议”、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的授权书及以上申请材料,可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
船舶登记机关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船舶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连续概要记录》,并保存一份副本。向船舶签发的第一本《连续概要记录》应编号“1”,随后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在船舶营运周期内应连续编号。
表12.4 国际航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
表12.5
表12.6 CONTINUOUS SYNOPSIS RECORD (CSR)DOCUMENT NUMBER_________ FOR THE SHIP WITH IMO NUMBER: IMO
《连续概要记录》由船舶登记机关的授权官员签署,中国海事局授各船舶登记机关的局长和主管副局长签署《连续概要记录》。船舶登记机关在签发《连续概要记录》时,应在签发时间上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
(三)《连续概要记录》的管理
船舶取得《连续概要记录》后应保持连续记录,对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应至少提供该船自2004年7月1日起的记录。
《连续概要记录》的记载内容不得修改、删除或以任何方式擦除或涂改。
船舶买卖、变更船旗、光船租赁或变更经营人时,《连续概要记录》应留船保存,并随时可供检查。
(四)《连续概要记录》的变更
当《连续概要记录》记录的内容中第(4)项至第(12)项所列内容发生变化时,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船长应立即填写一份中英文表格2(表12.7和表12.8),列明所有变更项目,并在中英文表格3(表12.9和表12.10)中填写变更情况。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应立即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变更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1)《连续概要记录》变更申请书;
(2)中英文表格2(表12.7和表12.8)副本及其电子文档;
(3)相关证明材料。
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船舶,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一份《连续概要记录》的变更文件,并保存一份变更文件的副本。船公司应立即将变更文件送达船舶,最迟不晚于记载项目发生变化后3个月。
船舶变更船旗时,除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外,应将新的船旗国(适用于《SOLAS公约》缔约国)名称告知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原船籍港主管机关应将该船在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移交新的船旗国主管机关。
船舶在国内变更船籍港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将该船在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移交新的船舶登记机关。
表12.7 《连续概要记录》文件编号:_______的变更表格________(船名),IMO 编号:
兹证明上述记录在各方面均为正确
签发公司或船长:
签发日期:
授权人员签名:
授权人员姓名:
表12.8 AMENDMENTS TO THE CONTINUOUS SYNOPSIS RECORD (CSR) DOCUMENT NUMBER_______ FOR THE SHIP WITH IMO NUMBER: IMO
表12.9 《连续概要记录》文件编号:________的变更索引表(船名),IMO 编号:
《连续概要记录》签发后,公司或船长已对文件中的下列记载项目作了变更,变更已附在《连续概要记录》中并告之海事主管机关
注:如此页不够填写,可复制表格。表格应从“1”起编号,并注明:已附加表格(页码: )
表12.10 INDEX OF AMENDMENTS TO CSR DOCUMENT NUMBER FOR THE SHIP WITH IMO NUMBER: I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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