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模块一 船旗国安全检查
一、船旗国安全检查的定义
(1)船旗国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派出的船舶安检员,依据我国相关的海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批准并加入的国际公约,参照有关船舶技术规范和IMO决议A. 787(19)和A. 882(21),对进出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
(2)船舶安全检查复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应船舶的申请,对船舶在上一次安全检查通知书中的遗留缺陷在规定时间内对纠正情况进行的核查。
(3)跟踪检查是指按照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或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的通知,对船舶存在的遗留缺陷或可能出现的新隐患实施的后续检查。
二、船旗国安全检查的法律依据
各国主管机关或机构对本国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不仅是本国法规的要求,而且是有关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政府的法律义务。
(一)我国国内法的规定
(1)《海上交通安全法》除在第十二条规定对进出我国港口的我国船舶进行检查和签证外(其中一些检查项目与安全检查的项目相同),并没有明文规定主管机关应该或可以进行船舶安全检查。
(2)我国现行有效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则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不同,其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第五十九条还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解决了法律及法规中没有关于安全检查规定的情况。
(3)1990年3月14日我国交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值得指出的是,上述的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既适用于中国籍船舶,也适用于进入中国港口的一切(包括海上系泊点)外国籍船舶。
(4)由于国际港口国监督的发展,特别是操作性检查已被列入了检查的内容,为与国际港口国监督相适应,我国又于1997年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5)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交通运输部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第15号令),并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国际公约的规定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对船旗国的义务规定:船旗国应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监督。船旗国对其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船员配备及其劳动条件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海上安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船旗国对其船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进行旨在保证海上安全有效的管辖和监督,涵盖了船旗国应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
2.《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
《SOLAS公约》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规定: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该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SOLAS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附则第1章(总则)第6条(检查与检验)要求船旗国政府应作出安排,以便在法定船舶技术证书有效期间,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指明这种检查的目的是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船旗国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组织或申请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船旗国政府都应充分保证检查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作出必要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3.《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第147号公约,即《商船最低标准公约》,在其第2条中规定签署该公约和各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
(1)制定关于在其领土上登记船舶涉及旨在保证船上人命安全的安全标准(包括适任能力、工作时间和船员配备的标准)、社会保障措施、船上工作条件和生活安排的法律和规则。
(2)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就上述安全标准、社会保障措施、船上工作条件和生活安排三项事宜实施有效的管辖或监督。
(3)通过检查或其他合适手段,核实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上述国内法规的情况等。
《商船最低标准公约》所要求的缔约国实施有效的管辖或监督以及检查,主要就是指船旗国对其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从上述法规与国际公约看出,安全检查是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守法的一种检查和核实手段,其目的是促使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守法,从而实现保证海上安全及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
三、检查人员、内容及对象
