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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配员:船舶与船员管理中的子模块二

时间:2024-03-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子模块二船舶安全配员一、船舶安全配员的国际立法早在1981年11月19日,IMO通过了A.481号决议——关于船舶安全配员的规则。该决议指出了船舶安全配员的目的、总规则、准则及对主管机关的要求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

船舶安全配员:船舶与船员管理中的子模块二

子模块二 船舶安全配员

一、船舶安全配员的国际立法

早在1981年11月19日,IMO通过了A.481号决议——关于船舶安全配员的规则。该决议指出了船舶安全配员的目的、总规则、准则及对主管机关的要求等。

1974年《SOLAS公约》第V章航行安全第13条规定:“从海上人命安全观点出发,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对其本国的每艘船舶应经常保持,或在必要时采取措施来保证所有船舶配备足够数量和胜任的船员。”

《SOLAS公约》1989年修正案第V章第13条明确要求所有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1993年11月4日,IMO又通过了A. 772(18)号决议《配员的疲劳因素和安全》。在其附件“配员的疲劳因素和安全”中鼓励主管机关在考虑与船舶有关作业时,考虑与疲劳相关的因素,提出了疲劳的一般概念,列出了与船船作业相关方面的作业可能导致疲劳的因素,并对这些因素进行了分类。

IMO在修正《STCW公约》时,对船员疲劳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

另外,《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要求每艘船在任何时候均应保持正规瞭望。这一规则除了包括对瞭望所采取的方法等相关要求外,也包括了瞭望人员数量的要求。

二、我国关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定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规定:“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均规定:“船舶及浮动设施除具满足其他条件外,必须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交通部于1997年通过并颁发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该规则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其后交通部又于2004年6月30日以相同的规章名称发布了《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安全配员规则》)。新的规则于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随后,交通部海事局,根据《安全配员规则》的授权,于2006年4月13日修订了《安全配员规则》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于2006年5月1日起修订后,2008年又对附件一进行了修改。

三、船舶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安全配员是指为保证船舶、船员、乘客、货物和财产安全以及保护海洋环境,船舶必须配备一定数量合格的或有经验的船员。

《安全配员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即使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自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满足了《安全配员规则》规定的配员标准,也有义务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的船舶配员。然而,由于船上救生设备的限制,船舶配员的总数量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一)《安全配员规则》的适用范围及主管机关

《安全配员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该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船舶在航行期间,船员构成及数量的确定不应低于表10.1、表10.2和表10.3的要求。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1996年交通部第13号令《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

表中所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则可不予减免或不予足额减免。

(三)最低安全配员的管理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领海及管理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1.《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申请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证书登记时,根据《安全配员规则》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规则附录相应标准进行陈述,并可对减免配员进行特别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在核船舶最低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还可以根据确定配员的因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在向船舶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2.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管理

《船舱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见表10.l所示,海船无线电线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见表10.2所示,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见表10.3所示。

表10.1 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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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驾驶员助理、轮机员助理为通过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者或者持有相应航区、等级适任证书的高级船员。

  2. 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3. 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4. 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

  5. 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www.xing528.com)

  6. 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7. 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8. 机驾合一指在驾驶室能直接操纵主机。

  9. 低级岗位可由持有相应等级适任证书的较高级岗位船员担任,也可由持有较高等级适任证书的同级岗位船员担任。

  10. 未满50总吨且主机功率未满75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舷外挂机船舶、摩托艇、快艇、乡镇自用船舶、农用船舶),可只配驾驶员或驾机员1名。

表10.2 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

注:1.A1、A2、A3和A4海区是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区域。

  2. 经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应在相关证书中标明或出具相应证明)暂未配备GMDSS设备的,可暂不配备GMDSS操作员。

  3. 船舶在未设有GMDSS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GMDSS操作员。

  4.500总吨以下船舶(仅航行在A1+A2海区)可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300总吨及以下国内航行船舶免配GMDSS操作员。

表10.3 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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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2.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或147千瓦及以上至未满441千瓦的港内作业船舶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对江渡船,可配备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水手2人、机工1人。

  3. 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4. 拖轮等没有核定总吨的船舶,按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确定等级。

  5. 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报废前最后一次检验时所核定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6. 低级岗位可由持有相应等级适任证书的较高级岗位船员担任,也可由持有较高等级适任证书的同级岗位船员担任。

  7. 船舶在中途港或水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2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8. 未满50总吨且主机功率未满75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乡镇自用船舶、农用船舶), 可只配驾驶员或驾机员1名。

  9. 机驾合一指在驾驶室能直接操纵主机。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根据《安全配员规则》要求,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证书。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至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四)监督检查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作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00千瓦以及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四、高速客船安全配员

1996年12月24日交通部以第13号令发布了《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根据该规则要求,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该规则附录的要求。

在高速客船上工作的船员除应满足有关适任的相关要求外,还要求:高速客船的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并且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具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高速客船根据其航线不同,具体分为沿海及国际航线高速客船、内河航线高速客船两种情况。具体见表10.4及表10.5。

表10.4 沿海及国际航线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表

注: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客运部和无线电人员的配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进行核定;T-单行次航行时间,P-载客定额,H-小时。

表10.5 内河航线航线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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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1人为水手;客运部和无线电人员的配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进行核定;T-单行次航行时间,P-载客定额,H-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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