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是一国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机构并代表该组织或机构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安全检查人员根据各国法律、法规授权的不同,主要来自两种性质的机构:一种是来自政府职能部门的人员,如我国的船舶安全检查人员来自海事管理机构;另一种是由授权的民间等机构,如船级社。
(一)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是代表船旗国行使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的。
1. 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一般权利
(1)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登临船舶的权利(又称登临权、临检权等)。登临船舶的权利是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基本权利,包括进入船舶各处所的权利。它是检查核实船舶证书以及核实船舶的实际与证书是否相符所必需的基本权利,也是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所必需的。
(2)查阅与船舶安全、海洋环境防污等有关的文书资料的权利。
(3)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要求船上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各项操作的权利。
(4)在检查过程中,有要求船上主要人员陪同进行检查的权利。
(5)当船舶存在缺陷时,有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船舶采取相应处罚的权利。
2. 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一般义务
船舶安全检查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这要求安全检查人员除应承担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义务外,还应承担下列义务,以保证安全检查合法。
(1)安全检查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穿着规定的服装。登船前或登船后应立刻说明意图并出示有效的证件。
(2)检查应按照法律、法规或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
(3)检查中尽量避免给船舶造成损失;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的滞留和延误。
(4)对存在缺陷的船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适当的处理。以保证船舶带着相应的缺陷开航不会对船上人员、船上财产及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或污染。
(5)如在安全检查中,接触到了船舶的商业秘密,而且这些秘密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应为船舶保守这些秘密。
(二)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
船舶安全检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资料和船员证书的检查;二是对船体和设备的配备、维护和保养的监督检查;三是对船上船员的操作性检查,评估船员对常用设备的操作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同时也是对通过船员操作来核查船上有关设备、设施的工作性能是否达到技术规则的要求;四是查验船舶的安全管理状况,即基于目前实施的《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和《国内安全管理规则》(NSM),从管理的角度来监督船公司和船员提高船舶管理的安全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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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七条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1)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2)船员及其配备;
(3)救生设备;
(4)消防设备;
(5)事故预防;
(6)一般安全设施;
(7)报警设施;
(8)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9)载重线要求;
(10)系泊设施;
(11)推进和辅助机械;
(12)航行设备;
(13)无线电设备;
(14)防污染设备;
(15)液货装载设施;
(16)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三)船舶安全检查的对象
船旗国安全检查的对象为所有中国籍船舶,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除外。
(1)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的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的内河船舶,适用《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进行检查。
(2)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适用《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进行检查。
四、船旗国安全检查业务流程
(一)选船
(1)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部门应主动、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给负责安全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船舶安检员应根据收集的信息进行选船。下列船舶应作为优先检查对象:
① 六个月以上未经任何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检查的船舶。
② 客船、滚装船、散货船、油轮、液化气船、化学品船以及其他有特殊危险性的船舶。
③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④ 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船舶。
⑤ 属于中国海事局布置的集中检查会战或专项检查的船舶。
⑥ 需要跟踪检查的船舶。
⑦ 被公布为重点跟踪船舶和重点跟踪船公司的船舶。
⑧ 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船舶。
⑨ 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需要检查的其他船舶。
⑩ 已被允许离开国内任何港口,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缺陷的船舶。
⑪ 装运危险或污染性货物但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船舶资料、船舶动态及关于所装运的危险或污染性货物相关资料的船舶。
⑫ 在检查前六个月内,因安全原因而暂停其船级的。
⑬ 被同一海事管理机构连续安全检查两次及以上的船舶。
⑭ 受到协查的船舶。
(2)对于存在下列情况的船舶,船舶安检员应对船舶采取保安监督措施,包括保安PSC检查:
① 根据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船舶存在不符合《ISPS规则》的情况。
② 进港前不能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准确提供船舶保安信息。
③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④ 上一港或在进入本港的上一航程中发生,或船舶本身存在保安威胁或潜在的保安威胁时。
⑤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
(二)检查
(1)船舶安全检查分为一般程序检查和专项检查。一般程序的检查包括初步检查和详细检查两种情况,船舶安检员应按照《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或《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的要求进行,对国际航线船舶的检查还应参照IMO 882号决议修订的A.787号规定的程序。专项检查是指按照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对某一类船舶的专项检查或对所有船舶的某些项目的专项检查,需按照统一要求进行。
(2)船舶安检员在登轮前应根据所掌握的船舶建造年份和尺度,决定船舶应该适用的规则、公约条款;必要时还应根据适检船舶的船龄、船种、历次检查的记录和已知的船舶安全状况拟定登轮检查方案。
(3)初步检查。
① 船舶安检员到达受检船时,应从船体的外观,观察其油漆涂层、锈蚀或凹陷未修理的损害,获得有关该轮维护保养的初步印象。
② 登轮后船舶安检员应首先向船长或其负责的高级船员说明来意,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查验有关船舶证书和文书、船员证书,查阅上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报告,并判断船舶的总体的安全状况。
③ 如果各类证书、文书均有效,从印象上和在船上的观察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明显依据”,确认该船维护保养良好,船舶安检员应仅局限于证书和文书的检查,或对有关项目进行抽查。
④ 如果船舶安检员根据总的印象和在船上的观察有“明显依据”,认为该船及其设备或船员实质上不符合要求,应进行详细检查。
(4)详细检查。(www.xing528.com)
① 如果根据总体印象和船上的目测观察存在明显依据确认该船、设备或船员实质上不符合要求,应开展详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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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依据”包括如下情形:
a. 缺少有关规定要求的主要设备或布置。
b. 缺少一份或多份法定证书,或证书失效,或不能保持有效,或证书与实际不一致。
c. 存在危及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防火安全完整性的船体或结构上的严重变形或缺陷。
d. 船上安全、防污染或航行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e. 船长或关键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或防污染的基本操作。
f. 主要船员之间及主要船员与其他船上人员进行正常交流。
g. 误发遇险信号,未按正常程序进行取消。
h. 收到有关方面的举报。
i. 目击船员违章操作。
开展详细检查时应进行下列项目的检查,但不仅限于下列项目:
a. 船舶结构;
b. 船舶防火安全及消防设施;
c. 救生设备;
d. 船舶防污染设备;
e. 一般安全和应急设备;
f. 航行安全设备;
g. 海上和/或内河避碰规则的要求;
h. 关于《MARPOL73/78》公约规定的防污设备和排放要求;
i. 无线电设备;
j. 主、辅动力设备;
k. 安全配员;
l. 包装类危险货物和有害物质;
m. 船舶垃圾管理;
n. 液货船的专有要求,如液货舱、泵舱、管路等;
o. 散货船的专有要求,如顶边舱、舱盖等。
② 如果对船员实际操作情况有疑惑时,可以开展船员操作性检查,操作性检查包括对有关方面进行询问和查看实际操作等。
操作性检查的内容包括:
a. 船上安全管理体系(SMS)的运行情况;
b. 询问船员在应变部署表内的职责;
c. 消防演习;
d. 弃船演习;
e. 原油洗舱操作检查;
f. 对卸货、扫舱和预洗操作的检查;
g. 语言交流;
h. 驾驶台操作;
i. 货物操作;
j. 机器设备操作;
k. 应急程序的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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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船员操作性检查,可以参照如下的检查清单:
a. 防火系统的维护保养计划是否在合适位置并且有效?(S74/CⅡ-2/R14.2.2.1)
b. 救生设备是否检查、测试和维护保养并有合适的记录,并立即可用?(S74/CⅢ/R20)
c. 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S74/CⅢ/R20)
d. 应变部署表是否正确实施、保持,船员是否知道他们的职责?(S74/CⅢ/R37)
e. 所有演习是否按时进行并正确记录?(S74/CⅢ/R19.3.4)
f. 有效的船上训练是否实施?(S74/CⅡ-2/R15.2.2)
g. 船员表现的评估和需要提高的方面是否标明?(S74/CⅡ-2/ R15.2.2.3)
h. 训练手册、防火安全操作手册和维护保养程序是否符合要求?(S74/CⅡ-2/R16.2)、(S74/CⅢ/R36)
i. 无线电值班安排是否符合要求?(S74/CⅣ/R12)
j. 船上能否接受合适的海上安全信息?(S74/CⅣ/R15)
k. 船上是否保存符合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记录?(S74/CⅣ/R17)
l. 工作语言是否正确确定、建立、记录和使用?(S74/CV/R14)
m. 航次计划是否符合要求?(S74/CV/34)
n. 操舵装置、演习和操作程序是否符合要求?(S74/CV /R25-26)
o. 垃圾公告牌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M73/78/CV/R9)
p. 垃圾管理计划是否适当和有效?(M73/78/CV/R9)
q. 滤油设备是否安装,维护保养和操作是否符合要求?(M73/78/AI/R16)
r. 油类记录簿是否正确填写和保存?(M73/78/AI/R20)
s.SOPEP是否适当和有效?(M73/78/CⅣ/R26)
t.AIS信息是否输入(含本船信息和航次信息)?
(5)跟踪检查。
①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或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的通知,指派安检员对在港船舶实施跟踪检查。检查结束后,船舶安检员应重新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跟踪检查”字样。对于跟踪检查不合格的遗留缺陷,应考虑对处理意见进行升级。
② 如经本港检查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安检员应允许船舶带着缺陷驶往下一港,填写《缺陷跟踪表》通知下一港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跟踪检查,并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a. 对本港没有修理能力纠正的滞留缺陷,确需在下一港纠正的。
b. 经船方申请,滞留缺陷经临时修理后短程航行不至严于重影响海上安全和环境保护。
c. 对可在下一港纠正的非滞留缺陷。
(三)缺陷处理
(1)船舶安检员对于发现的缺陷应及时记录,并告之陪同船员。缺陷项目的处理需根据《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南》,对国际航线船舶还可参照IMO A.882决议修订的IMO A.787决议《港口国监督程序》、《东京备忘录检查员手册》,并运用自己良好的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正确、合理地提出处理意见,并酌情考虑征求有关人员的建议。
(2)船舶安检员在检查结束后,应正确填写《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并签名,同时,请船长签字确认,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3)《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船,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备案,一份由船长转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如果检查发现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可视情况制作副本送交船舶检验机构。
(4)发现的缺陷如果严重危及船舶、船上人员的安全或水域环境保护,表明船舶低于相关标准,应采取滞留措施。
(5)船舶安检员在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后,应告知船舶其享有的申诉权利和申诉方式。
(四)滞留
(1)船舶安检员应对低标准船舶采取滞留措施。低标准船舶的缺陷可包括下列项目,但不仅限于下列缺陷,某些性质不太严重的缺陷组合起来,也可能导致船舶低于标准。此时,船舶安检员应充分运用专业判断是否对船舶实施滞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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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滞留船舶的情况:
(1)缺少法定证书或船舶或其设备的实际情况与证书不相符合。
(2)缺少公约或本国法规、规章要求的主要设备和装置。
(3)主要设备和装置不符合法定要求。
(4)船舶或设备的实质性损坏、耗蚀或由于缺少保养而低于相关的强制标准。
(5)船上的SMS体系并没有实质性的运行。
(6)船员对主要操作程序不熟悉或不能按程序操作。
(7)配员不能满足最低配员要求或持证船员不足。
(2)对低于标准船舶实施禁止离港的,船舶安检员应即刻通过电话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指定负责人”半个小时内将是否滞留船舶的决定通知船舶安检员。半个小时内未通知船舶安检员是否滞留船舶的,视为已经批准。
(3)经批准的,船舶安检员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处理意见”栏填写处理代码“30”,并制作《禁止离港通知书》,将其中的两份《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和《禁止离港通知书》交与船方,要求船长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明确告知船方船舶已被禁止离港。事后船舶安检员应制作《禁止离港审批表》形成书面审批意见,并将滞留信息及时通报给海事管理机构相关部门。
(4)对于在过去的12个月内第二次被滞留的船舶,船舶安检员应填写《重点跟踪船舶报告表》,执行《重点跟踪船舶上报和脱离业务流程》。
(五)复查与解除滞留
(1)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方提出的复查申请后,应及时指派船舶安检员登轮复查。
(2)对船舶滞留缺陷纠正完毕并经复查合格后,如果船舶不再存在安全隐患,船舶安检员应通过电话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指定负责人”半个小时内将是否解除船舶滞留的决定通知船舶安检员,半个小时内未通知船舶安检员是否解除滞留船舶的,视为已经批准。
(3)经批准的,船舶安检员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相应的处理栏将行动代码加注“10”,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章;在通知书空白处签注复查项目、复查人员姓名、复查日期,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船舶安检员同时制作《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交与船长,要求船长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告知船长船舶已被解除禁止离港。事后船舶安检员应制作《解除禁止离港审批表》形成书面审批意见,并将解除滞留信息及时通报给海事管理机构相关部门。
(4)解除滞留后,船舶安检员应计算自禁止离港至解除禁止离港之时的时间和可能的延误时间,对于造成船期延误的时数(如有)应上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查要求
(1)一般情况下,应在安全检查结束后当场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2)船方纠正了滞留缺陷和开航前纠正缺陷,应做到复查及时,解除滞留及时,不给船方造成任何不适当延误。
(3)“指定负责人”是指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或海事管理机构职能部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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